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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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撿拾而來之石頭,擊破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所示車輛內如附表「竊得金錢/遭擊破之車窗」欄位所示之金錢,惟其欲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內之金錢時,因車內並無金錢,而未得逞,並損壞如附表「竊得金錢/遭擊破之車窗」欄位所示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1、5外,其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德誠劉錦章呂宗應許文彬陳建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德誠、劉錦章、呂宗應、許文彬、陳建柱(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7至28頁、第56至58頁、第68至70頁、第91至92頁)、證人即被害人 王增斌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李廷浩徐昇隆游金利張榮宗 (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86至87頁、第99頁、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10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0張、採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3份(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0000000000C26、0000000000C26)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至15頁、第23至24頁、第32至55頁、第98頁、第107頁、第114至115頁、第147至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53至第1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7、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誤載告訴人王德誠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惟告訴人王德誠實係就竊盜及毀損部分均提起告訴,有告訴人王德誠105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及本院105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62頁),爰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因竊盜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前開⑥至⑧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稱其因吸毒為購買毒品而犯案,且有木工之工作(見偵查卷第7頁、第145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其前自92年起至94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科處刑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完畢後再犯本件10次竊盜案件,由其犯罪時間、次數、方式以觀,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並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倘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其習得謀生技能,則徒刑執行完畢後,驟返社會,勢無法謀得正當職業,適應社會生活,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始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0「竊得金錢/遭擊破之車窗」欄中所示竊得之金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9,000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及毀損罪所使用之石頭(數量、尺寸不明),係被告撿拾而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7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車輛│被害人│竊得金錢(│宣告刑││││││(提起之│新臺幣)/│││││││告訴)│遭擊破之車││││││││窗││├──┼─────┼────┼────┼────┼─────┼───────┤│1│民國105年│臺北市中│車牌號碼│王德誠(│400元/副│蔡明欣犯竊盜罪│││5月21晚間│山區民權│436-L8號│提起竊盜│駕駛座(右│,累犯,處有期│││9時21分許│東路與新│營業小客│、毀損告│前)車窗│徒刑肆月,如易││││生北路口│車│訴,起訴││科罰金,以新臺││││││書誤載毀││幣壹仟元折算壹││││││損部分未││日。未扣案之犯││││││據告訴)││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5月│臺北市中│車牌號碼│王增斌(│1,000元/│蔡明欣犯竊盜罪│││21日晚間9│山區吉林│742-M2│未提告訴│副駕駛座(│,累犯,處有期│││時36分許│路329巷│號營業小│,起訴書│右前)車窗│徒刑肆月,如易││││30號前│客車│誤載為告││科罰金,以新臺││││││訴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5月│臺北市中│車牌號碼│陳建柱(│400元/駕│蔡明欣犯竊盜罪│││22日上午10│山區遼寧│806-D8號│提起竊盜│駛座(左前│,累犯,處有期│││時30分許│街201巷│營業小客│告訴)│)車窗│徒刑肆月,如易││││8號前│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5月│臺北市中│車牌號碼│徐昇隆(│200元/副│蔡明欣犯竊盜罪│││22日上午10│山區遼寧│790-2C號│未提告訴│駕駛座(右│,累犯,處有期│││時30分至11│街185巷│營業小客│)│前)車窗│徒刑肆月,如易│││時間之某時│7弄3號│車│││科罰金,以新臺│││許│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5月│臺北市中│車牌號碼│劉錦章(│200元/駕│蔡明欣犯竊盜罪│││22日上午11│山區松江│790-C2│提起竊盜│駛座(左前│,累犯,處有期│││時2分許(│路150巷│號營業小│、毀損告│)車窗│徒刑肆月,如易│││起訴書誤載│20號前│客車│訴)││科罰金,以新臺│││為12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5月│臺北市中│車牌號碼│許文彬(│2,500元/│蔡明欣犯竊盜罪│││22日上午11│山區吉林│613-2C號│提起竊盜│副駕駛座(│,累犯,處有期│││時6分(起│國小前61│營業小客│告訴)│右前)車窗│徒刑肆月,如易│││訴書誤載為│號停車格│車│││科罰金,以新臺│││23日上午6│││││幣壹仟元折算壹│││時20分許)│││││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5月│臺北市中│車牌號碼│呂宗應(│800元/副│蔡明欣犯竊盜罪│││22日上午11│山區長春│355-L6號│提起竊盜│駕駛座(右│,累犯,處有期│││時21分許(│路110號│營業小客│告訴)│前)車窗│徒刑肆月,如易│││起訴書誤載│前│車│││科罰金,以新臺│││為下午1時1│││││幣壹仟元折算壹│││分許)│││││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5月│臺北市中│車牌號碼│李廷浩(│未竊得金錢│蔡明欣犯竊盜未│││21日晚間│山區長春│ANZ-7329│未提告訴│/後擋風玻│遂罪,累犯,處│││7時至同年│路與吉林│號自用小│)│璃車窗│有期徒刑參月,│││月23日上午│路口│客車│││如易科罰金,以│││8時10分間│││││新臺幣壹仟元折│││之某時許(│││││算壹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9│105年5月│臺北市中│車牌號碼│游金利(│1,500元/│蔡明欣犯竊盜罪│││25日下午2│山區民族│648-2C號│未提告訴│副駕駛座(│,累犯,處有期│││時30分至3│東路47號│營業小客│)│右前)車窗│徒刑肆月,如易│││時30分間之│前(起訴│車│││科罰金,以新臺│││某時許(起│書誤載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書誤載為│142號前││││日。未扣案之犯│││下午3時30│)││││罪所得新臺幣壹│││分許)│││││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5年5月│臺北市中│車牌號碼│張榮宗(│2,000元/│蔡明欣犯竊盜罪│││26日中午12│山區民族│910-L9號│未提告訴│副駕駛座(│,累犯,處有期│││時6分許│東路512│營業小客│)│右前)車窗│徒刑肆月,如易││││巷13弄27│車│││科罰金,以新臺││││號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得金錢總計:新臺幣玖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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