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 洪麗華 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相對人 李苡端 即 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廢棄原假執行之宣告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聲請人即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亦足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