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405號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 陳麗英
陳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林○杰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陳麗英得請求之報酬為「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關於聲請人陳美秀得請求之報酬為「壹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爰依前述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