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欣(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都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雖然件數較多,各罪刑期均未超過1年,被告在收押期間已知錯且深感悔悟,原審所判決之10次竊盜罪,有好幾件都沒有實際上之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犯,惟仍經原審認定被告有罪。再被告認本件由法院裁定強制工作3年,實為不妥。就伊所知,泰源技能訓練所內有2人所做之技能為 折蓮花 及金紙,被告認為伊在這3年內無法學到一技之長,只是變相之一法兩判,請求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證明伊不用強制工作也能矯正伊之行為,伊認為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及強制工作3年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王德誠劉錦章呂宗應許文彬陳建柱 、證人即被害人 王增斌李廷浩徐昇隆游金利張榮宗 之證述,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0張、採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3份(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0000000000C26、0000000000C26)等在卷可參,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是被告泛稱本件10次竊盜犯行,其中有數次並無實際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云云,難謂可採。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因竊盜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前開⑥至⑧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業經原審詳予論究,所為論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況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普通竊盜罪係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而被告前曾多次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有上揭前案紀錄可稽,且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綜合上揭各情,據以就被告所犯本件10次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且原審就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由其犯罪時間、次數、方式觀之,足認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是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因而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一節,亦具體論析明確,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原審已詳為審究之事由,空言指摘量刑過重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情要屬不當,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趙功恆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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