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楊家瀧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辛○○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辛○○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1,292,041元)確定後,於97年10月13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501元,8年96期,還款金額624,096元,清償成數約48.30%),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參
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在就學期間,已向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助學貸款,且未完全清償,累計積欠達70,842元,又於92年9月24日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33,640元、93年9月30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06,897元,本應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利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却於93年2月4日於旗鑑廣場企業消費20,935元、於93年3月30日在崇光台北店音響電器消費5,999元、93年4月3日在庭妍生活美學消費8,000元、93年5月2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0,284元、93年6月4日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6月28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7,970元、93年7月份整體消費46,607元(其中預借現金30,000元、新光三越百貨8,340元、太平洋崇光百貨2,732元)、93年8月9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4,680元、93年9月8日在誠品消費8,800元、8日、16日預借現金10,000元、20,000元、93年10月27日在台灣古馳公司消費6,660元、93年11月整體消費111,011元(其中預借現金75,000元、三奇通訊商行10,500元、王牌旅行社12,210元)、93年12月整體消費92,000元(其中預借現金90,000元、大阪飲食店2,000元)、94年1月份整體消費51,094元(其中香港消費16,711元、采盟公司7,540元、大阪飲食店6,000元、ATT消費4,226元、中國力霸公司12,880元)、94年2月份整體消費59,554元(其中米格林理容名店1,800元、太平洋崇光百貨13,752元、崇光台北店內衣16,578元、微風廣場13,110元、崇光台北店進口少淑1,940元、和信電訊公司8,670元)、94年3月份整體消費51,492元(其中金建旅行社20,800元、群力旅行社3,600元、誠品10,640元、熾意國際開發公司6,670元)、94年4月份整體消費33,521元(其中太平洋崇光百貨3,760元、新光三越百貨6,991元、崇光台北店珠寶12,600元、香港3,254元)、94年5月份整體消費195,817元(其中預借現金90,000元、新光三越百貨14,662元、岩木村冷飲店4,000元、木州餐飲店4,000元、巧卡拉OK4,400元、亞力山大67,650元)、94年6月份整體消費18,428元(其中遊戲人間服飾2,400元、新光三越百貨6,433元、紐約紐約展覽購物2,703元)、94年7月份整體消費58,439元(其中新光三越百貨20,087元、雄獅旅行社18,700元、微風廣場4,436元)、94年8月份整體消費20,422元(其中新光三越百貨8,923元、ATT6,960元)、94年9月份整體消費260,308元(其中預借現金150,000元、通信預支60,000元、新光三越百貨8,480元、太平洋崇光百貨28,223元)、94年10月份整體消費162,339元(其中預借現金121,928元、盛美美容材料行5,080元、全興旅行社26,500元)、94年11月份整體消費239,202元(其中簡易通信貸款210,000元、預借現金25,000元)、94年12月份整體消費72,206元(其中預借現金33,000元、新光三越百貨1,824元、太平洋崇光百貨12,860元、誠品14,753元、pchome網路家3,599元)、95年1月13日在DOOR生活潮流概念店消費4,660元、95年1月27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920元、95年6月份整體消費70,748元(其中預借現金60,000元、上海寶石銀樓7,600元)等奢侈性之消費,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98年6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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