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乙○○
70號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魏志強 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劉相海詹瑞珍 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⒈民國87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月19日起至89年
8月1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全數清償,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9浮動計算;⒉8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29日起至89年12月2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全數清償,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75浮動計算;且均約定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債務人魏志強屆期無法清償上開2筆貸款,乃於90年3月30日以借新還舊即俗稱轉期換單之方式,由原貸款之債務人魏志強為借款人,另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葉倫發 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並同時用以清償上開2筆貸款債務,且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3月30日起至92年3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05浮動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全數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魏志強自90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該新貸款之債務本息,計尚欠1,
500萬元及遲延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魏志強雖於90年3月30日另向原告以轉單方式借貸1,500萬元之新債務,用以清償系爭1,
300萬元及200萬元之舊債務,但該筆1,500萬元新債務自90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現尚積欠1,500萬元及遲延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是在該筆1,500萬元新債務未履行清償前,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而被告既為系爭2筆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均於舊借貸契約之借據第18條中約定「保證人願保證借款人,須將本借款本息及依據本借據所應負擔之一切款項,完全清償,非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願預先將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拋棄,借款人如不依約履行償還債務時,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責任,如數代為清償」,是被告自應與主債務人魏志強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原告前曾依據訴外人魏志強於90年3月30日向原告所借貸1,500萬元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魏志強及連帶保證人葉倫發、被告提起訴訟,訴請被告、魏志強及葉倫發連帶返還上開新貸款債務,經本院民事庭以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審理,其中關於債務人魏志強及連帶保證人葉倫發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至被告之部分,因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另對訴外人魏志強提起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嗣經 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25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判處魏志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確定在案。而本院民事庭乃認被告抗辯未於新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蓋印,亦未擔任新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可採,故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1,500萬元新貸款債務部分,迄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惟亦經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然查,本院前開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訴訟,原告乃係依據債務人魏志強於90年3月30日另向原告借貸1,500萬元之新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而本件原告則係依債務人魏志強前於87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1,300萬元及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貸款200萬元之舊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兩者並非同一訴訟,依前引民法第3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90號判例要旨、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裁判要旨、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判要旨所示,於訴外人魏志強未清償90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貸1,500萬元之新債務前,原告自仍得依系爭舊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再者,原告嗣於95年間,依據舊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魏志強及連帶保證人詹瑞珍及劉相海提起返還消費借貸之訴訟,訴請魏志強、詹瑞珍及劉相海連帶返還上開舊貸款債務,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審理,其中關於債務人魏志強及連帶保證人劉相海部分,均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四)茲因被告與訴外人劉相海間,並無連帶給付責任(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故請命於魏志強與劉相海任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前項給付,於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之魏志強及劉相海向原告給付時,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從未同意或授權擔任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魏志強向原告借款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446、1490、1506地號等6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各為1,560萬元及240萬元之抵押權,以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實係訴外人魏志強未徵得其同意或授權,擅自竊取其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所為,其從未到原告農會辦理系爭貸款事宜,至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乙○○」三字亦係遭訴外人 梁文魁 到場冒簽,其係於90年12月間接獲原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悉上情,經被告對訴外人魏志強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告訴後,訴外人魏志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既未同意或授權擔任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亦無何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債務,顯屬無理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聲請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90192號支付命令,被告
係於90年12月29日收受,惟依被告對訴外人魏志強所提刑事告訴狀附證三即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等20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20筆土地登記謄本,皆係被告於90年12月29日收受原告支付命令前之90年12月25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其後被告並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訴外人魏志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顯見被告尚未收受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前,即已於90年12月25日申請並知悉訴外人魏志強持用被告所有上開坐落竹北市土地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借貸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係在接獲原告之支付命令(即90年12月29日)聲請後,始知訴外人魏志強擅自向原告(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以下簡稱遠東商銀》、 張炳溪 等)設定抵押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被告前於答辯一狀及鈞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辯稱其所有之印章係遭魏志強竊取而得云云,嗣於辯論意旨一狀則辯稱訴外人魏志強偽刻被告之印章後,帶同被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並即取走該印章云云,則被告前後答辯,顯有矛盾,足證訴外人魏志強並無竊取被告所有印章使用之事實。又原告於97年7月5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被告印鑑證明書三紙,其中新埔戶政所第3381之5914號印鑑證明係供由訴外人張炳溪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所用;另同所第3381之5915號及第8004號印鑑證明書二紙,則係原告於系爭二次辦理貸款時,為確認被告身分而要求提出者,且迄今仍在被告保管中,並於97年7月5日庭呈經鈞院核對正本無訛,是被告辯稱印鑑證明書係訴外人張炳溪保留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土地登記當事人所提印鑑證明書,固須在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所核發者。但查,原告要求提出之上揭印鑑證明書二紙,並非供作申請抵押權登記之使用(按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義務人到場者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書,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所明定),僅係原告於二次辦理貸款時,為確認被告身分而要求提出,按依印鑑證明登記辦法第8條、第6條分別規定,除華僑印鑑證明書,自發證日起一年內有效外,如非華僑之一般人之印鑑,僅有在死亡、宣告禁治產、喪失國籍以及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且非國外)等四種情形下,原印鑑始視同註銷而為無效,則被告於85年12月17日經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並不因為時過一年而生無效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持有之被告印鑑證明書不具效力云云,即有誤會。況依卷附借據資料所示,訴外人魏志強用於借貸保證之被告印章有隸書體、楷書體二式(隸書體用於87年5月間向遠東商銀為借貸及90年2月、3月間向原告為展期借貸使用;楷書體則於87年8月及12月間向原告借貸及90年8月間向訴外人張炳溪借貸用,設如被告指訴或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魏志強係於87年5月間竊盜被告之印章為本件借貸,焉會發生訴外人魏志強竟有二顆不同字體之印章用於偽造借據借貸之情事?亦足證明被告應確係有交付印章予訴外人魏志強使用之事實,同見被告指訴或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魏志強係於87年5月間竊盜被告之印章為本件借貸,均非事實。
⒊查被告既自承訴外人魏志強擅刻其印章,並帶其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書,辦理完畢後,被告交付二份印鑑證明予訴外人魏志強,訴外人魏志強並即將印章帶走,足見被告已承認該印章為真正,且於辦完印鑑證明書後,同意將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交予訴外人魏志強使用。是被告既有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予訴外人魏志強之事實,而本件訴外人魏志強於87年8月19日以及87年12月29日向原告各借貸1,300萬元及20
0萬元時,又既係持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訴外人魏志強使用之印章,而蓋用於質押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所示,自應推定被告有授權行為,應負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別由林00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持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設定系爭抵押權。則除被上訴人能提出確切反證外,依前開判例意旨,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授權」亦同此見解)。再查,被告於上開刑案中雖指訴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魏志強於87年5月間有竊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其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得手後向原告農會為土地抵押設定登記、偽造被告之簽名、盜蓋被告印章向原告農會為借貸及展期之行為。但查,訴外人魏志強於87年間向原告辦理貸款時,除提出被告國民身分證供原告查核並將影本留底存原告、提出被告印章蓋用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抵押權設定之外,另曾應原告要求提出被告印鑑證明書二紙原告供農會對保留存,按印鑑證明書屬攸關權益之重要文件,人人盡知,若非被告授權訴外人魏志強向外借貸,自無提供該等印鑑證明書予訴外人魏志強之理,被告既將印鑑證明書交付訴外人魏志強,其有授權魏志強向外借貸,即甚明顯。況且,向他人領收利息無須印鑑證明書,人人盡知,被告更曾身任第一銀行分行經理有年,學歷皆豐,尤其不可能不知,故所辯伊交付印鑑證明書予訴外人魏志強向他人領收利息,原屬不合常理,再者,訴外人 陳正喜 更非不得以電匯、郵匯、轉帳、指名支票、行庫票據等方式匯付,根本無需費力費時以拿20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魏志強再轉交被告,又被告於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後數年均未收到訴外人魏志強向訴外人陳正喜領收之利息?亦從未追查,再再均屬不合常理常情,實難採信。甚且,被告縱交付印鑑證明書予訴外人魏志強作為向訴外人陳正喜領收利息之用,被告理當交付印鑑證明一份,何以被告竟然交付印鑑證明二份以上予訴外人魏志強?故由被告竟交付二份以上之印鑑證明予訴外人魏志強之行為,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印鑑證明書予訴外人魏志強作為同意授權魏志強貸款並同意為借款擔保使用之事實,被告所為否認,當無可採。⒋至訴外人魏志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刑事案件,雖經判處
罪刑確定,其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之子魏志強,有竊取被告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第15-3等地號等多筆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於87年8月19日前往原告農會,由訴外人梁文魁在質押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被告之簽名署押,並由訴外人魏志強盜蓋上開被告印章於其上,持交原告農會承辦人員致據以撥款1,300萬元至訴外人魏志強帳戶,於同年12月29日,以相同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據以撥款200萬元至同上帳戶(又於90年2月27日及3月30日,以同一方式由訴外人梁文魁冒充被告在授信往來約定書對保人親簽欄內、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被告之簽名,並由訴外人魏志強持所盜用之印章加蓋於其上,交付原告農會職員辦理續約)之事實。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1640號、38年穗上字87號、41年台上字1307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刑事法院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判要旨參照)。足明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訴外人魏志強所涉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原不得拘束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訴外人魏志強所涉之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訴外人魏志強有於87年5月間,竊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其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得手後偽造被告之簽名向原告農會為土地抵押設定登記、借貸及展期借款之行為,惟此核與被告於該刑事告訴狀內所為「被告(魏志強)擅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帶領告訴人至新埔戶政事務所辦理留存印鑑證明同時領取二份交付被告使用並拿走印章」之指訴,完全不符,則該刑事確定判決顯係誤認事實。再查,前開刑事確定判決雖亦認定訴外人魏志強承前犯意,接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借據之借用人欄內,偽造被告之簽名,以相同手法,向訴外人張炳溪辦理抵押借款,致訴外人張炳溪陷於錯誤而交付250萬元予訴外人魏志強。惟被告前於訴外人張炳溪對其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乃對訴外人張炳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嗣經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迄被告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號駁回確定,該民事確定判決並認定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魏志強向訴外人張炳溪為借貸之行為,足見訴外人魏志強向原告農會為本件借貸行為,亦係經被告授權所為,則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⒌另被告辯稱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
表現代理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於訴外人魏志強向原告借貸各1,300萬元及200萬元時,被告對於擔任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按為他人借貸之保證行為,並非不法行為或事實行為,並無不得成立代理或表現代理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有誤會。
(二)被告另辯稱因原貸款1,3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限屆至,原告通知訴外人魏志強於90年3月30日以原有設定抵押之土地重新辦理貸款1,500萬元,並另立1,500萬元之借據乙張交付原告,而訴外人魏志強所借該1,500萬元,既係以清償原借款1,300萬元及200萬元以展延清償之限期,是訴外人魏志強之舊債務業已消滅,而另成立新債務甚明云云,惟查: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及同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要旨「上訴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可參(同要旨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7號、台灣台北法院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1號等諸多裁判,不贅引)。
⒉經查,訴外人魏志強雖於90年3月30日,另向原告以轉單換
立借據借貸1,500萬元方式負擔新債務,用以清償訴外人魏志強系爭於87年8月13日及87年12月23日向原告所借貸之1,300萬元、200萬元舊債務,其實質僅屬換立借據、展期延後舊債務之清償期限,既無另有意思表示、亦未將原有借據收回或塗銷,而該筆於90年3月30日轉單換立借據之1,500萬元新債務,於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至90年11月26日之後,即未再清償本息,則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舊債務即因而未消滅,是被告既為系爭舊債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於借據第18條中約定「保證人願保證借款人,須將本借款本息及依據本借據所應負擔之一切款項,完全清償,非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願預先將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拋棄,借款人如不依約履行償還債務時,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責任,如數代為清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舊債務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欄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辯稱訴外人魏志強於90年3月30日轉單換立借據之貸款1,500萬元已消滅系爭原借款舊債務,核與前引法文判例釋示,殊有未合,尚非足取。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曾擔任訴外人魏志強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擔任訴外人魏志強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分別於87年8月19日、87年8月19日及90年3月20日所簽立金額各為1,300萬元、200萬元及1,500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簽名,均非被告所親簽,而其上之印文亦均係遭他人所盜蓋,茲詳述事情原委如下:
(一)訴外人魏志強為被告之三子,因聽信友人 蔡健雄 稱投資土地獲利甚豐之纔言,而急需資金心生歹念,思及父親(即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可持之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辦理抵押貸款,竟利用被告未加防備之際,竊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5-3地號、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446、1490、1506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向訴外人梁文魁謊稱已取得被告之授權,而由訴外人梁文魁冒充為被告,以被告之名義,擔任訴外人魏志強之連帶保證人,並偽造被告之簽名,盜蓋被告之印章,向原告等人貸款,諸如:
⒈於87年5月28日,以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
寮小段15-3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遠東商銀,向遠東商銀貸得400萬元。
⒉於87年8月13日,以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443
、1444、1445、1446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予原告,向原告貸得1,300萬元。⒊於87年12月23日,以被告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鎮○○段14
90、1506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原告,向原告貸得200萬元。
⒋於90年3月30日,訴外人魏志強因未償還向原告所貸得前開
共1,500萬元之款項,乃提供上開抵押品,向原告辦理借新還舊之貸款,由原告貸予訴外人魏志強1,500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魏志強於87年8月13日及87年12月23日所欠之借款共1,500萬元。
⒌於90年8月28日,以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
寮小段15-3地號及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446號地號共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訴外人張炳溪,向訴外人張炳溪貸得250萬元。
(二)上開訴外人魏志強竊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且由訴外人梁文魁冒充為被告,以被告之名義,擔任訴外人魏志強之連帶保證人,並偽造被告之簽名,盜蓋被告之印章,多次向他人貸款,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分別於87年8月13日、87年12月23日及90年3月30日所擔保之1,300萬元、200萬元及1,5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亦係遭訴外人魏志強及梁文魁冒用被告名義所成立之情,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被告就訴外人魏志強曾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之事並不知悉,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訴外人魏志強或梁文魁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復未取得任何貸款,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魏志強先後於87年8月13日及87年12月23日向原告所貸得共1,500萬元之款項,實無理由。
(三)又原告前曾以訴外人魏志強於90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500萬元,詎訴外人魏志強並未依約清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90年度促字第19092號支付命令,而被告係於接獲前開90年度促字第19092號支付命令,經由該支付命令所附原告之聲請狀、借據及債務人繳息明細等資料,始悉遭他人冒名擔任訴外人魏志強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乙事,再經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446、1490、1506地號及新竹縣○○鎮○○段枋寮小段15-3地號等7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經由土地登記簿謄本內他項權利(即抵押權)之記載,得知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遭訴外人魏志強持之為他人設定抵押權貸款,並冒用被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事。嗣經被告要求訴外人魏志強儘速出面與上揭債權人自行解決,惟訴外人魏志強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91年3月12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5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魏志強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並據以沒收借據、支票等有關資料。而原告所提之前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所提系爭90年
3月30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之連帶保證人欄中關於「乙○○(即被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被告所親為,且被告亦無擔任系爭1,5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迄原告雖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受理在案,惟原告自知被告遭人冒名一事屬實,乃即具狀撤回上訴,是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遂告確定,而被告並無需負系爭1,5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乙節,亦足堪認定。
(四)再原告先後於87年8月19日及同年12月29日所借予訴外人魏志強之1,300萬元及200萬元債務,被告之妻詹瑞珍亦遭訴外人魏志強竊取印章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亦經原告對訴外人詹瑞珍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請求訴外人詹瑞珍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惟遭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詹瑞珍確有擔任系爭1,300萬元、2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訴外人詹瑞珍簽名、印文確為真正等情,故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由訴外人詹瑞珍亦遭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亦可證明被告同係遭訴外人魏志強冒名擔任系爭1,30
0萬元、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
(五)另被告於得知亦遭訴外人梁文魁冒充自己名義在本票上冒簽被告之姓名,訴外人魏志強並提供竊得之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446地號及新竹縣○○鎮○○段枋寮小段15-3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為訴外人張炳溪設定抵押權,並貸得款項後,乃即於92年1月14日,對訴外人張炳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炳溪敗訴,惟因訴外人張炳溪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而改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敗訴之原因,乃係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魏志強於91年秋天某日下雨天返回新埔老家,哭求被告在其所提出之2張紙張上簽名,並表示如此即可規避警察之查緝(當時訴外人魏志強被通緝中),被告一時心軟,乃於訴外人魏志強所提供之前開2張紙張上簽名並用印,詎訴外人魏志強竟即將前開2張紙張變造內容為被告之授權同意書(其中1張為授權同意魏志強辦理向訴外人張炳溪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授權同意書,另1張則為授權訴外人魏志強辦理向遠東商銀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授權同意書),並將書寫時間倒填為87年5月5日及90年8月27日,嗣訴外人魏志強並於92年8月6日在檢察官開庭偵訊時據以提出,然而前開
2張授權同意書確係遭訴外人魏志強變造乙節非常明確,蓋因訴外人張炳溪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之所有資料於90年8月24日已經送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豈會在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之後,再於90年8月27日書立授權同意書之理,詎料,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不予採信,竟以該授權同意書為真正,而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敗訴確定,惟前開
2張授權同意書確均為訴外人魏志強所偽造變造,此亦據訴外人魏志強出具證明書可資證明,則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4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被告敗訴,實令被告無法甘服。
(六)至證人 衛鎮鏞 於92年8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伊有幾次載魏志強回家時,80幾年間有1次、90年間有1次,曾看到或聽到被告在罵魏志強貸款事情等語。惟查,證人衛鎮鏞與魏志強係於91年間才相互認識,且與被告並不熟稔,此有錄音帶譯文及光碟可稽,故證人衛鎮鏞雖於91年間以後看過被告,且略知91年秋天之某日訴外人魏志強要求被告簽署姓名之事,然於91年之前及被告曾於90年間因病開刀之事,證人衛鎮鏞則全不知情,故足證明證人衛鎮鏞上開之供證並不實在,且有偽證之嫌。
(七)復原告雖又提出其留存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85年12月17日新埔戶印字第8004號之被告印鑑證明書乙份,主張訴外人魏志強於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之前,業已徵得被告同意,或被告確有授權其辦理本件貸款事宜云云,惟此顯與實情不符,蓋該印鑑證明書係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私章等一併遭訴外人魏志強所竊取,且該印鑑證明書係被告於85年間所申請,距離87年間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之期間已過期1年7個月,根本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必須1年內始得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規定,倘訴外人魏志強於辦理系爭貸款前確已徵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被告理應於87年8月或12月間重新申請新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魏志強作為辦理設定抵押之用,斷無交付已過期之印鑑證明給訴外人魏志強之理,況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亦已明確規定債務人及義務人親自到場辦理,經承辦人員核對無訛後即無需交付印鑑證明書,而本件被告遭訴外人梁文魁冒名頂替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情,已如上所述,是原告縱留存有被告85年12月17日之印鑑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魏志強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之前,確已徵得被告同意或得到被告授權乙事為真。
(八)末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年輕時雖擔任過銀行之副理、經理等職位,但已於77年8月間屆滿65歲而退休,嗣於87年間,訴外人魏志強偷竊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時,被告已是75歲之高齡,記憶力及智能均已退化,截至目前仍尚在退化中,故在訴外人魏志強存心向被告欺瞞詐騙時,身為父親之被告自不會加以防備。至於94年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審理訴外人魏志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被告更已是82歲之高齡,故被告因智能退化、思維紊亂而無法將訴外人魏志強犯罪事實供敘清楚,亦是情有可原,自不能以被告年輕時,曾擔任何工作職等,而認為被告於年老時,尚能保持年輕時之智慧及記憶力。
(九)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表見代理之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託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或印鑑證明書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或印鑑證明書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或印鑑證明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及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供參照。惟查,訴外人魏志強前向被告偽稱訴外人陳正喜欲繳交向被告購買土地之分期款遲延利息,且需由被告提供印鑑證明書供訴外人魏志強向訴外人陳正喜領取利息,乃擅刻被告印章後,帶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訴外人魏志強隨即取走二份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但被告自始並不知悉訴外人魏志強向訴外人張炳溪抵押借款乙事,更未取得任何之借款,是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4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被告敗訴,實無法令人信服,亦無從執此即遽認被告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
二、末查,訴外人魏志強於87年8月19日及同年12月29日竊取被告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後,偕同訴外人梁文魁冒充被告前往原告銀行,並以竊取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辦理設定抵押貸款,而訴外人梁文魁並在有關文件上冒簽被告之姓名及蓋章,以示作為貸款之義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嗣前開貸款之清償期屆至,訴外人魏志強為辦理展期清償乃於90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30日提出申請,仍以上載之抵押品即不動產辦理展期,經原告核准後將1,500萬元之金額匯入訴外人魏志強在該銀行之帳戶,再提交1,300萬元及200萬元清償原告,並由訴外人魏志強另立借據1,500萬元,仍由訴外人梁文魁冒簽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就此全不知情等情,已詳如前述,是以,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擔任系爭1,300萬元、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魏志強嗣既向原告貸款1,500萬元以清償系爭1,300萬元、200萬元之借款,則系爭1,300萬元、200萬元之舊債務已清償而消滅,既然舊債務已清償而消滅,況被告亦未擔任該等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義務人,乃係由訴外人梁文魁冒簽被告之姓名,則該等債務與被告完全無關係,原告自不能再以訴外人魏志強未取回舊債務之借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是其請求應無理由。
三、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前於91年間,以訴外人魏志強於90年3月30日邀同訴外人葉倫發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詎未依約還款為由,訴請訴外人魏志強、葉倫發及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1,500萬元債務及自遲延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魏志強及葉倫發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惟於97年2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撤回上訴狀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7至6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閱明屬實。
二、原告前於95年間,以訴外人魏志強於先後於87年8月19日、87年12月29日邀同訴外人詹瑞珍及劉相海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200萬元,詎未依約還款為由,訴請訴外人魏志強、詹瑞珍及劉相海連帶清償積欠之1,50
0萬元債務及自遲延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魏志強及劉相海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6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原告對訴外人詹瑞珍之請求而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閱明綦詳。
三、訴外人魏志強係被告之三子,被告前對訴外人魏志強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25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第327、32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詳實。
四、被告前於92年間對訴外人張炳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訴外人張炳溪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訟,迄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所閱明。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被告是否有先後於87年8月13日、87年12月23日擔任訴外人魏志強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
二、若有,則訴外人魏志強前開債務是否因嗣於9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新借據而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先後於87年8月13日、87年12月23日擔任訴外人魏志強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87年8月13日、87年12月23日擔任訴外人魏志強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訴外人魏志強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87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6鄰下枋寮19號被告住處,利用被告對其未加防備之便,竊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里○○○○段○○○○○號、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446、1490及1506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與知情之訴外人梁文魁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7年7月21日向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書,表示將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及以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446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辦理借款1,300萬元。嗣於87年8月13日冒以被告名義為抵押義務人,盜用被告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以上揭四筆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抵押權供作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嗣於87年8月19日,訴外人魏志強與知情之訴外人梁文魁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訴外人梁文魁假冒被告前往原告農會,由訴外人梁文魁在「質押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被告之簽名署押一枚於其上,並盜蓋上開被告印章為印文4枚於其上,以完成上揭私文書之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交付給原告農會承辦人員,致使原告農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據以撥款1,300萬元至訴外人魏志強所有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及債權人原告農會。迄於87年12月23日訴外人魏志強再向原告農會提出借款申請書,表示將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及以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490、1506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辦理借款200萬元,並於同日由訴外人魏志強與知情之訴外人梁文魁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訴外人梁文魁假冒被告前往原告農會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梁文魁在授信約定書1件、同意書上2件及切結書1件偽造被告之署押,訴外人魏志強盜用被告之印章於其上,表示被告同意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之條件、同意「個人資料之提供及使用」、同意「債務清償後,僅由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一方向原告請領債務清償證明」及切結「第三人對抵押物無權利主張」之意思,完成該等私文書之偽造。當日並以被告名義為抵押義務人,盜用被告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以上揭二筆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供作其向債權人原告農會借款之擔保。迨於同年12月29日,訴外人魏志強與知情之訴外人梁文魁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訴外人梁文魁假冒被告前往原告農會,由訴外人梁文魁在「質押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被告之簽名署押一枚於其上,並盜蓋上開被告印章為印文4枚於其上,以完成上揭私文書之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交付給該農會承辦人員,致使原告農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據以撥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魏志強所有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被告及債權人原告農會之事實,業據訴外人魏志強迭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在卷(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4、74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㈠卷第44、190頁、刑事㈡卷第36、38、42頁、第48至55頁、第189、191、192、195至202頁、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卷第41頁反面、第203頁),且據訴外人魏志強於另案即原告訴請訴外人魏志強及連帶保證人詹瑞珍、劉相海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卷第133頁),並據證人梁文魁證述:前開借款中「乙○○」之署押均為其所書等語綦詳(見同上偵緝卷第72頁、第119至122頁),復有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446及1490、15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份、借據影本1紙、原告農會91年3月28日北農信字第117號函所附之借款相關資料影本(包含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授信約定書、質押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份)、同意書影本2份、切結書影本1份及原告農會所呈魏志強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資料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97號偵查卷第13至22頁、第42至45頁、第50至53頁、第72頁、第80至94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20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㈡卷第58至65頁)。再查,經將被告前任職第一商業銀行所留存親簽之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上之筆跡(見同上91年度偵字第2920號偵查卷第204頁)及被告在訴外人魏志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1年10月9日當庭諭令被告親簽「乙○○」之筆跡(見同上91年度偵字第2920號偵查卷第185頁),與前開抵押貸款文書、借據、及本票上「乙○○」之署押詳予比對,被告所親簽之署名筆跡工整、凝重,反之,上揭文書、借據及本票上所簽之署名筆跡散逸,其字型及書寫方式之特徵均明顯不同,堪認尚非同一人所書。況查,訴外人魏志強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5-3地號、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446、1490及1506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訴外人魏志強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被告撤回告訴),分別冒用被告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抵押義務人以偽造私文書,且由訴外人梁文魁假冒被告名義至原告農會取得貸款,並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登記不實事項予其掌管之公文書等犯罪事實,亦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所是認,而訴外人魏志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行,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則被告所辯其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訴外人魏志強向原告農會借貸系爭1,
300萬元及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堪認非虛。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承於87年12月間訴外人魏志強向其偽稱欲代為向訴外人陳正喜領取購地分期款之遲延利息,須由被告提供印鑑證明書,訴外人魏志強乃擅刻其印章,帶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領訖印鑑證明書後,訴外人魏志強並即取走印章及2份印鑑證明書,則被告既同意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供訴外人魏志強使用,足見其確有授權訴外人魏志強辦理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借款事宜云云,並據其提出2份印鑑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8、99頁)。惟查,系爭2份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日期分別為85年12月17日、87年12月23日,縱被告曾自承訴外人魏志強於87年12月間取走2份印鑑證明書,仍無從遽認85年12月17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亦係被告所交付,再依被告所稱87年12月間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章係訴外人魏志強所擅刻,則該印章即不可能與85年12月17日印鑑證明書上之印章相同,而原告就被告確有將系爭85年12月17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及其印章交付訴外人魏志強,以供訴外人魏志強向原告辦理系爭87年8月19日1,300萬元之抵押貸款及連帶保證人事宜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至被告雖自承於87年12月間交付訴外人魏志強2份印鑑證明書,而系爭200萬元借款所留存被告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日期為87年12月23日,二者日期尚屬相合,惟查,被告已陳述87年12月間所申請之2紙印鑑證明書係為供訴外人魏志強代為向訴外人陳正喜領取購地分期款之遲延利息始交付等語,姑不論被告上開所陳是否屬實,然徵諸被告曾任第一銀行襄理、副理、經理等職務,堪認相當熟稔銀行之抵押貸款實務,倘被告確有同意擔任訴外人魏志強向被告借款系爭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件被告既可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實難認有何無法親自前往原告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之情狀,衡情被告為求慎重,理應會親自前往簽名辦理,又倘被告有因身體健康等因素,不克前往原告農會辦理,參諸銀行貸款實務,銀行行員亦會撥出差前往被告指定處所,與被告親自辦理核保事宜,以避免日後爭議,斷無由訴外人魏志強另費力尋覓訴外人梁文魁假冒被告名義前往原告農會辦理本件貸款事宜,實顯與常理不符,而啓人疑竇。再查,被告事後曾出具2份授權同意書交付訴外人魏志強,並經訴外人魏志強於偵訊中提交檢察官,觀之87年5月5日所書立之授權同意書內容為:「立授權同意書人乙○○因健康因素不克前來辦理借貸事宜,將授權三子魏志強攜帶本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正本等資料文件,由梁文魁先生代理簽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借用金錢之債務憑據,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限制登記等事項,茲此立書證明無訛。立書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87年5月5日。」,90年8月27日所書立之授權同意書內容為:「立授權同意書人乙○○因健康因素不克前來辦理借貸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事宜,將授權三子魏志強攜帶本人所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正本等資料文件,由梁文魁先生代理簽訂向張炳溪先生借用金錢之債務憑據,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限制登記等事項,茲此立書證明無訛。立書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7日。」各等語,此有授權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姑不論被告辯稱該
2份授權同意書之內容事後遭訴外人魏志強加以變造乙節,是否屬實,惟被告並未出具曾同意或授權訴外人魏志強或梁文魁向原告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之授權同意書之情,則堪認定。再據訴外人魏志強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另本件遠東銀行及竹北市農會之借款案件,乙○○有無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並擔任保證人?)遠東銀行部分有同意,竹北市農會部分他沒有同意。」等語明確(見同上偵緝卷第14頁),依此,縱被告曾於87年12月間交付2份印鑑證明書及印章給訴外人魏志強,亦難遽認被告有同意或授權擔任訴外人魏志強向原告借款系爭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則原告僅憑被告曾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印章,即率爾推斷被告有同意或授權擔任訴外人魏志強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顯非足採。
(四)另證人衛鎮鏞於訴外人魏志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偵查中雖證稱:「…乙○○…也有跟我提到魏志強向銀行貸款,錢給人家騙光光之事。」、「(檢察官問:?)駡說魏志強很傻,跟人家合夥做生意,錢被人家騙。」、「…但我有幾次載魏志強回家時,有看到及聽到魏志強向乙○○說辦貸款之事,兩人就進房間講,我在客廳。」、「(檢察官問:你說『我有幾次載魏志強回家時,有看到及聽到魏志強向乙○○說辦貸款之事』,你記得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最近一次我記得是在90年間。之前80幾年間也有這種情形,因事隔太久,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
9頁),然查,經檢察官再予訊問證人衛鎮鏞是否知悉魏志強有向那些銀行辦理貸款時,證人衛鎮鏞則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查,訴外人魏志強於87年間先後向訴外人遠東商銀貸款400萬元、原告農會貸款1,300萬元及200萬元,嗣於90年間,再以轉期換單方式向原告農會貸款1,500萬元,以清償前所欠之1,300萬元及20
0萬元債務,則證人衛鎮鏞前開所證之「銀行貸款」究係指遠東商銀或原告農會,抑或其他銀行之貸款,已堪置疑。再者,證人衛鎮鏞僅泛泛證述其於80幾年間也曾聽聞訴外人魏志強向被告提及辦貸款之事,惟其就證述之「80幾年間」究竟是何時,係在87年間前,抑或87年間後,證人衛鎮鏞均無法清楚明確地證述,則證人衛鎮鏞上開所證縱認屬實,亦無從資為被告有事前同意或授權擔任訴外人魏志強於87年間向原告農會借款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之有利認定。況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書立2份授權同意書交付訴外人魏志強,其2份授權同意書之內容分別是同意、授權訴外人魏志強向訴外人遠東商銀及張炳溪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並授權訴外人梁文魁代理簽訂相關借款憑據,惟均無從認定被告亦同意或授權訴外人魏志強或梁文魁向原告農會辦理系爭抵押貸款及連帶保證人事宜等情,已如前述,依此,更難遽認證人衛鎮鏞所證之銀行貸款係指本件原告農會之貸款事件,則證人衛鎮鏞前開所證,尚無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擔任訴外人魏志強向原告農會借貸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上開主張,尚非足採。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擔任訴外人魏志強向原告農會借貸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則其前開主張,尚非足採。被告所辯其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訴外人魏志強向原告農會借貸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堪信真實。
二、若有,則訴外人魏志強前開債務是否因嗣於9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新借據而消滅?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擔任訴外人魏志強向原告借貸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詳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有連帶清償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元債務之義務,是此部分爭點已無繼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前項給付,於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之魏志強及劉相海向原告給付時,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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