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1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隆 律師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代理人 蕭乙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大正10年1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且自繼承開始起參年內大陸地區無人表示繼承者,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乙○○,均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以就係爭共有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查被繼承人甲○○於大正10年12月13日死亡,惟因其既無配偶,又無親屬在台,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狀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民是起訴狀、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閱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確查無被繼承人配偶、子嗣或現存兄弟姊妹等符合繼承資格者之資料,且查無可資擔任親屬會議成員之生存親屬,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相當期間,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局,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乃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況該局代理人蕭乙中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