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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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64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國慶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對訴外人 林聖陽 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71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林聖陽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669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23,349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10
7年4月起,就訴外人林聖陽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按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應按月給付予原告。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亦迄未給付訴外人林聖陽於107年4月起至訴外人林聖陽離職之日止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經原告催促履行,仍置之不理。依訴外人林聖陽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薪資所得為288,0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4,000元,再按每月給付1/3扣押款,可得出被告107年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8,00
0元,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聖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1/3×9)=72,000元】。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於107年4月底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後,訴外人 林盛陽 向被告表示會與原告協商,請被告暫緩扣款,協商結果再告訴被告;然自從被告告知訴外人林聖陽會執行扣薪後,訴外人林盛陽的工作狀況開始出現異常,經常性遲到早退,不然就是不上班,還因疏忽不小心發生碰撞,被告都再給訴外人林聖陽機會,由被告代墊維修款項,並協商分期償還給被告,實在是因為運輸業人力短缺嚴重不足,被告為了繼續營運不得不妥協,然至107年12月底連續假期訴外人林聖陽均未到班,假期後被告也連絡不上訴外人林聖陽,才停止其勞健保;訴外人林聖陽是惡意離職,被告代墊款項也未結清,造成被告莫大損失,被告實無訴外人之薪資可供扣押等語。
三、查原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盛陽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7年4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公司將訴外人林盛陽每月可支領之薪資債權,於123,349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該命令業於107年5月2日送達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移轉命令、訴外人林聖陽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表、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經執行法院記載於執行命令上明確,則被告既未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應將訴外人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原告受領,自不能推諉訴外人仍積欠墊款項未清償,無薪資可供扣押而卸免其責任,所辯應無足為採;經本院查詢訴外人林聖陽勞保投保資料,訴外人林盛陽係自106年12月26日起在被告處投保至108年1月4日退保(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被告係在107年5月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69號卷),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復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任何爭執,至108年
1月17日因訴外人離職始聲明異議,則被告於107年5月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起至訴外人林盛陽離職止,訴外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已依法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按訴外人林聖陽107年度薪資所得為288,0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4,000元,再按每月給付1/3扣押款,可得出被告107年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8,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林聖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7年
4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7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將訴外人林盛陽之薪資,自107年4月起,於原告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範圍內扣押3分之1給付原告,惟被告遲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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