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曾振家 被告 劉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因車禍事件所簽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而觀諸系爭契約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至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堪認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竹縣,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以被告戶籍地設籍苗栗向本院起訴,然查,本院函請員警查訪被告戶籍設址後,該址並非被告所居住,且據現居住戶表示被告早於2年前因積欠房東房租業已搬遷,並經房東證實無誤,目前被告住所無人得知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苗栗縣並無住居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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