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薇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愛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理由分別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陳愛薇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 徐世豪 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38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二)不沒收之理由補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已返還告訴人徐世豪,有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2、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然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4千元,並非少數,且被告於本案犯案前約2月(107年6月16日),另有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之行為(嗣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被告於短時間內,一再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並無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故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徐世豪達成和解,及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38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證),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寧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上述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567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緝字第567號││被告陳愛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里○○街○○○巷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愛薇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徐世豪所││經營之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東成釣蝦場」應││徵,自108年8月10日起開始上晚班,時間應自下午4時起至││晚上12時止,詎陳愛薇趁其當班管理櫃臺之機會,於當日晚││上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東成釣蝦場」放置││在抽屜內之零用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紙鈔,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放入自己之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旋即未││告知任何人即離去,並由原住民姓名「 偉賴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朋友駕駛陳愛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接應離去。嗣後徐世豪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轉而依陳愛││薇所填寫之履歷表尋找,卻發現資料上之手機號碼無法聯絡││上陳愛薇,所填寫之姓名「 陳唯恩 」亦非真實,始報警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徐世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陳愛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沒有拿錢││,監視器畫面中其確實是將手放入「東成釣蝦場」放錢的抽││屜內,再伸入自己的口袋內,但並沒有拿錢,也沒有從抽屜││拿衛生紙。其口袋滿滿都是衛生紙,其因為月經來,所以跟││晚班小姐說要去車上拿東西,就回家了。履歷表上留的電話││是原住民喝酒的朋友,現在找不到人了。其確實沒有跟老闆││講要回家,因為覺得工作不適合,又不好意思跟公司說不要││做了,就沒跟老闆說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世豪到庭指訴 綦詳 ,且有履歷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之翌日,復以假名向檳榔攤應徵,上班中途││即將攤內金錢侵占入己,未告知老闆自行離職,與本案手法││完全相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移送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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