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瑋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瑋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坦承騎走前揭腳踏車之客觀事實」外,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歐瑋諺於警詢中固辯稱:我那時候失憶,想快點回家而借用腳踏車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而擅自取走他人之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參照)。又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犯意外,須有「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準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或就財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財物,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亦與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然有別。查被告於111年8月16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走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於同日時46分許即抵達僅距離數百公尺、被告位於同路段284巷77號之居所,迄至警獲報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循線尋至被告之居所時,被告並未即時歸還前揭腳踏車各節,此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8、31、35-3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破壞車主對於前揭腳踏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未即時歸還,致車主無從知悉財物下落而報警處理、尋獲,堪信被告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既能明確說明因騎乘之腳踏車損壞而騎走他人之腳踏車等竊盜原因及過程,與其所辯稱失憶等情不符,堪認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素行,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卻放縱一己貪念,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自述因腳踏車損壞而騎走未上鎖之前揭腳踏車、被害人經報警已尋得領回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待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38號被告歐瑋諺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瑋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NGUYENMYLINH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約3,000元,業已發還NGUYENMYLINH),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NGUYENMYLINH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瑋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NGUYENMYLINH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NGUYENMYLINH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