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肇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余肇元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頁第1行:余肇元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2、第1頁第10行:(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劉桂君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犯行者取得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聯繫工具,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犯行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助力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減輕: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交付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獲有報酬,或抵銷一定金額債務等事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14號被告余肇元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肇元明知行動電話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竟為獲取利益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為抵償債務,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年大樓」2樓某通訊行,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余肇元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 張雅雯 」之化名,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結識劉桂君之母 徐素娥 (於111年4月27日歿)後,獲悉徐素娥因病所苦,即持用余肇元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撥打電話與徐素娥聯繫,並對徐素娥佯稱:若服用「賴老師」開立之中藥特效藥即可痊癒云云,致徐素娥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現金,向「賴老師」購買中藥特效藥1罐。 嗣徐素娥 返家後,欲聯繫「張雅雯」、「賴老師」如何使用該中藥時,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桂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肇元於偵訊之供述被告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後,為求抵償債務,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年大樓2樓某通訊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劉桂君於警詢之指訴佐證被害人徐素娥遭詐騙集團詐取23萬元現金之事實。3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佐證本案預付卡門號係被告申辦,且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該門號撥打被害人徐素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4中藥照片1張佐證被害人徐素娥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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