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告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曙男 被告 侯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壹仟肆佰壹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曙男、侯香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所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31條約定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原公司)前於106年8月15日邀同被告李曙男、侯香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28萬元,並簽訂有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息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51%共計週年利率2.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嗣於107年9月26日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至116年8月31日,借款期間共10年分12
0期,每期1個月,約定前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至120期,本金70%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剩餘本金30%則於到期一次清償,並簽訂有變更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詎被告自107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原公司迄今仍積欠伊1411萬5326元,短收利息3萬525元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
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帳戶明細資料查詢單2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原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28萬元,被告李曙男、侯香君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系爭借據、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等件,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台原公司應就第1至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至120期就借款本金70%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剩餘本金30%則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台原公司僅繳納至107年11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11萬5326元、短收利息
3萬525元,業如前述,被告台原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系爭借據及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而被告李曙男、侯香君既為被告台原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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