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6號
104年度聲字第69、166、194、213、44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祐誠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祐誠之父年老且行動不便,需由被告照顧,被告之妹罹患腎臟病,家中環境欠佳;被告育有二女,尚須負擔龐大學費,亟需被告出所負擔家中經濟;且被告有意捐腎給被告之妹,讓被告之妹脫離洗腎之苦;另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期能返家安頓父老及子女,彌補家人,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4年2月13日裁定自10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等犯行,而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有證人 陳世詠 、林琦?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上開證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憑,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4年3月30日判決認定被告確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且參諸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刑罰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其妹因無法負擔手術費用,並未向醫院申請換腎事宜;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妹欲接受換腎手術之相關證明資料,難認被告之妹有被告捐腎之需求)。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為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