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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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陳佑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491、16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偽造之「 吳切 」簽名伍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乙○○稅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受託為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下稱恆旺公司)、尚屋有限公司(下稱尚屋公司)、珍屋有限公司(下稱珍屋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廷公司)、甄格有限公司(下種甄格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丙○於民國89年6月間,以「 郭嘉琪 」名義與乙○○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購買恆旺公司,並由乙○○介紹,以每月5萬元酬勞,請恆旺公司原掛名負責人 祁美 如(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續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明知恆旺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尚屋公司、珍屋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並於丙○購買恆旺公司後,與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編造恆旺公司營運活絡及績效優良之帳面營業假象,由乙○○連續製作附表一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亦即於丙○購買之前,乙○○即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嗣丙○購買之後,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乙○○製作),並進而製作恆旺公司89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虛增恆旺公司89年1至8月份之營業額,使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公司淨利220萬1133元,淨值1524萬979元之不實結果;乙○○、丙○並明知恆旺公司與尚屋、珍屋、藍廷、甄格公司於89年9月以後與恆旺公司亦無實際交易,仍承前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推由乙○○製作附表二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恆旺公司8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丙○明知其因在外積欠鉅款,個人信用不佳,為向金融機構貸款,竟與 祁美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持內容不實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俗稱401表)、上開89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化名「郭嘉琪」,利用恆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現業務均移交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購料為由,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恆旺公司之營運績效卓越,財務狀況健全,而在核准融資額度內,循環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購料:
(一)於89年10月23日,與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承辦人員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期間自89年9月23日起至90年10月23日止。
並分別於89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向第一銀行吉林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貸款金額分別為美金9萬8540元、11萬115元5角、5萬760元得逞。丙○除於同年11月10日因第3次申請開立信用狀,融資額度已滿,清償美金5萬760元,並自結一成美金8650元5角,其餘各期貸款到期均未償還。經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於90年3月7日提示面額715萬元之備償付款本票不獲兌現,催討無效,於同年5月18日將該三筆進口遠期信用狀墊款合計本金美金20萬元及利息美金1萬1240元9角3分轉列催收款項。
(二)於89年10月24日填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借款申請書」、「保證書」,概括委任並申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以美金24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經該行授信人員於同日核准循環借款額度為美金20萬元,並由丙○指示祁美如以恆旺公司名義,先後於8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9日,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申請開立金額分別美金9萬8540元、11萬110元5角、5萬1150元,保證金成數一成、定存單四成,經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分別墊款美金8萬8686元、9萬9099.45元、4萬6035元得逞。
然丙○為詐得更多款項,除同年11月9日第3次申請信用狀時因循環借款額度已滿,而清償美金4萬元,其餘各期借款到期均未償還。經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於89年10月30日及90年11月1日實行質權滿足部分債權後,尚有本金美金12萬4807.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三)於8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0日,以恆旺公司名義填具「撥款通知書兼借款憑證」、「委任保證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在美金20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0年4月19日止,並先後於89年12月6日、同年月11日,向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購料為由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詐貸金額分別為美金9萬8683元、9萬9810元之款項得逞。丙○為暫時維持恆旺公司信用,除於90年3月28日償還第1筆借款美金9萬8683元,其餘墊款到期無力償還,經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90年7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
三、丙○承前以購料開立遠期信用狀模式,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犯意,復於89年11月間化名「郭嘉琪」名義,與 莊麗燕 (原審通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透過某不詳年籍之會計業者,以20萬元代價收購無實際營業之 國碁 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4,下稱國碁公司),並由該公司掛名負責人 蕭子清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任掛名負責人,且由蕭子清找來友人 陳清華 及家人 蕭立成 、 陳張秀月 、 蕭頌音 等人為掛名股東,丙○則每月支付蕭子清5萬元,其他人頭股東每人每月3萬元作為報酬。丙○與莊麗燕二人均明知國碁公司與偉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偉展公司)、 久錪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錪公司)、鼎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功公司)及巧楚有限公司(下稱巧楚公司)等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為營造國碁公司營收健全之假象,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丙○與莊麗燕基於同前一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國碁公司之87年度至8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虛增公司營收及資產,使國碁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87年度公司淨值1098萬8000元,88年度淨值1185萬4000元、89年度淨值1195萬4000元之不實結果,並與莊麗燕共同自90年2月起至4月間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李燕燕 開立附表三㈢、㈣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利用其與莊麗燕取得之附表三㈠、㈡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虛張國碁公司90年2月份起至93年4月份之營收業績。其後,共同利用內容不實之國碁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與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授信人員洽談開立遠期信用狀之貸款事宜。嗣貸款一事談妥,始指示與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蕭子清,共同出面以國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使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國碁公司87至89年間之3年毛利率平均17%,經營業績斐然,公司財務結構健全,而上當受騙,於如下核准額度內,先後依其等申請額度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情形如下:
(一)丙○與莊麗燕共同指示蕭子清於90年4月4日,以國碁公司購料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進口融資(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500萬元(或等值外幣)及中期週轉金額度100萬元。經該分行核准後,先後於90年4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開發2筆遠期信用狀,撥貸金額分別美金9萬9810元、5萬2000元,到期後分文未償。嗣丙○等人向中華商銀仁愛分行要求增加進口融資額度時,經中華商銀仁愛分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予以婉拒,並於借款期限到期後,對於圈存之保證金分別164萬5000元、86萬元實行質權,財產損失始未擴大,未償欠款合計86萬2964元。
(二)丙○與莊麗燕共同指示蕭子清於90年4月4日,以國碁公司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申請進口物資融資(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10萬元。該行授信人員核准申請融資額度後,渠等復於90年4月9日填具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保證書(含特別條款),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11萬1050元。丙○與莊麗燕為詐得款項,明知未獲久錪公司掛名負責人吳切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麗燕冒用吳切名義,利用莊麗燕所持吳切身分證1張及印章1枚,主張其為吳切本人,並接續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吳切」簽名(5枚)並盜蓋印章(印文6枚,印章尚非偽造),以示吳切對於該筆進口物資融資願負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共同持以交付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開立遠期信用狀,並融資墊款美金9萬9945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切之經濟信用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財產。嗣融資墊款到期,經該分行多次催繳無效,分別於90年7月18日、20日、23日、27日及31日,以國碁公司提供之定存單及提單背書實行質權,全數收回融資墊款,始無實際財產損失。迨90年5月29日上午丙○與蕭子清等人又在國碁公司內,以購車為由,向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授信人員詐貸200萬元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對於收購恆旺公司、國碁公司,並以虛增營業額及申請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向上開銀行詐貸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恆旺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會計 李宜芸 (原名李燕燕)所開立,依李燕燕所稱:印象中未曾開統一發票給尚屋等公司,而其本身亦未曾自行開立發票或指示開發票給上開公司。其所以願意向乙○○購買恆旺公司,即在於恆旺公司有帳面上之營業實績,對於乙○○如何虛開發票之情形其並不清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對於經營乙○○稅務會計事務所,受託為恆旺公司及尚屋、珍屋、藍廷、甄格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且恆旺公司因經營不善並積欠其個人債款,乃由其出售予被告丙○,並介紹同案被告祁美如擔任掛名負責人等情供承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丙○向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之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非其製作,其為恆旺公司申報之營業稅係虧損狀態,有案可查,而丙○向銀行貸款所提資料卻有盈餘,顯非其所製作。又丙○接手恆旺公司後,公司統一發票係雖由其事務所代領,惟係直接交給恆旺公司使用,其並未保管該公司之發票,亦不曾為尚屋、珍屋、藍廷、甄格公司保管或代開統一發票,自不可能為該公司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向被告乙○○收購恆旺公司,並由被告乙○○介紹同案被告祁美如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祁美如是認在卷。又恆旺公司原負責人 林銘豐 經營不善,積欠被告乙○○記帳費及借款約30萬元無力清償,而結束營業,乃告知被告乙○○要將該公司處理掉以便還錢,嗣經被告乙○○居中商談,原本恆旺公司想賣300萬元,但因業績一直做不起來,故同意降價以100萬元賣給被告丙○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原審卷㈠第72頁、原審卷㈡第263頁),證人即恆旺公司原負責人林銘豐亦證稱:「因我積欠乙○○一些記帳費用及其他款項,大約30萬元左右,所以我就請乙○○幫我把公司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參以被告丙○於調查時亦稱:
「乙○○在出售予我恆旺公司時,告訴我她已替恆旺公司做好營業業績……」(見調查卷第63頁反面)、「乙○○虛開發票給恆旺公司一事,係在我買恆旺公司前即已作業……,而我係因恆旺公司有良好業績,才會買下……」等情(見調查卷第78頁反面),已見被告乙○○為美化恆旺公司之帳面營業績效,早已有虛開發票充作恆旺公司業績之情事。
(二)被告乙○○雖辯稱:不實統一發票與其無關,恆旺公司89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亦非其製作云云,惟:
1被告乙○○除為恆旺公司處理會計及申報稅捐等事務,同
時受託為尚屋、珍屋、藍廷、甄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並代購統一發票等情,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264頁),並有88年度營利事業帳冊處理受託記帳業者歸戶清單及代購統一發票營業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86頁)。復參被告乙○○於調查時坦承:其有替恆旺公司作業績等語(見調查卷第89頁反面);證人林銘豐亦於原審證稱:尚屋公司與恆旺公司間並無任何商業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被告丙○稱:接手恆旺公司後,恆旺公司的帳都是交給乙○○處理,知道恆旺公司沒有與珍屋、藍廷、甄格公司實際交易,乙○○還有自行取得一些進項憑證,那些都不是其所提供,其有向乙○○反應過,乙○○說有補了進項,統一發票係為虛增營業額所開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8頁、原審卷㈡第398頁、原審卷㈢第66頁);且證人李燕燕於原審證述:沒印象與尚屋、藍廷、甄格公司有生意往來,也不記得有開過與這些公司往來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55頁),堪認附表一、二均係被告乙○○所製作之不實進銷項會計憑證,復有恆旺公司89年8月31日、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
2被告丙○已明白供述:被告乙○○在賣恆旺公司時,即告
知有替恆旺公司做業績等情,已如前述。對照被告丙○向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所持恆旺公司89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恆旺公司當期淨利220萬1113元(原審誤載為220萬1133元),公司淨值高達1524萬979元等情(見調查處卷第71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述,實屬有據。
且衡諸被告丙○收購恆旺公司之目的,不外係看中恆旺公司虛增灌水之營收業績;而被告乙○○長期受託為恆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此次復因涉及林銘豐求售恆旺公司以清償對其本身欠款之自身利益,故以其專業而製作帳面數據好看之資產負債表以達轉讓該公司之目的,合於情理。是被告乙○○以恆旺公司89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無其簽名,非其製作,並有恆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附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4頁),而謂其所製作之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為負,與被告丙○所指淨值高達1524萬979元者顯然不同。然二份資產負債表製作之時間及目的均不相同,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目的在報稅,淨值為負之結果毋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3頁),自不得據此即反推被告乙○○無製作本件89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祁美如均明知恆旺公司財務狀況非健全,仍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以開立遠期信用狀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貸款,使該等銀行之授信人員誤信恆旺公司當期淨利220萬1113元,公司淨值高達1524萬979元,借款債權足可完全滿足,而於上開時間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等情,經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祁美如自白屬實,並有恆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卷第71頁)、借款申請書(見調查卷第96至97頁)、授信申請書(見調查卷第98頁)、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見原審卷㈡第319頁)、切結書(見原審卷㈡第320頁)、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見原審卷㈡第321、323、325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2
2、324、326頁)、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63頁)、進口借款申請書(見調查卷第99頁)、保證書(見調查卷第100頁)、委任保證批覆書(見調查卷第104至105頁)、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見原審卷㈡第169、177、184頁)、進口結匯證實書(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68、171、176、183頁、第191至195頁)及委任保證申請書(見調查卷第103頁)、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㈡第345、346、347頁)、委任保證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348頁)、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見原審卷㈡第349頁)、撥款通知書兼借款憑證(見原審卷㈡第343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50、356頁)附卷可稽。
(四)有關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莊麗燕共同收購國碁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宜芸以巧楚公司、久錪公司、鼎功公司及偉展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之進、銷項憑證等情,亦據被告丙○自白供述: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信用狀由何人洽談,由其和莊麗燕負責洽談,對保時由公司股東出面。國碁公司與這四家公司互開不實發票,虛增公司營業額,並無實際交易事實。與偉展等四家公司虛開發票,是為了向銀行借款方便,一定要國碁公司有一定的營業額。國碁與偉展、鼎功、巧楚、久錪間虛開發票,是其與莊麗燕參與,亦均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67頁、原審卷㈡第254頁);證人李燕燕證稱:國碁公司與鼎功、久錪、巧楚、偉展有無業務往來,其不清楚,其是依老闆丙○、莊麗燕指示開過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同案被告蕭子清亦供稱:
國碁公司自88年間某日起即無實際營業,曾參與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及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到場辦理對保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9頁),足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莊麗燕、蕭子清間,對於上開多次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墊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同案被告莊麗燕未經久錪公司掛名負責人吳切事前同意或授權,假冒吳切之名義,利用所持吳切身分證及印章,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所提供「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吳切」簽名(5枚)並盜蓋印章(印文7枚),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主張其為吳切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吳切沒有同意擔任國碁公司向彰化商銀晴光分行申請遠期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當時在銀行簽契約時,銀行行員誤以為莊麗燕是吳切,故請莊麗燕在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內簽名。對保當時,莊麗燕有拿吳切的身分證供銀行行員核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153頁),核與證人吳切所證稱:未曾於銀行幫人貸款當保證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81頁),復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書(含特別條款)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14至116頁),亦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莊麗燕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被告丙○向上開銀行詐借款項,所貸得款項除因融資額度或暫時維持信用而部分清償,其餘銀行代墊款項均未償還,致上開銀行除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行使質權債權得以滿足外,造成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本金美金20萬元、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本金美金12萬4807.22元、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美金9萬9810元及中華商銀仁愛分行86萬2964元之財產損失,有第一銀行吉林分行93年4月5日(93)一京放字第83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17至318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93年2月12日(93)華公館字第39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62頁)、華泰銀行93年4月16日(93)華泰總南京東字第32023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42頁)、彰化銀行晴光分行93年2月6日彰晴字第249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99頁)及中華商銀仁愛分行93年2月27日(93)中銀愛字第930044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在卷可憑。
(六)被告乙○○另辯稱:其罹有腎臟病、心臟病,於本案發生期間,或休息或住院,事務所工作均交 傅國強 處理,而事務所代領之統一發票,均交「 小周 」(甲○○)處理,並提出診斷書及醫療收據等為證。雖證人即被告前夫傅國強證稱:89年間乙○○常生病,其幫乙○○處理一些事,但與「小周」並無業務往來,那段期間「小周」經常會到事務所聊天,並問起丙○狀況如何。後來覺得恆旺公司的稅單很奇怪,怎麼那麼多稅,乃問丙○有無遺漏單據,丙○說「小周」會拿進項單來,後來其就不知道情形如何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0頁),與被告乙○○所辯將所領取之恆旺公司發票均交由「小周」處理之情形顯不相同;又證人即藍廷公司負責人 林德旺 雖證稱:甲○○是專門開假發票的,有一次其酒醉,皮包被甲○○拿走,身分證被拷貝,結果甲○○以其名義虛設明大有限公司(下稱明大公司),其成為明大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開了很多假發票,其本身是受害人,甲○○曾經帶其在咖啡廳看過被告丙○一次,但只是閃身而過,未與丙○有何交談,或談到任何交易情事(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0至111頁),亦無從證明本件虛開之發票與被告乙○○無關。而證人甲○○,則經本院傳拘未著。又依被告乙○○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住院3次,分別為89年6月8日至6月12日、90年2月1日至2月5日、90年2月17日至2月24日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8頁),雖有住院情況,然並非長期住院;且涉及本案時間的僅89年6月8日至12日短短數日而已,自不能據以認為被告乙○○已無工作能力。且倘其事務所已由傅國強處理,則關此重要事項,衡情豈不於檢警調查或原審時即早早提出,反遲於原審判決後方提出?且此情被告丙○及證人李燕燕均未曾提及?證人傅國強於原審作證時亦隻字未提?是被告乙○○此一辯解,顯難遽採。
(七)至被告乙○○就被告丙○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被告乙○○堅稱:當初被告丙○在購買恆旺公司時,只是說要做生意,沒有提到要向銀行借錢。徵之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承辦本件貸款之人員 楊信愛 於調查時稱:「……由我來負責承辦恆旺公司之放款業務。我接手該項業務後,即依程序進行徵信作業,由恆旺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業務報表均無異常狀況,因此即通知恆旺公司之負責人祁美如與公司股東前來本行對保……進行對保作業時由郭嘉琪(即丙○)陪同祁美如等人前來……」(見調查卷第3頁);證人 陳明新 於偵查證證:「(恆旺公司如何申貸?)當初係一位自稱郭嘉琪之小姐……至我們銀行申貸……」「當初恆旺公司有提供一些基本之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提供我們做徵信」(見第23207號偵查卷第31、32頁);證人 許鳳嬌 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如何承接『恆旺公司』之案件?)係授信人員楊信愛交予我的」「(如何徵信該公司?)自電腦查,與聯合徵信中心連線,查『公司登記』『簽報單』『票信』『進出口資訊』『借款資訊』等」「(可有就恆旺公司之發票為徵信?)他們並無檢具發票,只有報稅單(即401稅單)、資產負債表影本等」(見第23207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證人即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承辦人員 陳俊德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恆旺公司當初如何申貸?)係他們會計郭嘉琪(即丙○)小姐來公司辦理貸款」「(從頭到尾共有幾位出現?)就郭小姐一位」(見第23207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證人即負責徵信之 吳坤明 於偵查中證稱:「(貴行如何徵信?)先評估其送來的財務報表,在去他們南京東路72號之公司了解……」(見第23207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承辦本件貸款之人員 林翔君 於偵查中證稱:「恆旺當時負責人為何?)祁美如,但接洽之人係郭嘉琪……」「(如何徵信?)(見第23207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除了提供一些資料外(如財報、其他銀行往來之開狀資料),此乃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恆旺財報有無問題?)他們應是自簽報表,因為尚未到需要會計師簽證之規模,至於報表並未發現問題」(見第23207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
可見至銀行接洽均由被告丙○辦理,銀行承辦人員除被告丙○自行提出之資料外,亦有進行徵信;而恆旺公司89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乃本於被告乙○○為美化恆旺公司帳面業績所製作(亦即被告乙○○為賣掉恆旺公司,已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虛增業績,嗣賣給被告丙○之後,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續為開立不實發票,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尚難認為被告乙○○係應被告丙○貸款之需而製作。至被告丙○雖曾稱:其向銀行洽談時,銀行說要哪些資料,其即向乙○○索取(見原審卷㈠第63頁)、與銀行接洽都是其一個人去,但對條部分則是乙○○去銀行辦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6、249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因被告丙○告知有貸款之需要始製作本件89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且被告乙○○並非本件任何貸款之保證人,自難遽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丙○亦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其等作成情形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適於為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被告乙○○請求再傳訊證人楊信愛、林翔君等人,核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恆旺公司、國碁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被告丙○、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均已明示毋庸以對方為證人進行詰問,是其等於訴訟上之詰問權利亦已獲充分保障,併予說明。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中亦有罰金刑之規定。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對行為人較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將範圍予以縮限,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5綜上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者,即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刑法偽造文書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四)核被告丙○與乙○○有關事實一部分,就虛開統一發票及製作內容不實資產負債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丙○就事實二向銀行詐貸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三之㈡部分為未遂)。公訴人認被告乙○○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增公司營收額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誤解。被告丙○於購買恆旺公司後,與乙○○就製作恆旺公司之不實發票及資產負債表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分擔製作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莊麗燕間有關國碁公司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同案被告祁美如、蕭子清間對於分別利用恆旺公司、國碁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祁美如、蕭子清均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同案被告祁美如、蕭子清係以幫助犯意參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莊麗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李燕燕開立如附表三㈢、㈣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為間接正犯。再則,被告丙○、同案被告莊麗燕偽造吳切簽名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及被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各基於初始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六)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開立尚屋公司89年8月前不實發票及珍屋公司89年11、12月銷項發票,並使恆旺公司89年1至8月之營收虛增,被告丙○購買恆旺公司,並持上開不實資料向第一、華南、華泰銀行詐貸;又購買國碁公司,持88及89年不實營運資料向彰化、中華銀行詐貸;復購買偉展、久錪、鼎功、巧楚公司並互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等情起訴,惟其餘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丙○、乙○○二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乙○○開立發票虛增恆旺公司業績之事實,分別記載於事實一及事實三。於事實三記載被告乙○○開立原判決附表一㈠㈡㈢㈣之統一發票,但於事實一卻記載被告乙○○開立原判決附表㈠㈡編號1至10㈢㈤編號1至4㈥編號1至3之發票,先後記載顯有不符。
(二)原判決就被告丙○與乙○○就恆旺公司之不實發票及資產負債表犯行,漏未認定成立共同正犯;又原判決雖認為被告乙○○連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僅於理由內漏未說明其成立連續犯(原判決第17頁),均有未洽。(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明知恆旺公司並未與星陸公司從事交易,竟偽開原判決附表一㈢(即本判決附表三㈠)所示之統一發票,供作恆旺公司之進項憑證,然此恆旺公司與星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陸公司)有業務往來,此部分事實尚難認明(詳見後述),原判決遽予認定,容屬有誤。(四)被告丙○、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乙○○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丙○上訴,以原判決附表所載部分發票並非虛偽開立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違反票據法前科(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丙○犯後坦承確有其事,被告乙○○矯飾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就被告乙○○部分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所持「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吳切」簽名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乙○○明知恆旺公司並未與星陸公司、薇閣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薇閣公司)、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等從事交易,竟偽開統一發票,將恆旺公司89年1至8月之營收額虛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2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告丙○訛稱因虛
增營業額,恆旺公司89年11月及12月份應繳交營業稅99萬6011元,致被告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述款項。被告乙○○復利用其代客記帳之機會,偽開藍廷公司及甄格公司89年11、12月之銷項發票充作恆旺公司之進項發票,致恆旺公司於進項、銷項稅額扣抵後無須再繳納該月份之營業稅,而詐得前述款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未虛開上開發票,亦未向丙○詐取金錢或虛開上開統一發票犯行等情。
(四)經查:1檢察官認被告乙○○開立不實之星陸公司、薇閣公司、春
輝公司發票,雖據提出恆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憑。惟證人即恆旺公司前負責人林銘豐於原審證稱:恆旺公司與薇閣公司及春輝公司於88、89年間仍陸續有工程合作關係,有部分工程款未及請款,與薇閣公司在龍安街工地記得有9百多萬元工程款,亦有與星陸公司交易往來,印象中有2百多萬元,以上均有實際交易等情(原審卷㈡第93至99頁)。證人即星陸公司兼薇閣公司總經理傅國強證稱:「(89年1到8月在何處任職?)在星陸公司與薇閣公司任職,我在兩間公司皆擔任總經理」「(星陸公司與薇閣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星陸公司部分是承攬捷運公司新店線鋼筋續接器及鋼管工程,薇閣早期作土地買賣及合建房屋、承攬銷售房屋」「(星陸公司跟薇閣公司與恆旺公司在89年間有業務往來?)有,但我不確定是幾月,恆旺公司之前在做裝潢,其前身性質為工程公司……」「(是否支付恆旺公司工程款?)有,常常有小案子在合作,我們有時付現金,有時付支票」(見原審卷㈠第385至388頁)。證人即春輝公司負責人 周水美 亦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擔任春輝營造股份公司的負責人?)是」「(是否跟跟恆旺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有,恆旺公司有做過春輝營造的工程」「(恆旺公司曾經接過春輝營造的哪些工程?)有,公司付款時支票上我有蓋章……」「(是否為了作帳而開過不實的發票?)沒有……」「(春輝公司與恆旺公司之間作什麼樣的交易?)應該是恆旺公司作春輝公司的工程,開發票給春輝公司由春輝公司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2至384頁),並有證人周水美提出春輝公司承包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418頁)、工程計價總表(見原審卷㈠第419至421頁)、春輝公司支付恆旺公司之支票5張、轉帳傳票5張(見原審卷㈠第423至428頁)、發票4張(見原審卷㈠第429至430頁)、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4張(見原審卷㈠第431至433頁),由上述資料可以看出於89年6至12月間仍在支付恆旺公司款項;並有傅國強提出之薇閣公司轉帳傳票4張(見原審卷㈠第437至440頁)、支票2張(見原審卷㈠第438、440頁),亦可看出薇閣公司與恆旺公司有交易往來情形,且於89年8月間薇閣公司仍在支付恆旺公司款項,可見恆旺公司在被告丙○買受並實際經營之前,仍有營業之事實,與薇閣、星陸、春輝公司陸續有交易往來,且於薇閣、春暉公司留存之資料中至89年8月、89年6至12月仍在支付款項,足以佐證證人林銘豐前揭所述。另恆旺公司與星陸公司往來之資料,雖未據證人傅國強提出,然依證人林銘豐記憶中之往來金額與恆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之金額相當(其中89年6月AV00000000號0000000元發票,重複列在星陸公司及薇閣公司下,但實僅1張發票);且案發至證人傅國強作證已有一段期間,而公司亦未必保存完整交易往來資料,是上開證人林銘豐、傅國強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自不能因證人傅國強未提出星陸公司之往來資料,即反推與恆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至被告乙○○向被告丙○詐取恆旺公司89年11月及12月營
業稅99萬6011元一節。雖據被告丙○於調查時稱:乙○○開立給其之「客戶費用收據」上面明確記載恆旺公司89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為99萬6011元,而其確實也交付前述款項給乙○○云云(見調查卷第82頁);於原審稱:依該公司之進、銷項,確實需要繳交那些營業稅(見原審卷㈢第66頁)。證人李燕燕亦於原審證稱:乙○○或乙○○事務所有通知繳納恆旺公司89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額99萬6011元。89年11、12月的營業稅是其陪同丙○於90年1月15日的前幾日到乙○○的會計事務所繳交,金額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乙○○會計事務所90年1月15日出具之客戶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86頁)。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3年3月3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30009666號函載:「經查恆旺公司89年11至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本期應實繳稅額為0元」(見原審卷㈡第313頁),復有恆旺公司8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14頁)。則被告丙○所指:被告乙○○以繳納營業稅名義,向被告丙○收取99萬6011元之事,尚非無據。惟參酌證人李燕燕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每次繳的稅金沒有後來收到的401表所記載的營業稅那麼多,其有向丙○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足認被告丙○接手經營恆旺公司後,已發現被告乙○○向其收取之營業稅高出該期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等情;且被告丙○供稱:其向乙○○反應過,乙○○說有補了進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顯見其於90年1月間交付89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之際,早已知悉被告乙○○係利用不實進項憑證扣抵恆旺公司之銷項稅額。被告丙○既明知乙○○向其索取之營業稅與申報資料不合,惟仍委任被告乙○○繼續為恆旺公司處理申報稅捐,並全數交付稅款,可見並未陷於錯誤。是尚難認被告丙○係因被告乙○○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89年11、12月份營業稅99萬6011元。另依恆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89年11、12月並無藍廷及甄格公司與恆旺公司往來之發票。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以:(一)被告乙○○於87年9月間收購人頭設立之天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貴公司),明知天貴公司於88年及89年1至2月間,並未向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公司)、達煌有限公司(下稱達煌公司)進貨,且金源、達煌公司均係虛設作販賣發票使用之空頭公司,竟與金源、達煌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竟連續向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達煌有限公司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二)被告乙○○為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豐泰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記帳及稅務等業務,與擔任銘豐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劉濟華 、掛名銘豐泰公司負責人之 吳清喜 及 鄭佳宗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銘豐泰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自90年1月起至94年4月止,先行取得無實際營業或虛設行號之泓境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共計516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6,009萬2,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且明知銘豐泰公司與仕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仕百公司)等36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06紙,金額共計2億9,846萬4,898元,交與仕百公司等36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仕百公司等即持其中593紙統一發票業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仕百公司等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462萬277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惟本件係因林銘豐積欠被告乙○○記帳費,並欲賣掉恆旺公司,被告乙○○始為本件犯行,與被告乙○○收購人頭公司並逃漏稅捐難認自始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63號已就被告乙○○因利用代辦客戶工商登記業務及代客記帳之機會,設立虛設行號,並以其所持有弘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源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私章(簡稱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支票簿等物,向管轄稽徵機關請領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自88年7月起,以收取虛開發票金額之3.8%為代價,販售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並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等情起訴,有關天貴、銘豐泰公司之事實亦在該案起訴事實內。是併辦部分,尚難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恆旺公司89年8月31日前部分:
(一)買方:恆旺公司,賣方:尚屋公司┌──┬────┬─────┬─────┬─────┬───────┐││開立時間│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賣方│││年月日│字軌號碼│(新台幣)│(新台幣)││├──┼────┼─────┼─────┼─────┼───────┤│1│8901│YZ00000000│104,340│5,217│尚屋公司│├──┼────┼─────┼─────┼─────┼───────┤│2│8901│YZ00000000│160,775│8,039│同上│├──┼────┼─────┼─────┼─────┼───────┤│3│8901│YZ00000000│191,235│9,562│同上│├──┼────┼─────┼─────┼─────┼───────┤│4│8902│YZ00000000│336,960│16,848│同上│├──┼────┼─────┼─────┼─────┼───────┤│5│8902│YZ00000000│338,800│16,940│同上│├──┼────┼─────┼─────┼─────┼───────┤│6│8902│YZ00000000│102,500│5,125│同上│├──┼────┼─────┼─────┼─────┼───────┤│7│8902│YZ00000000│173,020│8,651│同上│├──┼────┼─────┼─────┼─────┼───────┤│8│8902│YZ00000000│280,720│14,036│同上│├──┼────┼─────┼─────┼─────┼───────┤│9│8902│YZ00000000│410,000│20,500│同上│├──┼────┼─────┼─────┼─────┼───────┤│10│8902│YZ00000000│302,500│15,125│同上│├──┼────┼─────┼─────┼─────┼───────┤│11│8902│YZ00000000│181,500│9,075│同上│└──┴────┴─────┴─────┴─────┴───────┘
(二)買方:恆旺公司,賣方:珍屋公司┌──┬────┬─────┬─────┬─────┬───────┐││開立時間│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賣方│││年月日│字軌號碼││││├──┼────┼─────┼─────┼─────┼───────┤│1│8905│AV00000000│275,000│13,750│珍屋公司│├──┼────┼─────┼─────┼─────┼───────┤│2│8905│AV00000000│409,965│20,498│同上│├──┼────┼─────┼─────┼─────┼───────┤│3│8905│AV00000000│299,520│14,976│同上│├──┼────┼─────┼─────┼─────┼───────┤│4│8905│AV00000000│271,320│13,566│同上│├──┼────┼─────┼─────┼─────┼───────┤│5│8905│AV00000000│207,100│10,355│同上│├──┼────┼─────┼─────┼─────┼───────┤│6│8905│AV00000000│318,000│15,900│同上│├──┼────┼─────┼─────┼─────┼───────┤│7│8905│AV00000000│253,440│12,672│同上│├──┼────┼─────┼─────┼─────┼───────┤│8│8905│AV00000000│179,560│8,978│同上│├──┼────┼─────┼─────┼─────┼───────┤│9│8905│AV00000000│131,560│6,578│同上│├──┼────┼─────┼─────┼─────┼───────┤│10│8905│AV00000000│103,600│5,180│同上│├──┼────┼─────┼─────┼─────┼───────┤│11│8906│AV00000000│351,000│17,550│同上│├──┼────┼─────┼─────┼─────┼───────┤│12│8906│AV00000000│320,000│16,000│同上│├──┼────┼─────┼─────┼─────┼───────┤│13│8906│AV00000000│532,700│26,635│同上│├──┼────┼─────┼─────┼─────┼───────┤│14│8906│AV00000000│596,410│29,821│同上│├──┼────┼─────┼─────┼─────┼───────┤│15│8906│AV00000000│623,200│31,160│同上│├──┼────┼─────┼─────┼─────┼───────┤│16│8906│AV00000000│327,600│16,380│同上│├──┼────┼─────┼─────┼─────┼───────┤│17│8906│AV00000000│272,500│13,625│同上│├──┼────┼─────┼─────┼─────┼───────┤│18│8906│AV00000000│191,070│9,554│同上│├──┼────┼─────┼─────┼─────┼───────┤│19│8907│BT00000000│333,600│16,680│同上│├──┼────┼─────┼─────┼─────┼───────┤│20│8907│BT00000000│327,600│16,380│同上│├──┼────┼─────┼─────┼─────┼───────┤│21│8907│BT00000000│393,720│19,686│同上│├──┼────┼─────┼─────┼─────┼───────┤│22│8907│BT00000000│193,960│9,698│同上│├──┼────┼─────┼─────┼─────┼───────┤│23│8907│BT00000000│268,660│13,433│同上│├──┼────┼─────┼─────┼─────┼───────┤│24│8907│BT00000000│151,800│7,590│同上│├──┼────┼─────┼─────┼─────┼───────┤│25│8908│BT00000000│86,350│4,318│同上│├──┼────┼─────┼─────┼─────┼───────┤│26│8908│BT00000000│112,365│5,618│同上│└──┴────┴─────┴─────┴─────┴───────┘
(三)買方:尚屋公司,賣方:恆旺公司┌──┬────┬─────┬─────┬─────┬───────┐││開立時間│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賣方│││年月日│字軌號碼││││├──┼────┼─────┼─────┼─────┼───────┤│1│8904│ZX00000000│712,500│35,625│恆旺公司│├──┼────┼─────┼─────┼─────┼───────┤│2│8904│ZX00000000│712,500│35,625│同上│├──┼────┼─────┼─────┼─────┼───────┤│3│8904│ZX00000000│600,000│30,000│同上│└──┴────┴─────┴─────┴─────┴───────┘附表二、恆旺公司89年9月以後部分:
(一)買方:尚屋公司,賣方:恆旺公司┌──┬────┬─────┬─────┬─────┬───────┐││開立時間│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賣方│││年月日│字軌號碼││││├──┼────┼─────┼─────┼─────┼───────┤│1│8911│DP00000000│268,000│13,400│同上│└──┴────┴─────┴─────┴─────┴───────┘
(二)買方:恆旺公司,賣方:珍屋公司┌──┬────┬─────┬─────┬─────┬───────┐││開立時間│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賣方│││年月日│字軌號碼││││├──┼────┼─────┼─────┼─────┼───────┤│1│8909│CR00000000│340,000│17,000│珍屋公司│├──┼────┼─────┼─────┼─────┼───────┤│2│8909│CR00000000│264,000│13,200│同上│├──┼────┼─────┼─────┼─────┼───────┤│3│8909│CR00000000│482,510│24,126│同上│├──┼────┼─────┼─────┼─────┼───────┤│4│8910│CR00000000│236,250│11,813│同上│├──┼────┼─────┼─────┼─────┼───────┤│5│8910│CR00000000│299,460│14,973│同上│├──┼────┼─────┼─────┼─────┼───────┤│6│8910│CR00000000│230,000│11,500│同上│├──┼────┼─────┼─────┼─────┼───────┤│7│8910│CR00000000│261,450│13,073│同上│├──┼────┼─────┼─────┼─────┼───────┤│8│8910│CR00000000│232,000│11,600│同上│├──┼────┼─────┼─────┼─────┼───────┤│9│8910│CR00000000│230,115│11,506│同上│├──┼────┼─────┼─────┼─────┼───────┤│10│8910│CR00000000│290,625│14,531│同上│├──┼────┼─────┼─────┼─────┼───────┤│11│8911│DP00000000│41,300│2,065│同上│├──┼────┼─────┼─────┼─────┼───────┤│12│8911│DP00000000│23,400│1,170│同上│├──┼────┼─────┼─────┼─────┼───────┤│13│8911│DP00000000│29,475│1,474│同上│├──┼────┼─────┼─────┼─────┼───────┤│14│8911│DP00000000│10,982│549│同上│├──┼────┼─────┼─────┼─────┼───────┤│15│8911│DP00000000│12,060│603│同上│├──┼────┼─────┼─────┼─────┼───────┤│16│8911│DP00000000│33,500│1,675│同上│├──┼────┼─────┼─────┼─────┼───────┤│17│8911│DP00000000│18,536│927│同上│├──┼────┼─────┼─────┼─────┼───────┤│18│8911│DP00000000│10,050│503│同上│├──┼────┼─────┼─────┼─────┼───────┤│19│8911│DP00000000│37,620│1,881│同上│├──┼────┼─────┼─────┼─────┼───────┤│20│8911│DP00000000│10,260│513│同上│├──┼────┼─────┼─────┼─────┼───────┤│21│8911│DP00000000│8,944│447│同上│├──┼────┼─────┼─────┼─────┼───────┤│22│8911│DP00000000│20,584│1,029│同上│├──┼────┼─────┼─────┼─────┼───────┤│23│8911│DP00000000│9,930│497│同上│├──┼────┼─────┼─────┼─────┼───────┤│24│8911│DP00000000│300,000│15,000│同上│├──┼────┼─────┼─────┼─────┼───────┤│25│8911│DP00000000│877,855│43,893│同上│├──┼────┼─────┼─────┼─────┼───────┤│26│8911│DP00000000│243,095│12,155│同上│├──┼────┼─────┼─────┼─────┼───────┤│27│8911│DP00000000│82,520│4,126│同上│├──┼────┼─────┼─────┼─────┼───────┤│28│8911│DP00000000│271,216│13,561│同上│├──┼────┼─────┼─────┼─────┼───────┤│29│8911│DP00000000│538,000│26,900│同上│├──┼────┼─────┼─────┼─────┼───────┤│30│8911│DP00000000│906,909│45,345│同上│├──┼────┼─────┼─────┼─────┼───────┤│31│8912│DP00000000│756,800│37,840│同上│├──┼────┼─────┼─────┼─────┼───────┤│32│8912│DP00000000│11,880│594│同上│├──┼────┼─────┼─────┼─────┼───────┤│33│8912│DP00000000│11,050│553│同上│├──┼────┼─────┼─────┼─────┼───────┤│34│8912│DP00000000│11,514│576│同上│├──┼────┼─────┼─────┼─────┼───────┤│35│8912│DP00000000│10,048│502│同上│├──┼────┼─────┼─────┼─────┼───────┤│36│8912│DP00000000│14,352│718│同上│├──┼────┼─────┼─────┼─────┼───────┤│37│8912│DP00000000│11,970│599│同上│├──┼────┼─────┼─────┼─────┼───────┤│38│8912│DP00000000│47,302│2,365│同上│├──┼────┼─────┼─────┼─────┼───────┤│39│8912│DP00000000│14,960│748│同上│├──┼────┼─────┼─────┼─────┼───────┤│40│8912│DP00000000│9,840│492│同上│├──┼────┼─────┼─────┼─────┼───────┤│41│8912│DP00000000│367,700│18,385│同上│├──┼────┼─────┼─────┼─────┼───────┤│42│8912│DP00000000│364,000│18,200│同上│├──┼────┼─────┼─────┼─────┼───────┤│43│8912│DP00000000│674,424│33,721│同上│├──┼────┼─────┼─────┼─────┼───────┤│44│8912│DP00000000│216,140│10,807│同上│├──┼────┼─────┼─────┼─────┼───────┤│45│8912│DP00000000│212,517│10,626│同上│├──┼────┼─────┼─────┼─────┼───────┤│46│8912│DP00000000│249,500│12,475│同上│├──┼────┼─────┼─────┼─────┼───────┤│47│8912│DP00000000│83,200│4,160│同上│├──┼────┼─────┼─────┼─────┼───────┤│48│8912│DP00000000│871,000│43,550│同上│├──┼────┼─────┼─────┼─────┼───────┤│49│8912│DP00000000│319,000│15,950│同上│├──┼────┼─────┼─────┼─────┼───────┤│50│8912│DP00000000│581,875│29,094│同上│├──┼────┼─────┼─────┼─────┼───────┤│51│8912│DP00000000│209,000│10,450│同上│├──┼────┼─────┼─────┼─────┼───────┤│52│8912│DP00000000│469,000│23,450│同上│├──┼────┼─────┼─────┼─────┼───────┤│53│8912│DP00000000│157,000│7,850│同上│├──┼────┼─────┼─────┼─────┼───────┤│54│8912│DP00000000│265,000│13,250│同上│├──┼────┼─────┼─────┼─────┼───────┤│55│8912│DP00000000│259,000│12,950│同上│├──┼────┼─────┼─────┼─────┼───────┤│56│8912│DP00000000│508,000│25,400│同上│├──┼────┼─────┼─────┼─────┼───────┤│57│8912│DP00000000│408,000│20,400│同上│├──┼────┼─────┼─────┼─────┼───────┤│58│8912│DP00000000│141,000│7,050│同上│├──┼────┼─────┼─────┼─────┼───────┤│59│8912│DP00000000│546,000│27,300│同上│├──┼────┼─────┼─────┼─────┼───────┤│60│8912│DP00000000│91,500│4,575│同上│├──┼────┼─────┼─────┼─────┼───────┤│61│8912│DP00000000│275,740│13,787│同上│├──┼────┼─────┼─────┼─────┼───────┤│62│8912│DP00000000│456,600│22,830│同上│├──┼────┼─────┼─────┼─────┼───────┤│63│8912│DP00000000│293,000│14,650│同上│├──┼────┼─────┼─────┼─────┼───────┤│64│8912│DP00000000│888,100│44,405│同上│└──┴────┴─────┴─────┴─────┴───────┘
(三)買方:恆旺公司,賣方:藍廷公司┌──┬────┬─────┬─────┬─────┬───────┐││開立時間│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賣方│││年月日│字軌號碼││││├──┼────┼─────┼─────┼─────┼───────┤│1│8909│CR00000000│225,000│11,250│藍廷公司│├──┼────┼─────┼─────┼─────┼───────┤│2│8909│CR00000000│224,084│11,204│同上│├──┼────┼─────┼─────┼─────┼───────┤│3│8909│CR00000000│294,840│14,742│同上│├──┼────┼─────┼─────┼─────┼───────┤│4│8909│CR00000000│229,500│11,475│同上│├──┼────┼─────┼─────┼─────┼───────┤│5│8909│CR00000000│238,965│11,948│同上│├──┼────┼─────┼─────┼─────┼───────┤│6│8909│CR00000000│255,000│12,750│同上│├──┼────┼─────┼─────┼─────┼───────┤│7│8910│CR00000000│246,235│12,312│同上│├──┼────┼─────┼─────┼─────┼───────┤│8│8910│CR00000000│9,781│489│同上│├──┼────┼─────┼─────┼─────┼───────┤│9│8910│CR00000000│6,162│308│同上│├──┼────┼─────┼─────┼─────┼───────┤│10│8910│CR00000000│3,062│153│同上│├──┼────┼─────┼─────┼─────┼───────┤│11│8910│CR00000000│4,400│220│同上│├──┼────┼─────┼─────┼─────┼───────┤│12│8910│CR00000000│19,800│990│同上│├──┼────┼─────┼─────┼─────┼───────┤│13│8910│CR00000000│4,762│238│同上│├──┼────┼─────┼─────┼─────┼───────┤│14│8910│CR00000000│14,181│709│同上│├──┼────┼─────┼─────┼─────┼───────┤│15│8910│CR00000000│271,080│13,554│同上│├──┼────┼─────┼─────┼─────┼───────┤│16│8910│CR00000000│7,000│350│同上│├──┼────┼─────┼─────┼─────┼───────┤│17│8910│CR00000000│2,643│132│同上│├──┼────┼─────┼─────┼─────┼───────┤│18│8910│CR00000000│5,081│254│同上│├──┼────┼─────┼─────┼─────┼───────┤│19│8910│CR00000000│2,857│143│同上│├──┼────┼─────┼─────┼─────┼───────┤│20│8910│CR00000000│2,524│126│同上│├──┼────┼─────┼─────┼─────┼───────┤│21│8910│CR00000000│7,600│380│同上│├──┼────┼─────┼─────┼─────┼───────┤│22│8910│CR00000000│6,281│314│同上│├──┼────┼─────┼─────┼─────┼───────┤│23│8910│CR00000000│6,462│323│同上│├──┼────┼─────┼─────┼─────┼───────┤│24│8910│CR00000000│4,762│238│同上│├──┼────┼─────┼─────┼─────┼───────┤│25│8910│CR00000000│1,762│88│同上│├──┼────┼─────┼─────┼─────┼───────┤│26│8910│CR00000000│11,324│566│同上│├──┼────┼─────┼─────┼─────┼───────┤│27│8910│CR00000000│13,619│681│同上│├──┼────┼─────┼─────┼─────┼───────┤│28│8910│CR00000000│10,443│522│同上│├──┼────┼─────┼─────┼─────┼───────┤│29│8910│CR00000000│7,824│391│同上│└──┴────┴─────┴─────┴─────┴───────┘
(四)買方:恆旺公司,賣方:甄格公司┌──┬────┬─────┬─────┬─────┬───────┐││開立時間│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賣方│││年月日│字軌號碼││││├──┼────┼─────┼─────┼─────┼───────┤│1│8909│CR00000000│317,810│15,891│甄格公司│├──┼────┼─────┼─────┼─────┼───────┤│2│8909│CR00000000│336,720│16,836│同上│├──┼────┼─────┼─────┼─────┼───────┤│3│8909│CR00000000│258,390│12,920│同上│├──┼────┼─────┼─────┼─────┼───────┤│4│8909│CR00000000│239,120│11,956│同上│├──┼────┼─────┼─────┼─────┼───────┤│5│8909│CR00000000│233,750│11,688│同上│├──┼────┼─────┼─────┼─────┼───────┤│6│8909│CR00000000│255,960│12,798│同上│├──┼────┼─────┼─────┼─────┼───────┤│7│8909│CR00000000│344,400│17,220│同上│├──┼────┼─────┼─────┼─────┼───────┤│8│8910│CR00000000│517,890│25,895│同上│├──┼────┼─────┼─────┼─────┼───────┤│9│8910│CR00000000│203,390│10,170│同上│├──┼────┼─────┼─────┼─────┼───────┤│10│8910│CR00000000│231,750│11,588│同上│└──┴────┴─────┴─────┴─────┴───────┘附表三、國碁公司部分:
(一)買方:國碁公司,賣方:巧楚公司┌──┬────┬─────┬─────┬─────┬───────┐││開立時間│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賣方│││年月日│字軌號碼││││├──┼────┼─────┼─────┼─────┼───────┤│1│9002│EM00000000│570,540│28,527│巧楚公司│├──┼────┼─────┼─────┼─────┼───────┤│2│9002│EM00000000│385,920│19,296│同上│├──┼────┼─────┼─────┼─────┼───────┤│3│9002│EM00000000│391,640│19,582│同上│├──┼────┼─────┼─────┼─────┼───────┤│4│9002│EM00000000│400,740│20,037│同上│├──┼────┼─────┼─────┼─────┼───────┤│5│9002│EM00000000│589,600│29,480│同上│├──┼────┼─────┼─────┼─────┼───────┤│6│9002│EM00000000│520,640│26,032│同上│├──┼────┼─────┼─────┼─────┼───────┤│7│9002│EM00000000│480,420│24,021│同上│├──┼────┼─────┼─────┼─────┼───────┤│8│900301│FL00000000│641,520│32,076│同上│├──┼────┼─────┼─────┼─────┼───────┤│9│900301│FL00000000│513,216│25,661│同上│├──┼────┼─────┼─────┼─────┼───────┤│10│900301│FL00000000│541,728│27,086│同上│├──┼────┼─────┼─────┼─────┼───────┤│11│900301│FL00000000│580,338│29,017│同上│├──┼────┼─────┼─────┼─────┼───────┤│12│900301│FL00000000│580,338│29,017│同上│├──┼────┼─────┼─────┼─────┼───────┤│13│900301│FL00000000│475,200│23,760│同上│└──┴────┴─────┴─────┴─────┴───────┘
(二)買方:國碁公司,賣方:久錪公司┌──┬────┬─────┬─────┬─────┬───────┐│1│900320│FL00000000│533,960│26,698│久錪公司│├──┼────┼─────┼─────┼─────┼───────┤│2│900320│FL00000000│579,060│28,953│同上│├──┼────┼─────┼─────┼─────┼───────┤│3│900321│FL00000000│507,980│25,399│同上│├──┼────┼─────┼─────┼─────┼───────┤│4│900321│FL00000000│452,160│22,608│同上│├──┼────┼─────┼─────┼─────┼───────┤│5│900322│FL00000000│556,080│27,804│同上│└──┴────┴─────┴─────┴─────┴───────┘
(三)買方:鼎功公司,賣方:國碁公司┌──┬────┬─────┬─────┬─────┬───────┐││開立時間│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賣方│││年月日│字軌號碼││││├──┼────┼─────┼─────┼─────┼───────┤│1│900205│EM00000000│863,248│43,162│國碁公司│├──┼────┼─────┼─────┼─────┼───────┤│2│900206│EM00000000│814,837│40,742│同上│├──┼────┼─────┼─────┼─────┼───────┤│3│900220│EM00000000│493,592│24,680│同上│├──┼────┼─────┼─────┼─────┼───────┤│4│900220│EM00000000│585,750│29,288│同上│├──┼────┼─────┼─────┼─────┼───────┤│5│900220│EM00000000│591,998│29,600│同上│├──┼────┼─────┼─────┼─────┼───────┤│6│900301│FL00000000│636,960│31,848│同上│├──┼────┼─────┼─────┼─────┼───────┤│7│900301│FL00000000│456,640│22,832│同上│├──┼────┼─────┼─────┼─────┼───────┤│8│900301│FL00000000│552,000│27,600│同上│├──┼────┼─────┼─────┼─────┼───────┤│9│900302│FL00000000│257,405│12,870│同上│├──┼────┼─────┼─────┼─────┼───────┤│10│900302│FL00000000│355,888│17,794│同上│├──┼────┼─────┼─────┼─────┼───────┤│11│900302│FL00000000│213,226│10,661│同上│├──┼────┼─────┼─────┼─────┼───────┤│12│900302│FL00000000│400,681│20,034│同上│├──┼────┼─────┼─────┼─────┼───────┤│13│900302│FL00000000│174,876│8,744│同上│├──┼────┼─────┼─────┼─────┼───────┤│14│900302│FL00000000│103,545│5,177│同上│├──┴────┴─────┴─────┴─────┴───────┤│註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將「3」發票號碼誤載為EM00000000││註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漏載編號「6」至「14」│└─────────────────────────────────┘
(四)買方:偉展機械有限公司,賣方:國碁公司┌─┬────┬──────┬─────┬─────┬───────┐││開立時間│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賣方│││年月日│字軌號碼││││├─┼────┼──────┼─────┼─────┼───────┤│1│900411│FL00000000│479,743│23,987│國碁公司│├─┼────┼──────┼─────┼─────┼───────┤│2│900411│FL00000000│485,499│24,275│同上│├─┼────┼──────┼─────┼─────┼───────┤│3│900412│FL00000000│369,650│18,483│同上│├─┼────┼──────┼─────┼─────┼───────┤│4│900412│FL00000000│351,582│17,579│同上│├─┼────┼──────┼─────┼─────┼───────┤│5│900413│FL00000000│355,627│17,781│同上│├─┼────┼──────┼─────┼─────┼───────┤│6│900413│FL00000000│251,954│12,598│同上│├─┼────┼──────┼─────┼─────┼───────┤│7│900413│FL00000000│280,896│14,045│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