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馬力耘 相對人 馬力耕 關係人 馬永回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力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馬力耘(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馬永回(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力耕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馬力耕因重度精神障礙,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退化,日常生活尚需仰賴他人協助,係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力耘之兄即相對人馬力耕,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兩造之父馬永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馬力耘為相對人馬力耕之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證。
(二)本院囑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代為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態,於102年12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在鑑定人吳家樑醫師前,呼喚相對人之姓名,相對人固可回應,但就今年歲數、住在何處及簡單算數均回答有誤,針對詢問聲請人為何人則答非所問,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心理測驗結果退化,意思表達不清楚,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無法自理財務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院102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病識感不佳致多次急性復發,曾於臺北榮總、桃園療養院、慈惠醫院治療,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長期住院安養,當初精神症狀為多疑、易怒、自語與怪異行為,住院期間經規律藥物治療有時仍有聽幻覺和自語,近五年來有明顯社會退縮、少語及思考貧乏,雖意識清楚、可自行吃飯,但注意力缺損,時間、地點與人員定向感多屬錯誤,語言大多答非所問與離題,洗澡、穿衣服與整理儀容尚須他人協助,且無法辨識貨幣與簡單計算金錢,不會至金融機構存錢與領錢,又因判斷力及記憶力缺損無法自行保管金錢,亦無法規劃自己日常生活之金錢用途,並幾乎不與其他室友互動,嚴重社會退縮。經診斷因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精神障礙,社會及職業功能嚴重退化,近五年來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退化需他人協助,再因嚴重認知功能缺損,已無法對社會現實作適當判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即經十年以上藥物治療與復健,於精神疾病影響下仍有明顯整體功能退化,推測預後不佳,幾乎沒有回復機會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1月17日花院美家宜102家助45字第102057號函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且其他兄弟姐妹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考。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始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又相對人年幼時因高燒影響智力,發病時會脾氣暴躁、聽不進他人的話、有暴力舉動,病況需長期治療才能維持穩定,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津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戶籍地房屋為兩造之父所有,玉里榮民醫院住院費用則為健保給付,每月伙食費由兩造之父支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係相對人主要照顧決策者,過去不僅協助處理相對人就醫、轉院等問題,亦於放假時不定期探望、關照相對人,且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存款簿由玉里榮民醫院統一管理,帳戶中共有約23萬元,相對人偶爾會提領幾百元花用,相對人目前已習慣玉里榮民醫院較像軍隊式管理之生活模式,無變動環境之打算,並考量兩造父親年紀較大,及看到相對人狀況總會不捨、心情低落等情,因此協調由聲請人提出監護聲請,兩造父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但仍請法官依相對人最佳利益進行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2年12月1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馬力耘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兩造之父馬永回,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簽署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考,爰指定馬永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馬力耘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馬永回,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陳采邑律師已到庭陳明願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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