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宋毅哲 (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係址設 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之負責人,除委由甲○○負責日間店務並協助主持員工會議並擔任服務小姐之工作指導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僱用乙○○(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於現場擔任招待,安排女服務生為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另僱用 黃瑞竹 玲(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現場打掃及協助櫃檯管理,均負責接待客人,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聘雇並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 趙善芳鄧氏錦 於該店為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打手槍」、「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每次交易模式係為按摩每1.5小時1,00
0元,並由店方宋毅哲從中抽取3成(起訴書誤載為4成)之金額以營利。如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加收500元由服務小姐收取。嗣於101年8月1日晚上7時許,適有男客 莊峻昇華孝慈 相偕前往該店消費,由另名在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無證據有犯意聯絡)引領至該店2樓203號、3樓305號包廂後,該不詳男子隨即安排趙善芳、鄧氏錦至上開包廂內進行按摩及「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適因警方接獲檢舉,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持原審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店實施搜索,而在上址203號包廂內查獲趙善芳與男客莊峻昇及在上址305號包廂內查獲鄧氏錦與男客華孝慈正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扣得宋毅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當日(101年8月1日)之營業日報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等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否認有何共犯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該店員工,只是負責「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的公共意外保險,是真善美經紀人保險公司的員工,雖曾協助該店召開員工會議,但沒有參與本件犯行,案發當時我也沒有到現場,只有在店外面,乙○○被查獲到警局作筆錄時打電話給我說警方要找一個早班的經理否則就不作筆錄,所以我就跟乙○○說叫他寫我的名字而已,之後警察隔天打電話叫我過去配合辦案,我未參與本件店務的經營云云。
二、經查:㈠宋毅哲係「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之負責人,於101年7月
5日申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轉讓登記,營業項目為瘦身美容業,於店內僱用乙○○、 黃瑞竹玲 及成年之女服務生趙善芳、鄧氏錦。客人消費所得由宋毅哲與女服務生分帳。男客莊峻昇、華孝慈於101年8月1日下午7時許至「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消費,由不詳男子接待至2樓203號、3樓30
5號包廂房間,再由趙善芳、鄧氏錦分別為莊峻昇、華孝慈進行服務、消費,嗣警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該址搜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警員 魏永山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0號〈下稱偵卷〉第45頁)、證人趙善芳、鄧氏錦、莊峻昇、華孝慈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2頁至25頁、第26反面至28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偵卷第25頁至27頁、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原審卷第55至82頁)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5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見警卷第
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至36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53至54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當日(8月1日)營業日報表1張扣案,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
1.依證人莊峻昇、華孝慈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伊2人相約前往「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消費,是因為曾聽說該處附近店家有在做性交易,才一同前往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而關於進入「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後2人之交易過程及經警查獲過程,證人莊峻昇於偵查中證稱:「接待我的人他沒說話,直接帶我們到3樓包廂,我跟華孝慈就在隔壁,後來有一名女生進來帶我到2樓包廂,她就離開,接著又進來一名女生趙善芳,她先幫我按摩背,我問她有無做什麼服務。他說按摩要1,000元,半套多500元,全套多1,500元,我說要做半套,之後她脫掉她的胸罩,露出她的胸部,她就按摩我的生殖器,幫我打手槍,我有摸她胸部,沒多久包廂內的燈亮起,她說有警察來了,叫我趕快穿衣服,當時她就把她的衣服穿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證人華孝慈則證稱:「我們走進去,他(指接待之人)就帶我們到3樓包廂,我跟莊峻昇一開始在隔壁,他叫我稍等一下,後來莊峻昇被叫到另外一間,後來鄧氏錦就進來,她先把燈調暗,然後幫我按摩背按到大腿之後她問我要不要做半套、全套,她說半套要1,500元,至於全套多少我忘了,我說要做半套,她就繼續幫我按摩,然後把我內褲脫掉,然後她拉下她的胸部,露出她的胸部,就開始幫我打手槍,我也有摸她胸部,到一半房間的燈突然全亮,她就起來,她穿起她的衣服,叫我把衣服穿起來,我套上內褲,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證人莊峻昇、華孝慈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上述情節(見原審卷第55至
64頁),亦大致相符外,與證人即女服務生趙善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1年5月15日臨檢當天, 當天渠 本來幫莊峻昇按摩,後來有幫他做半套、按摩過程中,燈有突然亮起來,應該是櫃檯一按下開關,房間的燈就會亮起來,那個不能亂玩的,該櫃檯處開關之用途是我來上班時,經理乙○○有告知我燈亮起來是代表警察來臨檢等語。(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79頁)、證人即女服務生鄧氏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幫華孝慈做半套的性交易、做半套過程中燈光突然亮起代表有臨檢就叫客人穿衣服等語(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71頁),情節均互核相符。是證人莊峻昇、華孝慈針對如何前往消費已證稱係依據其個人聽聞為經驗,循店家招牌前往,伊等主觀上已認為該店並非僅為純指壓按摩之營業店家,而交易之過程及警方查獲經過部分,則分別係服務小姐趙善芳、鄧氏錦主動詢問後合意進行「半套」之性交易,彼此之間均有互為撫摸之舉動,並接受服務小姐之按摩、撫摸性器官之半套性服務,後因包廂內燈光突然亮起,分別經服務小姐告知有警臨檢,後為警進入查獲等情無訛。雖有部分細節因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日,故不復記得詳情,但對於重要情節如有無性交易等,前後所述一致;再以,證人莊峻昇、華孝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衡酌證人莊峻昇、華孝慈係自行前往「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並初次至該處消費,前與被告等人均素不相識,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無故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等證詞應足採信,證人莊峻昇、華孝慈確於為警查獲時,分別與在場女服務生趙善芳、鄧氏錦等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無訛。
2.被告甲○○否認對上開經警查獲之半套性交易知情,辯稱係從事保險業務,去該店是說明員工工作守則,對趙善芳、鄧氏錦行為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就「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之登記營業內容為瘦身美容業,
但質以證人鄧氏錦於原審證稱:本身沒有按摩執照、之前沒有做過按摩等語,證人趙善芳於原審亦證稱:其沒有按摩執照,之前在第一家做2、3個月,本次是第二家,前兩天才上班等語,且均證稱是宋毅哲面試後聘僱一情(見原審卷第
66、75頁),其等有無相關之技能、如何從事專業之按摩工作,實有疑問。若該「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確實是正當經營合法之瘦身按摩業,又豈會僱用沒有相關專業證照之趙善芳及鄧氏錦等人?又觀諸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54頁),證人趙善芳、鄧氏錦當時穿著細肩帶低胸上衣、下著短褲,質料單薄,背部幾近全裸,衣著暴露,證人趙善芳亦證稱幫客人服務時,幾乎每個小姐都這樣穿(指上述卷附照片之穿著),且指出幫客人做半套性交易時,燈光要調暗,否則燈亮亮的感覺會很怪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核與正當營業場所之營業型態有異,被告甲○○辯稱:僅是依據勞動契約去店裡講解員工手則云云,又倘係正常勞動契約之員工手則,店內員工何須背部幾近全裸,衣著暴露而從事勞務工作?被告甲○○前述辯詞,顯與常理有違。
⑵本件搜索起因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接獲檢舉,
經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先由該專勤組警員魏永山、 林俊源 喬裝男客前往,被告黃瑞竹玲坐在櫃檯,現場沒有服務小姐,由乙○○接待安排2、3樓房間,之後乙○○下樓臨檢警示燈就亮起等情,業經證人魏永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並有上述之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①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黃瑞竹玲雖於警詢時稱:警方至現場搜索時,其當時在店內客廳,坐在櫃檯吹冷氣一情(見警卷第14頁),然此與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我到店裡時是由一位店內的小姐黃瑞竹玲看管櫃檯」等情(見警卷第8頁)已不相符。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瑞竹玲坦承:現場警示燈開關係其所按,且稱是因警察進來要來檢查,要開燈給小姐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證人黃瑞竹玲在店內櫃檯既有看顧及通知有警查看之事實,則其地位,應可隨時監督、察看店內服務狀況之情形;證人鄧氏錦於原審亦證稱:櫃檯包括收錢及向客人解說店家服務、一般小姐不可接近(見原審卷第73頁)等情,在在均彰顯櫃檯係該店營業之重地,證人黃瑞竹玲顯無可能僅單純負責打掃而已,足認其係於存放營業現金之櫃檯坐鎮看管無疑。②另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該店2樓包廂房間全為木板門、合板隔間,則各該包廂之隱密性、隔音功能應均不佳,如有異常動作、聲響,包廂外之人均能輕易進入而發現,苟未經店方允許,女服務生豈敢故違規範,明目張膽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若非被告事先允准或知情,證人趙善芳、鄧氏錦應無可能僅為賺取數百元,而甘冒受店方罰款甚至失業之風險而擅自在店內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③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宋毅哲、乙○○、黃瑞竹玲均是日常在「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上班及從事經營、管理等業務之人,被告甲○○亦經常在該店出現協助處理店務並制訂員工守則、開會指導員工(詳下述),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再依證人鄧氏錦於原審所證:「乙○○晚上會幫我們帶客人到房間,然後叫我們小姐進去服務,我們向客人收取消費金額後也會交給他。」、「乙○○會帶客人上去沒錯,老闆宋毅哲有來上班的話,也會帶客人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3頁),則宋毅哲、乙○○、黃瑞竹玲應明知店內小姐服務之內容已如上述,仍從事經營、管理等業務,並媒介、容留本件性交易之情事。
⑶被告甲○○雖辯稱:並非該店內員工云云,並提出真善美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各1份及人身保險要保書數份影本以為佐證。然本件警至上址現場搜索之際,係由警員魏永山、林俊源喬裝客人至現場佯裝消費,當時由乙○○負責接待,而後再由同組其他警員出示搜索票執行搜索,業如上述,此際男客莊峻昇、華孝慈已在2、3樓包廂內由證人趙善芳、鄧氏錦為半套性交易服務為警查獲,而乙○○供稱伊是晚班經理甫上班,男客2人並非由其接待,並於警詢時供明被告甲○○為日班經理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陳冠翔 已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為何會有被告甲○○的資料是因為當天去臨檢的是維新專勤隊,在現場也沒有發現甲○○在場,當時的櫃檯人員乙○○說他是交接甲○○的班的,前面客人是甲○○帶進去的,他不知道情況」、「因為我詢問乙○○說臨檢時有查獲2位男客,是否係其帶上樓休息的,但他說他是19點40幾分的時候才來這邊吃飯,還沒有跟前一班交接,所以樓上的男客並非他帶進來的。然後我問他說前一位櫃檯係何人,他才說是甲○○」、「甲○○的基本資料是用警用資訊系統查的。乙○○一開始只跟我們說綽號,他不知全名,我們就讓他去詢問,之後他才說是甲○○,因為甲○○這個名字很好篩選,所以就直接讓他確認,他也說對」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5頁),足見被告甲○○之涉案情節係乙○○所主動供出,警方據以查得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資料,方認被告甲○○涉有本案共犯之罪嫌。雖證人乙○○於原審、本院中均改稱:「臨檢時查獲有問我客人是不是我帶的,並有請證人下來指認,證人都說不是我,他們就把我們都叫去警局作筆錄,然後問我是誰帶的,我說不知道,警察就說不是你帶的那一定是早班的人帶的,說沒有人帶案子沒有辦法辦下去,就叫我去打電話找人,警察問我早班經理是誰我說不知道,我們本來就沒有早班經理,早上只有打掃的人,警察說不管你找誰就一定要找一個早班經理。當初我從台北下來找不到工作,是我朋友甲○○介紹我工作,我就打電話問他怎麼辦,電話中甲○○就說不然就說他好了,我才向警察說早班經理是甲○○,事實上並沒有早班經理,甲○○也不是店內的員工,我在上班,他來找我玩。」等語(原審卷第98-101頁、本院卷第46-47頁),雖與前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未盡相符,然依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記載,筆錄內容涉及案情部分均由受訊人連續陳述,內容具體而完整,復查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不法或不適當之情事,可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其所為之陳述可認係出於自然性之發言,尚不致因多慮而為模糊事實或迴護被告甲○○之陳述,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情形,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甲○○,人情心理壓力較小,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顯然可信。況被告甲○○若果與該店之營運毫無關聯,則證人乙○○又豈有突然憶起有甲○○此人並指認其為該店之早班經理、又被告甲○○又豈有願意擔負聘雇有越南女子從事按摩服務之該店之早班經理名號之理?證人乙○○於原審、本院中迴護被告甲○○之證詞,顯不足信。再依證人趙善芳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在店內擔任何職務我不清楚,但我們店內開會討論員工守則等問題時,都是由他負責開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自己稱老闆宋毅哲有請他幫我們開會,講一些工作上面的問題及員工守則我開過一、兩次會。...開會內容都講一些員工守則。...甲○○跟老闆宋毅哲有何關係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宋毅哲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不諳越南語,所以有時會請被告甲○○將店內小姐的談話講給伊聽....我是請甲○○擬訂員工守則...因為越南人士愛錢,我們也不能掌控他們在房間內的行為,所以要讓其瞭解我們是從事什麼行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如被告甲○○與宋毅哲於相關店務經營並無牽涉,又怎會花費時間、安排店內員工工作守則及要求員工日常注意事項?且需將店內小姐之談話內容向不諳外籍語言之宋毅哲回報?此顯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甲○○有參與上開店務之經營及員工之訓練管理之行為,應堪認定。縱其辯稱參與開會係為向員工拉保險之故,縱其同有向員工推銷保險之舉,亦無解免其共同參與店務經營之責任。至於依證人華孝慈、莊峻昇之證述,男客華孝慈、莊峻昇至店消費時是由一位矮矮黑黑的人帶他上去,然目前不復記憶、無法指認是否在場之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64頁反面),證人鄧氏錦於原審則證稱:那一位矮矮黑黑的人是店裡別人的朋友,我也不曉得他的名字。他來店裡玩一下就回去了,剛好華孝慈來,他就帶華孝慈上去房間,然後他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則證人等所指該身材膚色矮矮黑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若係真實且已離開現場,該男子是否臨時在場而無犯意聯絡,依卷內資料尚無法查證,爰不認定該不詳姓名之人亦為本案共犯,附此說明,又縱被告甲○○非親自帶同證人華孝慈、莊峻昇上樓消費之人,亦不影響其共犯之責,亦無疑問。
㈢證人宋毅哲既准許並介紹證人趙善芳、鄧氏錦與客人從事性
交易,且與之拆帳獲利,業如上述,證人乙○○、黃瑞竹玲又協助宋毅哲,安排小姐為客人性服務、監管櫃檯營利,而被告甲○○又參與本件員工管理之店務經營,故渠等4人確有營利之意圖,而媒介、容留趙善芳、鄧氏錦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甲○○所辯,係圖卸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證人宋毅哲為「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負責人,提供上址2樓房間由女服務生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自屬「容留」之行為,證人乙○○在現場協助店務管理,介紹客人與店內小姐為性交易並收取代價而為媒介,證人黃瑞竹玲更坐鎮櫃檯並於警方臨檢時負責通知店內服務小姐,至於被告甲○○雖未在現場,然亦有參與店務之管理事務,已如前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予以容留,其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宋毅哲、乙○○、黃瑞竹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
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按摩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其經查獲之犯行僅此1次,情節尚非嚴重,並考量其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扣案101年8月1日營業日報表1紙係用以記載當日「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營業收取之費用,亦據證人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堪認該日報表應屬「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負責人宋毅哲所有,核屬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現場扣得之其餘日期營業日報表11張係店家日常營業時員工排班之紀錄,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犯本件容留犯行所用、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難認與本件犯行相關;而現金3,000元部分,係警自該店櫃檯處扣得,本件男客華孝慈證稱消費部分尚未結帳即遭警查獲、證人趙善芳雖證稱已收取男客莊峻昇消費金額等情,均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等性交易消費之現金已交至櫃檯,則扣案現金均非因本件容留猥褻而由男客所交付被告宋毅哲等人之對價,並無具體證據顯示係犯本件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宋毅哲、乙○○、黃瑞竹玲已據原審判處罪刑,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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