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朝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姜朝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及玻璃球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姜朝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5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
1年5月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3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范姜朝威在新北市○○區○○路1段8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70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及玻璃球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范姜朝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見偵查卷第23頁、第40頁、第41頁、第63頁、第65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70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及玻璃球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供警扣案,並自承於同日中午12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8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玻璃球1個,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此業據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驗綦詳,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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