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派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文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 林碧珠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卡拉OK店,由陳文派徒手破壞該店窗戶上用以阻隔外人進入之木板後,自窗口進入店內之休息室,其後又在店內休息室與營業處所之牆壁上挖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洞口進入該店營業處所,徒手竊取林碧珠所有之VSOP洋酒2瓶、鷹牌洋酒2瓶、高粱酒
5瓶、白標高粱酒5瓶、紅中高粱酒5瓶、威士忌2瓶及新臺幣2,000元等物,再與「阿民」共同將上開物品搬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碧珠發現店內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證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5頁、偵二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珠、 楊凱翔 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1、13頁正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1年3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4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18、22、76至8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毀」如破壞門扇,挖掘牆垣,毀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祇須使其能侵入即可,亦不另成立毀損罪。「越」則指越入,指「超越」或「踰越」,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是以開啟門鎖入內則非屬「越」。而所謂「門扇」在實務上僅指「門」,「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7月決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卡拉OK店之窗戶裝有木板,以隔絕外人擅自從窗口進入,應屬具防盜效能之安全設備,而本件被告行竊時,係以破壞窗戶上之木板,再從窗口鑽入上開卡拉OK店內之方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均確定;因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㈠案件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均確定;因㈢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㈤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均確定;因㈥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均確定;因㈦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2月確定;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至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確定,並與㈠、㈡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破壞安全設備,潛入商家竊取店內之酒類及現金,且犯後亦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其有上開犯罪紀錄,經多次刑罰之執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以經營清潔公司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