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政辰被訴於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政辰於民國100年間起,即在報紙上刊登「低利率,公務人員可借」之小額貸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借款,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嗣有需錢孔急之 陳思雲 、 蘇梅花 等人前來聯繫洽談,陳政辰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經理」具有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貸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陳政辰於100年2月間某日,前往陳思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街○○號住處,貸與因車禍肇事亟需金錢賠償被害人之陳思雲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雙方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4,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陳政辰並於貸款時預扣首期利息。
㈡陳政辰於100年2月底某日,偕同友人即綽號「吳經理」之成
年男子共同前往蘇梅花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貸與亟需家庭生活費用之蘇梅花30,000元,雙方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3,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起訴書原記載為4500元,業經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更正),陳政辰等人並於貸款時預扣首期利息。
二、蘇梅花自100年11月起因周轉不靈,無法依約還錢,陳政辰多次向蘇梅花催討債務未果,復於101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前往蘇梅花工作地點即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 關強 內科診所」,適逢診所營業時間,蘇梅花擔心影響工作,遂與陳政辰另約於下班後在診所附近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門口見面,嗣雙方碰面時,蘇梅花仍表示無法償還債務,陳政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蘇梅花恫稱要去蘇梅花的診所找麻煩,一切後果要蘇梅花自己負責等語,使蘇梅花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受到傷害,或因名譽受損而無法繼續在診所工作,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因員警接獲線報,於101年4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政辰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梅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3頁、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7頁、第124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蘇梅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第1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頁背面至84頁、第86頁背面)互核相符,復有陳思雲、蘇梅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警卷第10、16、42至
43、53至54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手寫之陳思雲、蘇梅花基本資料各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係在防止重利盤剝。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思雲、蘇梅花所約定之利息,縱不論被告貸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部分,被害人陳思雲借款之利息月息即高達百分之六十,被害人蘇梅花借款之利息月息亦高達百分之三十,均已遠高於上開民法規定,衡酌被告行為時我國金融交易市場放、拆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極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情形,是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訛。再者,被害人陳思雲係因車禍肇事,亟需金錢賠償對造,被害人蘇梅花則係因先生車禍,適逢子女註冊,亟需金錢繳納學費及支應其他生活費用,且兩人均無法循正常管道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款,此業據證人陳思雲、蘇梅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2頁正背面),足見被告確係乘各該借款人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
㈢綜上,被告2次觸犯重利罪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前往蘇梅花工
作地點「關強內科診所」向蘇梅花催討欠繳之借款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去診所的時候都沒有大小聲,只有跟櫃臺講要找蘇梅花,蘇梅花都會自己出來;伊也沒跟蘇梅花說要去診所找她麻煩,只有說如果蘇梅花再不還錢,伊公司的人以後去找她的話,她會很麻煩,她自己要承擔這個責任等語。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蘇梅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我於100年11月份開始無法正常繳交利息…綽號『 阿智 』之男子就會到我上班的地方即關強內科診所等我下班,硬要我還錢…時間是101年1月10日左右晚上9點…被告說如果我今天沒有繳利息,吳經理會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麻煩,一切後果要我自己負責…我很害怕,怕他們會對我及家人不利(警卷第12頁)」、「被告他們會突然進到診所裡面找我,跟我講話,因為那時候病人多,我不願意影響到我的工作,我就會跟被告說可否等我下班後再另約地方談,大部分都會約在省立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那附近跟被告見面(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101年1月10日晚上9點被告有來找我,我們約在診所附近的省立醫院,被告跟我說:『假如這幾天妳付不出這些利息的話,我們公司的人會去找妳,假如妳發生什麼事情的話,一切的後果要由妳自己負責』,我當時聽下來的意思是覺得對方會傷害我,生命可能會有危險,也覺得他要去我的工作場所讓我同事都知道我欠錢不還,讓我的名譽受損…被告當時態度沒有很惡劣,表情就是不高興、不耐煩,說話也沒有很大聲,給我的感覺沒有很兇,但就是面孔難看,讓我看了就會怕,我怕會發生什麼事情(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等語明確。查證人蘇梅花就恐嚇案件發生之緣由、地點、恐嚇內容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陳述明確(詳後述無罪部分),並無因身為重利案件之被害人即挾怨報復、刻意誇大渲染被害情節,顯見其所言並非憑空捏造,應係根據真實發生事件所為之陳述,當可採信。
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伊向蘇梅花催討債務時沒有恐嚇蘇梅花,語氣很和緩,都沒有大小聲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向蘇梅花陳稱:「我們經理會去找她解決問題,如果到時候場面難堪的話她要自己想辦法,…,但是她一直沒有還錢,所以我們只好去她工作的地方,也跟她說如果因為這樣而被開除的話,結果要自己承擔(本院卷第41頁)」等語,顯見被告至少已有加害蘇梅花名譽,使蘇梅花無法繼續正常工作之犯意。再者,本案案發之101年1月當時,蘇梅花已多次遲繳利息,被告屢次催討未果,衡情其向蘇梅花討債之態度、口氣必然不悅;又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後另藉由簡訊方式向蘇梅花催討債務之內容:「蘇梅花小姐你好!我是阿智的經理!你打算還要拖到什麼時候!明天我會準時到你上班的地方!也會去你大溪老家!」、「大姐你真的當我是白痴一拖再拖!當我在開玩笑!公司他明天會自己去找你!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見警卷第18頁之簡訊翻拍照片),語氣不耐、態度強硬,且屢次提及要到蘇梅花上班地點,甚至是老家等地找蘇梅花,則本案中被告再以前開言語告知蘇梅花欠繳利息可能有的效果,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蘇梅花主觀上確實有此害怕感受,此亦據證人蘇梅花當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5頁)。
㈡綜上,被告於101年1月10日恐嚇蘇梅花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重利犯行之實行,與「吳經理」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亟需
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借款之急迫情形,以高額利息剝削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重利,危害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而於被害人蘇梅花無力繳交利息之際,復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致使被害人蘇梅花蒙受巨大心理壓力,其所為實有可責;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改過反省之心,被害人陳思雲到庭證稱伊若是經濟有困難,打電話請被告寬限,被告均不會給伊壓力(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另被告除對被害人蘇梅花為上開犯行,並無實施其他暴力犯行,可見被告尚非窮兇惡極之徒,兼衡其從事重利犯罪之期間不長、被害人數2人,及被害人陳思雲表示:被告沒有傷害伊,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本院卷第26頁),被害人蘇梅花表示;伊後來跟被告談得很好,被告也沒有對伊很兇,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意見,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雙親須扶養、經濟條件不好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陳思雲、蘇梅花基本資料各1張,係
被告抄寫用以聯絡借款人催討債務之資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均係被告持之與借款人聯絡所用之物,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有人係 黃瑞祺 ,並非被告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有人雖係被告(門號0977之申登人為被告,門號0983、0970號雖非被告,惟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係共犯「吳經理」贈與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本院卷第128頁),並有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97頁以下)在卷可稽,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關強內科診所」附近,向蘇梅花恫稱要去蘇梅花的診所找麻煩,一切後果要蘇梅花自己負責等語,使蘇梅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於101年2月20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有到蘇梅花上班的診所找過她等語。㈡證人蘇梅花於警詢時陳述:「…於101年1月21日以後,綽號阿智的男子會到我上班的關強內科診所等我下班硬要我還錢,共有2次,一次是於101年1月10日晚上9點左右,另一次是在101年
2月20日晚上9點跟蹤伊,伊發現後停車,綽號阿智的男子硬要伊還錢,如果我今天沒有繳利息,「吳經理」於明天(21)就會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麻煩,一切後果要我自己負責」等語(警卷第12頁)。㈢證人蘇梅花於偵訊時證述:「(你說二次恐嚇,一次是101年1月10日晚上9時,另一次是
101年2月20日晚上9點多,是在何地點?)第一次在關強內科診所附近,第二次也是在關強內科診所附近。(被告二次恐嚇你的語言,都是去你上班的地方找你麻煩,一切後果要你自己負責?)是。」等語(偵卷第51頁)。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及101年2月13日至19日之發話通聯紀錄。㈤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㈥證人蘇梅花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㈦證人蘇梅花之還款紀錄。㈧證人蘇梅花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於101年2月20日在關強內科診所附近對蘇梅花恫稱上開言語。
六、經查:㈠證人蘇梅花雖於警詢時陳稱如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釐
清說明被告並未於101年2月20日晚間對其恫稱任何令人感到害怕之言語,證稱略以:「101年1月10日晚上9點多、及101年2月20日晚上9點多,被告都有去上班的地方找我,兩次都是被告一個人來,被告沒有進來診所,他是先打電話給我,我下班的時候就跟他約一個地點,…2月20日那次是約在四維路跟濟南街路口的啄木鳥遊藝場…(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我跟被告約在啄木鳥遊藝場那邊,因為他硬要跟我要利息錢,我沒辦法付,就跟他說我要去找朋友調,調到的話就會打電話給他,可是他不要,就一直跟在我後面…那個晚上我要去 寶桑 找朋友,被告說要載我,但我因為害怕不敢坐他的車,我就帶他去找我朋友,因為我朋友剛好沒有回來,我又帶被告去我大姐家,也都關門了,…接著我又打電話給我東方大鎮的朋友,他一路就跟著我到東方大鎮,最後也沒有借到錢,我們就在那邊跟朋友談了一下,最後被告就說:『好,沒有關係,妳去調看看,明天一定要拿給我』,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在啄木鳥遊藝場那次,被告並沒有講讓我害怕的話,而是請我去找朋友要錢,他自己就在後面跟著我…2月20日啄木鳥遊藝場這次,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會叫人家去我上班的地方找麻煩,一切後果要我自己負責(本院卷第85、86頁)」、「除了1月10日那一次,被告沒有再講過:『我們公司去找妳,一切事情就要由妳自己負責』等言語,就講一次而已,在我們診所附近沒有別次是講這種話的,在啄木鳥遊藝場那邊也沒有講這種話…啄木鳥遊藝場那一次被告就一直跟在我後面,跟我要錢,但沒有再講其他會讓我害怕的話(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等語明確。
㈡查證人蘇梅花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就被告於101年1月10
日、2月20日2次前往伊診所討債,兩次約定下班後見面之地點、兩次發生之過程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因所證2月20日當天事發過程與其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有異,經本院反覆詢問、再三確認後,證人蘇梅花仍明確陳明:2月20日這次伊與被告係約在啄木鳥遊藝場,且被告並沒有恐嚇伊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而證人蘇梅花除證述上揭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外,尚勇於指證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之恐嚇犯行(詳理由欄貳、二部分),顯見證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因被告在場礙於壓力而變更陳述,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係因本院詳加採證,證人仔細思考後所為釐清之詞,而堪採信。
㈢公訴人當庭雖表示:被告於101年2月20日縱未對被害人蘇梅
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其跟隨蘇梅花到處借錢之行為可能另成立強制罪等語,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不法的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為構成要件,強制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恐嚇事實,本院自不得逕自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禁止訴外裁判」等基本原則。況且,本件被告並未強迫蘇梅花向朋友借錢,係蘇梅花主動表示要向朋友借錢,且不反對被告開車跟隨在後等節,亦據證人蘇梅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被告硬要我拿出利息給他,我身上就是沒有錢,我也有跟被告講說:『能不能等到明天,我再打電話給你,我先去找朋友調個錢』,但被告不相信我,所以就要跟我去,他有叫我坐他的車子,我說不要,因為那時候我會怕,被告就讓我自己騎車…那天下雨,被告就開車在後面跟著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背面),是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蘇梅花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蘇梅花行使權利,其所為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在「關強內
科診所」附近對蘇梅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陳思雲基本資料│1張│├──┼───────────┼───┤│2│蘇梅花基本資料│1張│├──┼───────────┼───┤│3│ 黃俊道 基本資料│1張│├──┼───────────┼───┤│4│商用本票│1張│││發票人: 高惠香 ││││票號:No.289245││├──┼───────────┼───┤│5│商用本票│1張│││發票人: 余清山 ││││票號:No.562419││├──┼───────────┼───┤│6│商用本票│1張│││發票人: 陳麒亘 ││││票號:No.783435││├──┼───────────┼───┤│7│遠傳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廠牌:LG││││門號:0000-000000││├──┼───────────┼───┤│9│刀械│1支│├──┼───────────┼───┤│10│棒球棍│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