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振德
被 告 尤文詮
郭阿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尤敬賢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尤敬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原告如於訴狀送達前為訴之變
更,其變更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先以尤敬賢、
郭敬賢 為被告起訴(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前,具狀變更被告為 尤文銓 、郭阿梅(見
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其訴之變更尚不受上開關於
變更、追加之限制,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尤敬賢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均為同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大
同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撞擊原告所騎乘、沿民族路行駛至該路口之腳
踏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大腿腔室症候群、左小腿挫傷之傷勢
,並於上開腿部傷勢接受手術治療時,進而導致心肌梗塞之
疾病。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因上開傷病,先後前往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振
生醫院就醫,依序支付醫藥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7,921元、
60,316元、880元,合計支出69,117元。
㈡原告因上開傷病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42日,每日由2位家屬
前往照護,以客運單趟車資60元計算,共計支出往返交通費
用10,080元(計算式:60元*2趟*2人*42日=10,080元)。
㈢原告因上開傷病,除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42日外,出院後又
由原告家屬予以看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6,400元【計算式:1,200
元*(42+30)日=86,400元】。
㈣又原告因尤敬賢之不法侵害行為,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
,住院多日且手術危險性極高,精神受有異常痛苦,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其後,尤敬賢已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65,597元。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大腿腔室症候群、左小腿挫傷之傷
勢,但其心臟疾病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聖保祿醫院心臟內科與胸腔暨
重症醫學科、林口長庚醫院、振生醫院之醫療費用,均與本
件事故無關;聖保祿醫院之急診醫療費用亦已由尤敬賢先行
墊付。故原告除實際支出聖保祿醫院骨科醫藥費與證明書費
1,190元以外,其餘部分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因其心臟疾病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手術,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家屬往返照護之交
通費用,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內之看護費用,均無理
由。
3.又依原告左大腿腔室症候群、左小腿挫傷之傷勢,其請求慰
撫金200,000元應屬過高。
㈡其次,本件原告騎乘腳踏車,自支線道之民族路於事發路口
左轉,卻未讓於幹線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應
與有至少70%之過失,應以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均為尤敬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
,僅就繼承尤敬賢遺產之範圍內,對被告負賠償之責。
㈣綜上,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民族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往大同
路左轉;此時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沿大同路由西向東行經
上開路口並直行通過,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於上開路口與
原告人車之左側碰撞,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尤敬賢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是上開事故發生之時間、
地點、雙方行向應足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125條所規定。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113頁),事發路口因受民族陸橋遮蔽,視野狹
隘,車輛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格外注意四周來車,謹慎緩慢
通過;而原告於事發前,應係自尤敬賢之視野右側向左駛至
其左前車頭處,衡諸腳踏車之行車速度,尤敬賢理應有相當
時間得以察覺此情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仍碰撞原告人
車,足認其未能依具體路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
。然原告為轉彎之慢車,卻未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亦有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與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尤敬賢
已經煞停禮讓其通過,卻又突然前進導致事故云云,但此情
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本院自僅能依前段認定之現場狀況與雙
方行向判斷本件過失責任之歸屬。本院考量雙方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對事故施加影響力之高低等情狀,認本件由原告
、尤敬賢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被告以尤敬賢
繼承人地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中,身體左側遭尤敬賢駕駛肇事車輛碰撞,
因而受有左大腿腔室症候群、左小腿挫傷之傷勢,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損害結果足認屬實。然原告因左大腿腔室
症候群之傷勢,於107年5月3日在聖保祿醫院接受筋膜切
開術治療後,翌日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僧帽瓣膜及三尖瓣膜
閉鎖不全、心肌衰竭等病症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嗣
於心臟外科加護病房住院後,於同年月11日接受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僧帽瓣膜置換及三尖瓣膜修補手術、體外維生系統
葉克膜置放手術之治療,雖有聖保祿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39頁),但依通常知識經驗
,冠狀動脈心臟病應屬慢性心血管疾病之範疇,瓣膜閉鎖不
全之成因與交通事故所致外傷間之關聯亦非顯著。且經本院
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冠狀動脈心臟病、僧帽瓣膜及
三尖瓣膜閉鎖不全、心肌衰竭之病症」是否可能為「左大腿
腔室症候群並接受筋膜切開術」所導致一事函詢林口長庚醫
院,該院亦明確覆稱:臨床上如病人左大腿發生腔室症候群
並接受筋膜切開術後,不會因此導致其發生冠狀動脈心臟病
、僧帽瓣膜、三尖瓣膜閉鎖不全及心肌衰竭等疾病等語,有
該院110年7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588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雖空言主張因撞擊與接受手術
導致其心肌酵素提高,始發生心肌梗塞云云,但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心臟疾病與本件事故間
之因果關係尚屬無法證明,自不能認定為尤敬賢侵權行為所
致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應屬無據。
㈣關於賠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因上開左側腿部之傷勢,於聖保祿醫院骨科部接受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690元、證明書費500元之事實,有該院醫
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8、21頁),且經被告表明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應有理由。然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產生
之醫療費用450元,雖有當日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但該等款項已經尤敬賢預為繳納,為原告於書狀
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倒數第5行),且有上開收據上「
暫繳款2000」之記載可佐,原告應不得另行請求。又原告於
聖保祿醫院心臟內科、胸腔暨重症醫學科、林口長庚醫院心
臟外科所支出之醫藥暨證明書費用(見本院卷第17、20、22
、23、25、26),因其上開心臟疾病無法認定為尤敬賢侵權
行為所致損害結果,亦不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提
出108至109年間於林口長庚醫院眼科部、內分泌暨新陳代
謝科、振生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
、第40至41頁),更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原告恣意請
求此等費用,顯屬無稽,自應駁回。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以1,190元為限(計算式:690+
500=1,1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原告因上開心臟疾病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一
節,既無法認定與本件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則原告於林口長
庚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家屬往返醫院照護之交通費用,及
原告家屬於其住院期間與出院後實施看護所付出之機會成本
,亦均不能認為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10,080元與看護費86,400元,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3.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尤敬賢係以
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左大腿腔室症候
群、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程度;並參考尤敬賢於事發時係自營
商業,原告則已高齡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
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
25,595元【計算式:(1,190+50,000)*50%=25,595】,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人尤敬賢已經死亡,被告則
為其繼承人,依上述規定,被告自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尤敬賢
之遺產範圍內,就上述金額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
;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