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971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街75之4號9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雖不構成累犯,然甲○○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福壽街某處友人家中飲酒至當日下午5時許。甲○○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號000—546號重機車外出購物,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旋於行駛至河南路13巷口附近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時6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45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