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第2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2號被告許鴻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6時許至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某餐飲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與慈隆街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 簡玉輝 發生行車糾紛,俟 張簡玉輝 騎車尾隨許鴻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鴻益有酒後騎車之情形,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玉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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