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補充為「遂於同日10時28分許匯款4,700元至吳聖楷之父 吳文豪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函暨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3913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聖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次施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騙取告訴人 李軍翰 之財物,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400元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同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陳述狀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7頁、第71頁、第135頁),堪認其態度尚佳,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數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合計詐得告訴人共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7,400元等節,業如前述,則審酌被告以逾犯罪所得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吳聖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楷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在網際網路FACEBOOK(臉書)網站上,見李軍翰張貼文章欲購買肯亞豹龜,明知自己並無肯亞豹龜、蘇卡達象龜、星龜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2月26日7時36分許,佯裝為專業龜類飼育賣家,以暱稱「KyleWU」帳號發送臉書訊息向李軍翰訛稱:手中有肯亞豹龜、蘇卡達象龜,可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1,700元之價格出售,李軍翰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0時28分許匯款至吳聖楷之父吳文豪(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09年2月26日22時49分許,再向李軍翰佯稱:若欲退還蘇卡達象龜改為購買星龜,應補差價2,300元,另會贈送1組龜類飼養箱云云,致李軍翰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0時39分許,匯款2,300元至上述銀行帳戶。嗣吳聖楷陸續以女友突然住院、施工安裝過濾系統時間不定、不小心睡著、改寄送空軍一號、錯過空軍一號寄送時間等理由推諉搪塞,拒不見面或交付所購物品,李軍翰始受騙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軍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楷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軍翰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訊息對話擷圖1份、告訴人匯款憑證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0日詢問筆錄1份及告訴人109年6月30日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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