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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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9號具保人 張智凱 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家銘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張智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第271至27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中檢謀執量緝字第2712號通緝中,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又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在上開保證書上記載之住址(即其戶籍地),惟具保人並未督促被告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