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韋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11月3日苗檢鑫辛109執沒514字第1099024217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吳韋奇寄存於該監之保管款(含勞作金),每月保留新臺幣參仟元,其餘全數扣款用以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韋奇(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以苗檢鑫辛109執沒514字第1099024217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追繳前開犯罪所得,惟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已賠償完畢,依法既已歸還不法所得,檢察官不當復認聲明異議人有犯罪所得須予查扣,其執行處分實有未洽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上訴,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係對聲明異議人為前開有罪判決並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聲明異議人誤遞狀向苗栗地檢署聲明異議,經該署函轉本院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二審後,於109年
4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於109年11月3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每月保留3,000元保管款、勞作金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35,000元止,而聲明異議人迄今已遭扣繳19,294元等情,有本院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函、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514號卷宗核閱屬實。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而免予以宣告沒收,重點應著眼於被害人是否在法院裁判前已獲得適度填補。而基於避免雙重剝奪、鼓勵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的立法意旨,如被告提出犯罪所得作為和解的內容,除應認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外,同時應認為已達成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此時法院即不應再重複諭知沒收。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也應審查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如予以執行沒收,有無可能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的情形,方屬妥適。
㈢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本院確定判決固認定聲明異議人係與 賴建昌 、 李昇峰 、吳潘
志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共46罪),惟就各罪詐得之贓款於犯後如何處分、實際分配等事實,業已明確認定聲明異議人其「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為35,000元,因而在聲明異議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嗣依本院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35,000元,並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其保管款、勞作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3,000元後辦理沒收,固屬有據。惟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詐欺案件上訴二審後,於二審審理期間,①與共犯賴建昌、李昇峰共同與被害人 胡為棟 達成和解,應各給付被害人胡為棟12,500元、②與共犯賴建昌共同與被害人 陳玉婷 達成調解,應各給付被害人陳玉婷30,000元、③與共犯賴建昌、李昇峰共同與被害人 李良 達成調解,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李良75,000元、④與共犯賴建昌、李昇峰共同與被害人 李姵姍 達成調解,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李姵姍20,250元、⑤與共犯賴建昌、李昇峰共同與被害人 聶維勳 達成調解,應各給付被害人聶維勳7,500元、⑥與共犯賴建昌共同與被害人 洪雅琳 達成調解,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洪雅琳250,000元、⑦與共犯賴建昌共同與被害人 鄭婕妤 達成調解,應連帶給付被害人鄭婕妤12,082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8年度苗司簡調字第66號、108年度苗司原簡調字第1號、108年度苗司原小調字第2號、108年度苗司原小調字第1號、108年度苗司簡調字第67號、108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而聲明異議人就前開應賠償金額,除就被害人胡為棟部分僅賠償7,000元、就被害人洪雅琳部分迄未賠償外,其餘均已賠償完畢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迄今已賠償之金額超過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35,000元,堪認本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已達成剝奪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目的。檢察官未及審酌此情,再為追徵之執行指揮,難謂妥適。至是否尚有其餘被害人仍得向聲明異議人求償,且求償金額大於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追徵之制度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自僅得就犯罪所得35,000元範圍內為沒收,逾此範圍之求償,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併此敘明。是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查扣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勞作金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