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蔣敏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案件法官已行準備庭調查證據,然未就聲請人聲請調查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證據即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847號107年11月7日及同年10月24日證人結文之證據力,此證據滌關聲請人權益,法官未調查證據即續行審理會有偏頗判決,足以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能,為此聲請本案法官廖健男、紀文勝迴避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必以該法官對於所審理案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原因,始足當之。倘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已因職務調動,不再審理該案件,已無可能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原因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受命法官廖健男於準備程序庭時,未調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證明力等情事,進而推論該案受命法官廖健男有偏頗之情。惟法官如何問案、調查證據,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臻明瞭。從而,聲請人僅以受命法官廖健男於準備程序不予調查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為由,即遽指受命法官廖健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之事,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所指之該審判長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定要件,難認有理由。又查,廖健男法官業於110年8月26日因職務調動,不再參與本院上開案件審判,聲請人聲請廖健男法官迴避上開案件審判,揆之上開說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