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1號
110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秉能
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 律師
被告 簡溢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楊怡婷 律師(111年5月4日解除委任)
被告 江哲詠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許立功 律師
洪誌謙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3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174、2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能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包裹託運單上偽造「 張育瑋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簡溢慶、江哲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包裹託運單上偽造「張育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溢慶、江哲詠及李秉能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為下列行為:
(一)簡溢慶、江哲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共計2萬7669.5公克與薰香組裝夾填在包裹內,佯以「張育瑋」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自泰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寄出貨物10箱,分兩批於同年6月24、25日入境臺灣地區(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為680HR365、W2028號,下稱本案包裹),江哲詠復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供該不詳人士作為收件人電話、收件地址,該不詳人士遂於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44分許,以電子郵件聯繫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電話更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收件地址更改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嗣後又改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簡溢慶為能尋得代收本案包裹之人,乃於同年6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秉能,與之相約於同年6月25日晚間見面。簡溢慶、江哲詠遂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一同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俊 」之男子所駕駛白色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簡溢慶坐在該車副駕駛座,江哲詠坐在該車右後座),至李秉能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搭載李秉能開往臺中市北屯區,途中簡溢慶提及委託李秉能代收本案包裹之事,江哲詠允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代收包裹之報酬,事成之後再由簡溢慶交付報酬予李秉能,而李秉能見該報酬甚高察覺有異,主觀上知悉所代收之本案包裹內含有違禁物,竟仍與簡溢慶、江哲詠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以3萬元為報酬,受簡溢慶及江哲詠指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簡溢慶、江哲詠隨後將李秉能載往預計收取包裹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場勘。
(二)又本案包裹分兩批於同年6月24、25日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關務人員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疑似 夾藏愷 他命,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驗本案包裹內之晶體,經初驗後發現兩批貨物內各含有毛重2萬6553.5公克、1116公克,共計2萬7669.5克重之愷他命(驗餘淨重2萬4932.88公克,純質淨重1萬7711.79公克),乃循線偵辦。
(三)簡溢慶於同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致電臺中市大里區之誠運租車公司談妥租賃汽車事宜後,旋通知李秉能前往取車以利其收取包裹載運之,李秉能遂於同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前往該誠運租車公司取車,並於同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聽從簡溢慶之指示駕駛該白色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NTC國家商貿中心(下稱NTC大樓)外,江哲詠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走向李秉能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白色小客車,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黑色手機1支(下稱工作手機)交予李秉能,供作聯繫領取本案包裹相關事宜使用,該工作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人為江哲詠所使用之暱稱「1」及簡溢慶所使用之暱稱「 湯姆 」,江哲詠並向李秉能說明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及應注意事項,要求李秉能於同年6月28日、29日及30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等候江哲詠之通知,待本案包裹快送達時再前往到臺中市○○區○○○街000號領取,江哲詠復將本案包裹之名義收件人「張育瑋」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至上開工作手機內。李秉能於同年6月28日駕駛該白色小客車至松竹路1段1336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途中,該車故障,遂聯繫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之簡溢慶處理,簡溢慶再聯絡前開誠運租車公司商議換車事宜,該公司人員即於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旁交予李秉能使用。
(四)李秉能於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接獲江哲詠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來電通知本案包裹即將送達,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欲領取本案包裹,簡溢慶則搭乘其不知情之女友 莊晏榛 所駕駛保時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領取包裹地點附近後,下車改搭乘由「小俊」所駕駛甲車監看李秉能收取本案包裹狀況。李秉能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抵達敦富一街208號,經與江哲詠確認本案物流公司後,即向宗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宗國交通公司)送貨人員表示欲領取本案包裹,而未經張育瑋之同意,在該送貨人員所提供之2張包裹託運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內偽簽「張育瑋」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張育瑋」簽收該等包裹之意,再將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交予該送貨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育瑋及宗國交通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待李秉能簽收本案包裹後,旋即遭在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貨物10箱,其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並在李秉能身上扣得與簡溢慶及江哲詠聯繫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前開工作手機1支及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而在旁監看之簡溢慶發現李秉能遭查獲,遂指使「小俊」駕駛甲車加速衝撞現場埋伏之臺中市調查處偵防車後逃離現場。現場臺中市調查處人員復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在該處,經該車之駕駛人莊晏榛同意後,在該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嗣臺中市調查處人員經由李秉能提供之情資,循線查知簡溢慶、江哲詠涉案,於同年7月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簡溢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住○○○○區○○路0段000○0號戶籍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26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於調詢時之證述,為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且經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929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江哲詠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於110年6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之法定程序命為具結(參偵21835卷第175至179頁),而該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尚屬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更為完整,本院自得引用其於本院所為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江哲詠犯行之證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於110年6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當已欠缺「必要性」,復經被告江哲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929卷第65頁),故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而認具證據能力之餘地,自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江哲詠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561卷第73頁,本院1929卷第65頁),且檢察官、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及渠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561卷第268至294頁,見本院1929卷第362至3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秉能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簡溢慶辯稱:我不認識被告李秉能,我沒有於110年6月24日委託被告李秉能收包裹,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我出門是要去買檳榔,我有搭乘朋友「小俊」駕駛的車,車上有我、被告江哲詠、「小俊」,我上車就睡覺了,有沒有其他人上車我不知道;同年6月30日我會把車開到臺中市○○區○○○街000號這個點附近,是因為當天上午11時許「 阿俊 」打電話給我約吃飯,我們約在松竹路附近見面,快到時「小俊」打給我說要右轉進巷子裡,他在巷口等我,我要下車給他載,停車地點是「阿俊」決定的,我沒有注意到有人在收取包裹,我不知道「小俊」的本名,我的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是「 阿慶 」,沒有使用過暱稱「湯姆」云云;被告江哲詠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李秉能,也沒有委託他收包裹,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我有搭「小俊」的車,車上有我、被告簡溢慶、「小俊」,還有另1個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那個人為何會在車上;同年6月27日晚上我有在NTC大樓裡面,我當時是從事遊戲工作室,客人來來去去很多,只有我有感應扣,有人要我下去接人上來,要上那個人的車將他帶到地下室,但那個人在我上車後說他不要上樓,我就下車離開,我沒有交付手機給那個人,我所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是「阿詠」,沒有使用過暱稱「1」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李秉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秉能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835卷第111至119、165至173、203至205、211至215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偵27174卷第135至146、193至196、417至424頁,本院1561卷第27至32、69至75、287至289頁),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為W2028號)、艙單資料查詢結果表(分提單號碼為680HR365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搜索時間為110年6月24日)、分提單號碼為680HR365號之扣案物貨物照片(見偵21835卷第35至47、49至5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21835卷第53至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5卷第59至67頁)、上揭包裹託運單照片、自被告李秉能處扣得之工作手機內所存照片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前開工作手機照片及包裹簽收單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見偵21835卷第123至137、227至229、281、285至305)、司法警察官職務報告書(見偵21835卷第31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25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上揭包裹託運單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秉能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被告簡溢慶、江哲詠部分,渠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之證述:
⑴於110年7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的人是被告簡溢慶,被告簡溢慶曾搭乘一臺白色賓士來我家找我,我不認識開車的人,車上有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被告簡溢慶在車上跟我說工作的事情、交包裹的細節,後來有開到崇德十二路,說可能會在這裡收包裹;扣案工作手機是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之人於同年6月27日在市○○○路000號前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誰租的,當初是被告簡溢慶要我直接去車行取車等語(見偵27174卷第417至421頁)。
⑵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今天有指認出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的男子是被告江哲詠,是被告江哲詠在市○○○路000號NTC大樓外,坐上我的車,將前開工作手機交給我,我收包裹時所使用聯繫的手機就是這支;在領包裹前,有1位男子開白色賓士載被告簡溢慶跟江哲詠到我家樓下找我,帶我去看領貨地點,被告簡溢慶坐副駕駛座,被告江哲詠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坐在駕駛座後方,這應該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江哲詠;同年6月27日,被告簡溢慶撥打我個人使用的手機,要求我當天下午先去車行領車,並等通知,當天晚上被告簡溢慶打電話給我,叫我開到市○○○路000號之後打電話跟他說,會有人來找我,之後有一位男子上車坐副駕駛座,並拿1支手機給我,跟我說領貨時先到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待命,等貨車到了,會撥打電話給我再去領貨,這個男子的聲音跟後來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撥打電話到我持用工作機的男子的聲音很像,所以我認為坐上我的車交付我工作手機的人就是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的男子等語(見偵21835卷第211至217頁)。
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簡溢慶,卷內有監視器拍到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來找我那天,我上他們的車,他跟我說請我幫他領包裹,給我3萬元的代價,叫我到松竹路1段1336號統一超商等他通知我,再到貨車會到的點,直接跟貨車司機領包裹,那天也有載我到崇德十二路188號看點,說可能會在這裡收貨,請我於110年6月28、29、30日三天上午出門到超商等通知;同年6月27日,被告江哲詠在市政北二路NTC大樓拿工作手機給我,他跟我說請我幫忙領包裹,收件人名字是「張育瑋」,並跟我說領包裹的流程,拿到包裹後往74號快速道路開,他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繫,我忘記後來是誰傳「張育瑋」的照片給我;到了同年6月30日,被告江哲詠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到敦富一街等語(見本院1561訴卷第28至31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是被告簡溢慶跟我講這個工作的,3萬元代價是被告江哲詠說事成之後會叫被告簡溢慶轉交給我,扣案IPHONE7手機是被告江哲詠交給我的,用來聯繫這次領取包裹的相關事宜,同年6月30日查獲當天是被告江哲詠聯絡我去被查獲的地址領貨,並跟我說司機到了,調查官有給我聽錄音,被告江哲詠有跟司機說我的車號是多少,司機就拿包裹簽收單給我簽,我被警方查獲當天所開的車輛是租的,但我沒有付錢,檢調單位查證是被告簡溢慶租的,我不知道被查獲當時被告簡溢慶也在附近等語(見本院1561訴卷第70至74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很多年前見過被告簡溢慶,這幾年來聯絡不到3次,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的人是被告簡溢慶,110年6月23日被告簡溢慶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同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某日晚間見面,載我到市區逛,車上有被告簡溢慶,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的男子(下稱「1」)也在車上,被告簡溢慶在車上跟我提領包裹的事,並帶我去看點,說有可能在這裡取貨,是被告江哲詠跟我說領取包裹代價3萬元,事成之後會讓被告簡溢慶轉交給我,印象中在看點之前已講好報酬;過沒幾天,被告簡溢慶聯繫我,叫我去大里區誠運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我到租車行沒填寫租車單、未交付證件、未付租金,只要簽名就可以取車了,被告簡溢慶於當天下午通知我同日晚間10時許到NTC大樓,我開那臺租來的車到NTC大樓樓下,打電話給被告簡溢慶稱我到了,是「1」下樓進到我的車內拿手機給我,就是被扣案的工作手機,該手機的FACETIME通訊軟體的聯絡人有「湯姆」、「1」,「1」並且交代領包裹的內容,幾月幾號到某地點等待,上午幾點到指定點,下午接到電話通知再離開,要觀察四周有無奇怪的人、車,「1」還將我個人的手機收走,說有工作上需求,工作結束後再還我,調查局人員有去調這裡的監視器,被告江哲詠就是當天進到我車子裡的人,「1」就是被告江哲詠;隔日租來的車壞掉,我打電話給被告簡溢慶,租車公司人員開另一臺來跟我換車;被查獲當天早上,被告江哲詠打電話跟我說貨車到了,叫我趕快去敦富一街208號附近等,FACETIME通訊軟體「湯姆」也有撥打電話給我,但聲音聽起來不是被告簡溢慶的,我不知道領貨當時被告簡溢慶也在附近,被告簡溢慶、江哲詠都有跟我提過領到包裹後上74號快速道路,他們會再撥打電話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1929卷第249至289頁)。
⑹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原本即認識被告簡溢慶,110年6月23日被告簡溢慶與證人李秉能聯繫,相約於同年6月25至27日間之某日見面,被告簡溢慶搭乘一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證人李秉能住處,搭載證人李秉能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被告簡溢慶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江哲詠坐在右後座,證人李秉能坐在左後座,被告簡溢慶在車上向證人李秉能提及領包裹之事,且帶證人李秉能至崇德十二路看點,說明可能會在此處領取包裹;於同年6月27日被告簡溢慶致電證人李秉能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誠運租車公司取車,當日晚間某時許通知證人李秉能駕車至市政北二路NTC大樓前,被告江哲詠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交付前開工作手機1支予證人李秉能供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使用,並告知領包裹之時間、地點、流程及應注意事項,之後所租賃之車輛故障,證人李秉能聯繫被告簡溢慶,誠運租車公司人員即開另一臺車予證人李秉能使用;被告江哲詠告知證人李秉能領取包裹可獲報酬3萬元,事成之後會讓被告簡溢慶轉交給證人李秉能;於同年6月30日上午,被告江哲詠以FACETIME通訊軟體「1」聯繫證人李秉能前往敦富一街208號前等待,並通知證人李秉能物流司機已抵達,證人李秉能即駕車前往依指示出面領取收件人為「張育瑋」之包裹等節尚屬一致且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2.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⑴被告江哲詠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27175卷第98至106頁,偵27174卷第438頁),被告簡溢慶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27174卷第277、282、431頁),且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7174卷第365頁、375頁),此情應堪認定。查:
①細研被告簡溢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江哲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段時間之行動上網歷程,被告簡溢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係自臺中市西屯區往臺中市太平區,再往臺中市北屯區移動;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時段亦係自臺中市西屯區往臺中市太平區,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潭子區豐興路(近崇德十二路)移動(見偵27174卷第373、380頁),有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附卷可參(見偵27174卷第369、373、380頁)。 復佐 以證人李秉能於110年6月25日22時22分許,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等情,有證人李秉能住處1樓及太平三街往太平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27174卷第400至401頁);又觀諸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車行紀錄,該車先自臺中市西屯區開往臺中市太平區,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軍福路附近,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附卷 可佐 (見偵27174卷第356至357頁),足見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於該時段之移動情形,核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移動情形均相符,亦核與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於110年6月25日晚間10時22分許,搭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證人李秉能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搭載證人李秉能往臺中市北屯區市區移動,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勘查地點等節之移動情形相符。從而,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均可作為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固坦承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搭乘「小俊」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均否認有在該車上商請證人李秉能代領包裹之事,被告簡溢慶辯稱其在車上睡覺,不知車上有「小俊」、被告江哲詠以外之人云云,被告江哲詠則辯稱不認識車上的另一位男子云云。然觀諸被告簡溢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無法排除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期間均有使用手機行動上網之情形(見偵27174卷第369、380頁),且被告簡溢慶、江哲詠特地前往搭載證人李秉能,與證人李秉能共乘約1.5小時,被告簡溢慶豈會都在車上睡覺?被告江哲詠豈會對該車內所商議事宜毫不知情?實非無疑。
⑵證人A1於調詢時證稱:RBV-7302號租賃小客車是被告簡溢慶於110年6月27日上午,撥打電話至臺中市大里區誠運租車公司承租車輛,並跟車行說晚一點會有年輕人過來牽車,印象中該名年輕人是證人李秉能,證人李秉能應該是當天中午過後來車行牽車,隔天因該車輛故障,被告簡溢慶有再打給誠運租車公司,要求該公司人員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證人李秉能換車,換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簡溢慶後來有叫一名不知情的年輕人帶現金至車行付錢等語(見偵27174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係被告簡溢慶通知證人李秉能至大里區誠運租車公司取車,嗣所承租車輛故障時向被告簡溢慶反應後,誠運租車公司有派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指定地點交予證人李秉能使用等情相符,證人李秉能此部分證述應值採信。
⑶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收件地址於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44分許由不詳人士傳送電子郵件予達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申請更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情,有達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44分許更改收件人電話及地點之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7174卷第443頁)。又本案包裹之託運面單上之收件電話乃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有包裹面單在卷可參(見21835卷第229頁)。被告江哲詠於調詢時雖否認上開收件門號為其持用云云(見偵27175卷第104頁),然觀諸上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此收件門號於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之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被告江哲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附近,且核與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斯時之基地臺位置相同;此收件門號與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行動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尚有多處重疊等情,有上開收件門號、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在卷可參(見偵27174卷第357、377、388、390頁),則上開收件門號若非由被告江哲詠持用,何以上開收件門號與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基地臺位置會有多處重疊?被告江哲詠空言否認此情顯非無疑。
⑷就證人李秉能指證被告江哲詠交付前開工作手機部分:
①本院於111年5月9日當庭勘驗NTC大樓外於同年6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3:22:12至23:22:38)有一身穿深色短袖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走向畫面上方之大燈及方向燈均開啟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甲男走至A車之左方繞過該車車頭後,坐上A車副駕駛座後關上車門;(畫面時間23:22:39至23:23:30)A車之方向燈及大燈依然開啟;(畫面時間23:23:31至23:23:37)A車之方向燈停止閃爍;(畫面時間23:23:38至23:25:21)A車內之駕駛座燈亮起,可看到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人坐在車內偏左的位置,因監視器鏡頭及距離之故,無法辨識該人之動作,且無法看到甲男;(畫面時間23:25:22~23:25:54)A車之方向燈亮起閃爍;(畫面時間23:25:55~23:26:13)甲男自A車之副駕駛座下車,因監視器角度及天色之故,無法辨識A男手上有無拿物品,甲男自A車右方並沿原路線走回出現之處,後消失在畫面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9日之勘驗筆錄及後附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929卷第192至199頁),且被告江哲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於110年6月27日晚間11時22分許坐上停放於市政北二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之白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929卷第62頁)。又佐以該NTC大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年6月27日晚間11時26分許,被告江哲詠自外返回NTC大樓,搭乘電梯返回NTC大樓19樓之11,有NTC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NTC國家商貿中心社區-業戶資料表、戶名19A11之刷卡進出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7174卷第402、407至410頁)。復參以插用在前開工作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6月27日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同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確實自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NTC大樓附近,移動到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證人李秉能住處附近(見偵27174卷第359頁),足見證人李秉能於同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車至該NTC大樓,被告江哲詠確有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上車與證人李秉能見面,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交予證人李秉能,則上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可佐證其憑信性。
②被告江哲詠空言否認交付前開工作手機予證人李秉能,對於當晚坐上證人李秉能駕駛白色小客車之原因辯稱:係要以安全磁扣將客人或朋友帶到地下室,但該人說不要上樓,我就下車離開云云,然姑不論NTC大樓何以無停車場管理專責人員供聯繫車輛(含會客)管制出入,而須使用戶持安全磁扣親自到1樓坐上親友所駕車輛一同至地下室,如此不便已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江哲詠進入證人李秉能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後,該駕駛座之燈亮起,被告江哲詠在該車內約有4分鐘,已如上述,可徵被告江哲詠上車後必定有與證人李秉能交談一段時間,且需開燈確認所交付物件無訛。反觀被告江哲詠所辯前揭情形,應幾秒鐘之時間確認駕車者不上樓即可下車,何以會在車內待上4分鐘?此部分所辯與前揭監視器錄影內容情節不符,尚無可採。
⑸觀諸扣案前開工作手機內之照片截圖,有記載「敦富一街208號、松竹路1段1336號7-11」之備忘錄截圖、「張育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人「湯姆」、「1」之語音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7174卷第99至111頁),亦足以作為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以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1」與之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且有告知領取包裹之地點,暨傳送包裹收件人「張育瑋」之國民身分證至前開工作手機內等情之補強證據。
⑹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係在證人莊晏榛所駕駛保時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扣案物編號3-1),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上開IPHONE11手機之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1835卷第223、233頁,偵27174卷第341頁),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3日、同年6月26日與被告簡溢慶所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有高度重疊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7174卷第365至371、373頁),足見被告簡溢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物編號3-1的手機是我的,平常放在車上使用等語(見本院訴1929卷第98頁)應可採信。又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有撥打上開收件門號通話12秒之通聯記錄乙節,有上開收件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27174卷第357頁),益徵上開收件門號並非與被告江哲詠、簡溢慶全無關聯之門號,堪認係被告簡溢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上開收件門號之被告江哲詠聯繫無訛。
⑺被告簡溢慶固不否認於同年6月30日搭乘莊晏榛駕駛之保時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然否認係到場監看證人李秉能領取包裹情形,辯稱:我是當天11點左右接到「小俊」電話要約吃飯,我們約在松竹路附近,「小俊」叫我轉進巷內,他會在巷口等我上車,停車地點是「小俊」選的云云。然而,證人莊晏榛於調詢時證稱:同年6月30日上午被告簡溢慶接了一通電話後,隨即要我載他出門,我詢問他要去哪裡,他說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沿途被告簡溢慶在和「小俊」聯繫,我不知道他們約見面的目的,被告簡溢慶指示我停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一街上,「小俊」駕駛白色賓士(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1122)已經停在路邊等,被告簡溢慶要我停在該白色賓士車後面,被告簡溢慶就下車往前走,坐上該白色賓士車副駕駛座,當天上午11時23分許,我之所以會跟前同事 林子晨 說「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是因為被告簡溢慶趕著要我載他出門,在車上跟「小俊」通話的態度也很奇怪,一直說「等等車上再講」,好像怕我聽到,且感覺好像急著要去拿東西等語(見偵27174卷第121至122頁);於偵訊時證稱:同年6月30上午11時許,被告簡溢慶說要找人,請我開車載他,是被告簡溢慶指引我開到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的,他在車上的表現跟平常不太一樣,非常匆忙,感覺很急,在跟另一個人通話,說「在哪裡等」、「待會車上說」,我聽了覺得很奇怪,不知道被告簡溢慶要做什麼,他叫我停在一臺白色賓士廠牌汽車後面就下車,並說我可以離開了,我準備要離開時,那臺白色賓士廠牌汽車就被堵住了等語(見偵21835卷第159至161頁),且有證人莊晏榛所持用手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Nora」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7174卷第127頁),觀諸證人莊晏榛之前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簡溢慶於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出門原因、途中氛圍、何以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等節,均核與被告簡溢慶前揭辯詞不符,被告簡溢慶前揭所辯已難遽信。況且,倘如被告簡溢慶所述其係與友人「阿俊」約吃飯,為何不直接約在餐廳見面?需特地開到松竹路附近再改搭「小俊」所駕駛甲車?又為何如此恰巧停在證人李秉能領取本案包裹之處即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再者,倘若被告簡溢慶未曾叫證人李秉能領取本案包裹,在證人李秉能遭調查官查獲後,被告簡溢慶所搭乘之甲車又何須衝撞臺中市調查處之偵防車而自現場逃離?在在與常情相悖,被告簡溢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憑。
⑻綜前論述,前揭證據足以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又綜析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持用門號、上開收件門號、前開工作手機之行動歷程基地臺位置、證人A1與莊晏榛之證述,暨前揭物流資料,堪認被告簡溢慶於110年6月23日與證人李秉能聯繫相約見面,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搭乘「小俊」所駕駛甲車於110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來搭載證人李秉能,被告簡溢慶提及代收本案包裹之事,談妥報酬後,帶同證人李秉能前往北屯區崇德十二路188號看點;被告江哲詠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人士作為包裹託運單上之收件電話;被告簡溢慶於同年6月27日上午聯繫證人李秉能前往大里區誠運租車公司取車以利領貨載運,且在所租車輛故障時負責出面處理,該租車公司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予證人李秉能使用;被告江哲詠於同年6月27日晚間11時22分許,提供前開工作手機予證人李秉能供聯繫本案包裹領取相關事宜,並於同年6月28日、29日均與證人李秉能保持聯繫,確認其上下班情形,於同年6月30日上午通知證人李秉能本案包裹即將抵達,立即前往敦富一街208號前領取,被告簡溢慶則趕赴此處坐上「小俊」所駕駛甲車監看證人李秉能領取本案包裹之情形,待證人李秉能遭查獲即自現場逃離等情至為明確。
3.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參照)。查,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既均對於本案包裹內含違禁物有所認識,且均知悉本案包裹係佯以「張育瑋」為收件人寄出,被告李秉能於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38分許抵達敦富一街208號後,乃依被告江哲詠、簡溢慶之指示,佯為「張育瑋」領取本案包裹,而於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上之「收件人簽收欄」內偽簽「張育瑋」之署名各1枚,以表彰「張育瑋」具領包裹之意思表示,有扣案之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在卷可考(見偵21835卷第91、229頁),是被告李秉能偽簽之上揭包裹託運單2紙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又其偽造上開「張育瑋」之署名後,再將該包裹託運單交還宗國交通公司送貨人員加以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張育瑋及宗國交通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4.此外,扣案之本案包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結晶檢品10袋,共計1098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1.03%,純質淨重17711.7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2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愷他命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7175卷第225至226頁,偵21835卷第281至305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之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泰國起運,實際上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應認被告3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既遂犯。
(二)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是核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秉能等人偽造「張育瑋」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與自泰國寄送 含愷 他命之本案包裹至臺灣之該名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航空公司、達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宗國交通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犯上開三罪,皆係為達成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並能順利領取之目的,以其等犯罪歷程觀之,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李秉能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27174、27175號移送併辦,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李秉能部分,就其所涉本案上開犯行,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李秉能於調詢時主動供稱係受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1」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說明會面、交付前開工作手機等情節,供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查證,經查證被告李秉能所提供相關情資均符實情,足供追查涉嫌對象之身實身分,被告李秉能並予以指認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之人為被告江哲詠,使用同通訊軟體暱稱「湯姆」之人為被告簡溢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5日中緝機字第111605638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561卷第249至2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本院稱:該署於110年度偵字第21835號案件偵查中,因「李秉能」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江哲詠」及「簡溢慶」,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74、27175號案件追加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日中檢 永陶 110偵21835字第111908504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561卷第247頁),從而,本案被告李秉能部分,確有因其供述查獲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簡溢慶、江哲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秉能等3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純質淨重達1萬7711.79公克,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甚鉅;復考量本案愷他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李秉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簡溢慶、江哲詠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兼衡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分工情形,暨被告李秉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防水工程、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簡溢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未婚、現經營販售皮包事業、與父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江哲詠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五專 肄業、未婚、從事房仲業、與父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本院1561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李秉能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李秉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告李秉能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被告李秉能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李秉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李秉能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結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李秉能等3人本案運輸之毒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為被告李秉能所管領使用,供被告李秉能與被告簡溢慶、江哲詠聯繫本案運輸愷他命事宜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李秉能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李秉能罪刑項下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與薰香組裝夾填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貨物10箱內,該貨物10箱(含薰香禮盒)具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屬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秉能依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兩張包裹託運單上偽造「張育瑋」署名各1枚(共2枚),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包裹託運單此私文書,因已由被告李秉能持以行使交付宗國交通公司送貨人員,非屬被告李秉能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所有人及用途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業據被告簡溢慶、李秉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929卷第92至99頁,本院1561卷第7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之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劉承翰
法官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重量
純質淨重
備註
1
愷他命10袋
【檢品外觀:
晶體】。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1.03%
檢品送驗淨重:24935.65公克
驗餘淨重:
24932.88公克
檢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17711.79公克
⑴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250號鑑定書(偵27174卷第413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張育瑋毒品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押物明細(偵27174卷第161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
扣案物品出處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秉能所管領,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
1-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7174卷第331至335頁)
受執行人:李秉能
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8分起至同日11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2
包裹託運單2張
被告李秉能在左列包裹託運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張育瑋之署名各1個。
1-2
3
貨物10箱
(內含薰香禮盒)
左列貨物箱內夾藏愷他命,具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
A-1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張育瑋毒品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押物明細(偵27174卷第161至162頁)
受執行人:李秉能
執行時間:110年7月6日15時15分起至同日時35分
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電話:0000000000號3)
證人莊晏榛所有,供與其親友、被告簡溢慶聯繫,及其工作上所用。
2-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43至347頁)
受執行人:莊晏榛
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8分起至同日11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簡溢慶所有,平常用於在車上聽歌、導航使用,未用於與被告江哲詠聯繫。
3-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37至341頁)
受執行人:莊晏榛
執行時間:110年6月30日11時37分起至同日11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6
簡溢慶汽車改裝品訂購單1張
被告簡溢慶所有,改裝莊晏榛所購買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剎車訂購單,與本案無關。
3-2
7
手寫筆記紙1張
非證人或證人莊晏榛之字跡,與本案犯行無關。
3-3
8
簡溢慶身分證1張
被告簡溢慶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3-4
9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李秉能所有,放在家中許久未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4-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13至317頁)
受執行人:李秉能
執行時間:110年7月6日10時25分起至同日11時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10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李秉能所有,放在家中許久未使用,未用於聯繫「湯姆」、「1」,與本案犯行無關。
4-2
11
ACER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
證人莊晏榛所有,追劇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24至329頁)
受執行人:簡溢慶
執行時間:110年7月8日8時33分起至同日1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12
MAC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
證人莊晏榛所有,追劇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5-x-2
13
保時捷MACAN車輛買賣契約1份
證人莊晏榛所購買
5-x-3
14
手機號碼變更同意書1份
證人莊晏榛所簽立,與本案犯行無關。
5-x-4
15
簡溢慶使用車輛1臺(車號000-0000號)
證人莊晏榛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X-5
15
關係聲明書(一卡通票證)1份
證人莊晏榛所簽立,與本案犯行無關。
5-X-6
16
簡溢慶護照1本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X-7
17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8
18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通話功能)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9
1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0
20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證人莊晏榛所有,用於遊戲金流業,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1
21
鑰匙1串
證人莊晏榛所有機車鑰匙,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2
22
房屋租賃契約4張
被告簡溢慶與女友莊晏榛共同成租,與本案犯行無關。
5-X-13
23
行照2張
被告簡溢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7174卷第319至323頁)
受執行人:簡溢慶
執行時間:110年7月8日8時42分起至同日9時4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4
身份證影本1份
被告簡溢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2
25
存簿1本
被告李秉能所有,存錢用,
6-3
26
電子秤1臺
被告簡溢慶所有,做早餐用,未用於秤毒品,與本案犯行無關。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