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1號
原告 李致廷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日1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前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事實而予舉發,原告到案陳述後,經被告認其確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1年3月28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伊於當時係準備要前往路邊之「阿力雞排」消費,正要路邊停車時,因見車後有一台機車靠近,為免倒車發生擦撞,故稍微靠邊禮讓對方先行。伊於停車時尚有好幾個車距,並非突然停車,且已顯示倒車燈,亦非占用車道不走或惡意停車,僅係忘記顯示方向燈。
(二)被告部分:
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原告於車道中暫停時,其前方無任何障礙物,亦無遭受緊急煞車或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更未見系爭車輛有其他立即危險存在之情,是原告在正常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已難認適法。況系爭車輛係煞停於檢舉人機車前方,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極易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其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而產生連鎖反應,造成擦撞事故等,自應予以裁罰。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李昆澤 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且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即逕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
(三)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檢舉影像.mp4),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1,18:59:52-19:00:08夜間天氣雨地面潮濕,路邊有照明。該處為有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各1車道之道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去向車道,攝影機所屬機車(下稱檢舉機車)行駛於其後方,攝影鏡頭因滴有雨水致部分影像有光影。18:59:52起,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於去向道路,前方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面顯示去向車道為圓形綠燈。18:59:57起,路旁顯示有一個汽車停車格,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減速靠車道右側行駛,在交岔路口前完全停止,大部分車身位於交岔路口前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內,其車後距前述停車格約至少半個車身,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燈面顯示去向車道仍為圓形綠燈,檢舉機車停下。19:00:02起,顯示系爭車輛右後倒車燈亮起,檢舉車輛起步自左側超越系爭車輛,過程中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均未亮起,系爭車輛前方未有任障礙物。此有111年9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雖有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惟其目的應係為以倒車方式將車輛停入路邊停車格,此由系爭車輛之暫停位置係位於該停車格之左前方,且於暫停後不久即顯示倒車燈等情得證;加以原告於暫停前,已先煞車減速並靠車道右側行駛,亦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保持相當間隔,足使後方車輛合理預期其行車動態,並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情形。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誤載為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