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知被害人A女未滿十四歲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已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生效,往後成年人對少年及兒童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即無由少年法院管轄之餘地。上訴人稱本件依該條第一款規定,應專屬少年法院管轄,原審由普通刑事庭審判,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云云,顯屬誤會。又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之㈠、㈡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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