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宏達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72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前2項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月1日施行,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法官黃益茂、陳斐琪、丁婉容組成合議庭審核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5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該案分案後由法官黃益茂、丁婉容、張國隆組成合議庭審理。準此,本院應探究者即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是否有違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暨其立法意旨。雖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於106年1月1日施行,惟該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者,應係該條文施行後始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並未溯及包括該規定施行前審核同一案件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之法官在內。從而,被告所涉犯105年度訴字第105號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之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日期及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之日期,均在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施行前,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本案承審法官黃益茂、丁婉容2人於該條施行後繼續辦理本案件審判事務之合法性。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保護實益,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