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5號
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毓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毓順之母親因病痛纏身,多次表示想輕生,被告擔心母親之身體狀況,希望可以返家照顧母親,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邱銘淇 、蘇秋鳳之指述,證人 林秀金 及 陳水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手機內對話、瀏覽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郵局強盜現金後將部分款項轉給大陸地區之女性友人,隨後便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而為警在桃園機場拘獲,可認被告將出境且在境外有友人支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且若不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自民國107年9月20日執行羈押,至107年12月19日羈押期間屆滿。
三、茲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將強盜所得之財物留用一部分,其餘匯與大陸地區之友人,隨即前往機場準備出境,為警於桃園機場緝捕到案,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將隨之增加,顯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已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3款所示之事由,且前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斟酌是否應以羈押或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事由,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