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嗣因乙○○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乙○○於通緝期間仍不知悛悔警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之際,因違規自內側車道轉向路肩而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何謙 信攔截,準備製單舉發。乙○○因為通緝犯身分,為免警方盤查發現,乃猛踩油門準備逃逸。因警員 何謙信 鳴警笛並拔槍警告,乙○○遂倒車逆向加速逃逸(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途中並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等六部自用小客車。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楊珍木呂賢靜陳慶璋 、何謙信循線至乙○○的女友 鄭琦穎 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七住處欲查訪乙○○。乙○○得知警方來訪,隨即翻越陽台進入隔鄰即同號十一樓之二甲○○的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跪求甲○○提供女性衣物幫忙掩護逃跑。嗣因警員趕至該址敲門,乙○○旋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的犯意,先拿取甲○○住處的剪刀,以左手勒住甲○○的頸部,再以右手持剪刀抵住甲○○的頭部,並以剪刀柄敲打甲○○的頭部,強命甲○○不准開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的行動自由。警員得知乙○○剝奪甲○○的行動自由後,準備強行進入屋內,以現行犯逮捕乙○○。乙○○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犯意,於公務員即警員楊珍木、呂賢靜、陳慶璋、何謙信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脅迫楊珍木、呂賢靜、陳慶璋、何謙信不准進入,否則要配掉(臺語「同歸於盡」的意思)甲○○。嗣因鄭琦穎及警員在外不斷勸說,乙○○始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釋放甲○○,並自行走出甲○○住處,而遭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及證人鄭琦穎於警詢時、證人何謙信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犯罪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供被告前開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持甲○○住處的剪刀,以左手勒住甲○○的頸部,再以右手持剪刀抵住甲○○的頭部,並以剪刀柄敲打甲○○的頭部,強命甲○○不准開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的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甲○○的行動自由,其目的固在妨害甲○○行使自由移動及應門之權利,仍只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被告於公務員即警員楊珍木、呂賢靜、陳慶璋、何謙信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脅迫楊珍木、呂賢靜、陳慶璋、何謙信不准入內,否則要配掉(臺語「同歸於盡」的意思)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被告以將配掉甲○○之脅迫行為,同時脅迫警員楊珍木、呂賢靜、陳慶璋、何謙信,因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屬於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固縱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行為,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強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其於九十一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嗣因乙○○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於通緝期間猶不思悛悔警惕而自行投案,更行犯罪而殃及無辜,益見其並無悔改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不惜以無辜第三者之安危,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作為為逃避法律制裁之方法,犯罪手段實屬惡劣,惟念及被告最後係自行釋放被害人,而使整個事件和平落幕,且未對被害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傷害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一把,雖係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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