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O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起訴書誤載為 賴蔡 ,以下同)之次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月間以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丙○之住居所即台中市○○區○○街○○號至少一百公尺,乙○○並已收受上開裁定。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逕自返回丙○居住之處所即台中市○○區○○街○○號,復與丙○發生口角爭執而騷擾丙○,並於丙○欲由其住處離去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用腳頂住丙○之下背及用手緊抓住丙○之右手臂,致丙○受有右手肘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乙○○並因此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故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返回台中市○○區○○街○○號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丙○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於當天下午五、六時許返回上開處所探視其父親甲○○後即行離去,並未與丙○發生衝突,亦未毆打丙○,其未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八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明屬實。而依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資料所示,被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八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抗告,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即已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否則應無對之提起抗告之可能!復按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三四號裁定將命被告不得與被害人為通話行為、命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即台中市○○區○○街○○號至少一百公尺之部分廢棄,惟在本件案發時,該部分在未經廢棄之前仍屬有效甚明。是被告在明知有通常保護令存在之狀態下,仍逕自返回台中市○○區○○街○○號,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及傷害被害人,足見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允無疑義。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乙○○...對我出言不遜,..我要離開時用腳頂我的下背及用手緊抓我的右手臂,致使手臂及下背受傷」等語,對照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右手肘挫傷及下背挫傷,其間並無二致,且其前往醫院診療之時間亦係案發當日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顯然被害人之指訴應屬可信。雖證人甲○○即被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是我母親丙○撿了很多垃圾回家,我將垃圾丟出去,丙○與我發生口角我就離開了」等語,其間之證詞與供詞已有未合,且證人甲○○為被告之父,其證詞亦難免偏頗被告,是證人甲○○之前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併此敘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於除夕夜返家探視其父親,繼之與其母親發生口角爭執,其惡性尚非重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