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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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流力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遲中英 被上訴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攬訂購二氧化碳壓縮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伊已依約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訴外人福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處完成試車,乃被上訴人竟不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給付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七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廠技術人員在台期間之食宿交通費用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交齊系爭機器之備品及完成試車,且有多處瑕疵,依兩造所訂之協議書尚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攬訂購系爭機器,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機器安裝於福宏公司,並經福宏公司正式運轉一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宏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二宏字第○五二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系爭機器控制盤與儀器盤溫度感應線不夠長以及護蓋無法覆蓋,乃肇因於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機器控制盤由左邊改置右邊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至系爭機器備品,上訴人係依契約提供六套,並無不合,難認上訴人未為完全之給付。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條㈠約定「乙方(上訴人)須負責交貨驗收及試車工作」等語,嗣兩造就系爭機器另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則約定「試車完成後始支付流力公司一百五十萬元」等語,顯見上訴人應負責完成系爭機器之試車工作,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承攬報酬。查福宏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致被上訴人之函稱「向貴公司(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機器一台,在本(八十二)年六月初正式運轉,至今已逾三個月,其間發生下列問題:㈠、㈡……應由貴公司負擔………」等語,係指系爭機器之瑕疵,而非表明系爭機器已試車完成,尚不能以之為上訴人依約完成試車之證明。又原審函福宏公司查詢系爭機器是否試車完成,據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向慶堂公司購買之往復式二氧化碳壓縮機連馬達乙套,雖已試車運轉,惟因尚有未完成部分,該公司尚未處理,故本購置案尚未結案」等語,有該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宏字第○○八號函在卷為憑,足證系爭機器尚未完成試車。另機器運轉與試車完成係屬二事,蓋福宏公司因被上訴人未為試車,可能基於時限或其他因素之考量而先行運轉,不能徒以系爭機器已「運轉」、「啟動」即認定上訴人已完成試車之義務。況契約所載試車完成之真意,係指系爭機器之運轉須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而無瑕疵,始足當之,否則,豈有訂定契約之當事人僅要求機器得以運轉即可,而不要求其須符合契約當事人要求之品質。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試車,自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完成試車云云,為可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訴外人福宏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宏字第○○八號函主旨固稱「本公司向慶堂公司購買之往復式二氧化碳壓縮機連馬達乙套,雖已試車運轉,惟因尚有未完成部分,該公司尚未處理,故本購置案尚未結案」等語,然其說明二部分,則謂「其未完工部分及壓縮機零件備品,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曾分別去函慶堂公司,惟迄今仍未處理完成『如附件』,是本公司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而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函所稱未完工部分似指未按裝及零件備品未交清(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惟按裝部分,依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機器備品並無未交清情事,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則係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機器相關配件交付福宏公司(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似均與上訴人應負完成試車之義務無關,且依福宏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致被上訴人之函表示,在同年六月初已正式運轉,則迄今逾四年餘,是否仍在試車階段,尚未完成?苟已正式運轉並進入量產階段,僅因被上訴人售與福宏公司之相關配件,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相關配件不同,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付相關配件與福宏公司,則是否仍應由上訴人負「未處理完成」之責任,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又福宏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宏字第○○八號函,就系爭機器是否已試車完成進入量產並未說明,案經發回,應併同前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相關配件,與售與福宏公司之相關配件是否相同,詳予查明,以釐清責任歸屬。本件事實既不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末查原審既謂上訴人應負責完成系爭機器之試車工作,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續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試車,則其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五)。究竟其所請求者係承攬之報酬﹖抑為買賣之價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澄清,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前開部分第一審之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436 號(86.03.24)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1761 號判決(87.07.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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