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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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告享輝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六環署訴字第六九七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高雄縣鳳山市○○街東巷三十九弄二十七號設廠從事電鍍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曾派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執行稽查,於鍍槽採樣送驗結果含有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鈉(氰離子濃度三九一mg/L),嗣該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鍍液貯存桶採樣送驗結果;該鍍液含有氰化鈉(氰離子濃度九八.八mg/L),案移由被告針對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檢測結果以:「未申報核准取得許可,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六府環一字第七六四六九號函送編號第○○○一二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公司負責人(甲○○)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從事電子生產事業,於廠毗部鄰建工作間製造電阻產品,行銷日、美等國零件,本廠非經營電鍍行業廠商,僅是電阻業一小部分,一貫性連環作業程序,過程用次亞磷酸鈉處理可使阻線治金,產品有不吐酸,不生銹斑的優點,可使製品阻線表面生成厚薄膜,利用此項流程作業,構成表面防銹層,使產品扮演舉足輕重角色,達到最高附加價值。這是電子工廠務必附配作業流程,比比皆是,而不缺之一環,此項作業,竟被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誤解從事電鍍業,十分遺憾。二、電鍍作業需有通電用之直流或交流整流器,但本公司不是電鍍產品,無使用整流器(環保署有照片存證)三、按本公司所有生產製程並未使用氰化鈉化學物品,何以環境保護署卻發現有上述之化學物,並指稱本公司非法使用。萬一在送檢過程中添加其他物質,所測試是否標準有待查證。四、本公司為求慎重,並斥資請高雄市亞太環境科技公司高雄檢驗室(附上相同的藥品)作比驗報告(附檢驗報告)結果亦無氰化物之成份,按氰化鈉為劇毒性化學物質,亦是政府非常嚴密之管制措施,產銷使用去處,應非常清楚易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行之。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管理措施公告事項,於向省(市)主管機關申報核准取得核可文件後,始得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再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查原告工廠係違章工廠,平日製造污染屢遭民眾陳情,又非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至其稱工廠非屬電鍍業乙節,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已將其製程記載於工作紀錄上,顯示其確有電鍍製程作業,不容狡辯。原告質疑採樣送驗之公信力,自費請亞太環境科技公司高雄檢驗室檢驗該鍍液乙節,按環保署人員所採樣品皆依規定保存後送環保署環檢所檢驗,採樣及檢驗過程之公信力無庸置疑;而原告在另請檢驗所自行採樣化驗當時各項條件是否與環保署稽核人員採樣時一致,未有環保人員在場,無可證實為同一樣品。故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應依法處分,請駁回其行政訴訟,以彰公信等語。
理由按「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九年二月九日七九環署毒字第○三二四五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管理措施公告事項「一、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於向省(市)主管機關申報核准取得核可文件後,始得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一、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五、於公告前已使用者,應在各該毒性化學物質公告所定期限內,取得省(市)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始得繼續使用。」本件被告以原告於高雄縣鳳山市○○街東巷三十九弄二十七號設廠從事電鍍業,曾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派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執行稽查,於鍍槽採樣送驗結果含有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鈉(氰離子濃度三九一mg/L),嗣該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再於鍍液貯存桶採樣送驗結果;該鍍液含有氰化鈉(氰離子濃度九八.八mg/L),案移由被告針對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檢測結果以「未申報核准取得許可,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六府環一字第七六四六九號函送編號第○○○一二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公司負責人(甲○○)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通知應以受處分人名義提出,原告乃更正以甲○○名義提起訴願,有補正後之訴願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惟訴願機關仍對原告為決定,顯對非當事人為訴願決定,自有未合,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疏漏,均應予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當處理。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七九環署毒字第○四四六一號公告「含氰化鈉1W/W」以上成分含量之化學物質及其製劑為毒性化學物質,上述公告與系爭採樣檢驗「數據」「單位名稱」均不相同,經再訴願決定機關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管處表示意見,據毒管處提出之說明:「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含氰化鈉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一(1W/W)以上者為毒性化學物質,所稱1W/W相當於10000mg/L,故以當量換算(即以分子量比例換算):㈠以氰化鈉換算:氰離子佔26/49×10000=5306(mg/L),鈉離子佔23/49×10000=4694(mg/L)。㈡以氰化鉀換算:氰離子佔26/65×10000=4000(mg/L);鉀離子佔39/65×10000=6000(mg/L)。二、本案氰離子濃度98.8mg/L,鈉離子濃度2446mg/L及鉀離子濃度5134mg/L總和未達10000mg/L,即未達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濃度。」有該說明附再訴願機關卷可稽,則原告所使用之氰化鈉究竟是否已達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七九環署毒字第○四四六一號公告之管制濃度?訴願機關於重為訴願決定時應注意查明,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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