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六○六三四九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門牌為苗栗縣○○鄉○○村○○路○○○號),經被告以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結果,屬一般用地面積一二七.七五平方公尺,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遂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五年地價稅一七、四○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將原告與 鍾勝雄 共○○○鄉○○段一一一地號住宅土地,於八十五年自以與營業房屋打通,未打通,均與規定不符之矛盾理由,改為一般用地核課地價稅,原告屢次異議,被告再三更改依據,並擴張曲解財政部之函釋搪塞,甚至以原告(無共有人之土地房屋)未提示分管契約及作廢他人之營業執照,或應停止零售白米業務等刁難原告。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已表示不服復查決定,同合法之訴願。今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六府三字第一五七二五號訴願決定對同案鍾勝雄之訴願為「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之決定,可資證明本案之非法。二、本案與共有人鍾勝雄係同時以同一事實及理由,提起訴願,省政府訴願會竟以完全不同兩極方式,決定本案訴願駁回,而決定撤銷鍾勝雄之原處分,財政部亦輕率以同一理由,駁回本案之訴願,顯然一府兩制,一法兩用。三、當事人因被告未依規定將財政部之函釋,採新(後),棄舊(先),將不合時空理法之舊規定,擴張及曲解為處分案,而提起訴願之費用損失,應由無理之被告負擔。被告不但未予賠償損失,還以申請「更正」者免徵遲延利息,提起訴願者,無論何方之過失,均加徵遲延利息為由,將被告自己之遲延過失,向被害者鍾勝雄加徵遲延利息,顯違社會之公平與正義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四、被告既知錯誤而將本案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壹萬七千多元更正為壹萬三百多元。此有更正前後之地價稅單為證。今於答辯竟稱本案核課壹萬七千多元,並無錯誤,洵無不合﹖豈非自相矛盾﹖五、若,本案之是非未予審究,仍以原決定之駁回理由為駁回本案之結果,被告又如何處理本案﹖
甲、本案洵無不合,並無錯誤,無須更正並補徵八十六年度之更正差額七千多元,及更正補徵同案共有人鍾勝雄之地價稅,以免一案兩決定﹖乙、依照八十六年度更正後之地價稅核課本案,以維同案同結果﹖綜上理由,狀請撤銷原決定、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及免徵遲延利息,以維稅負之公平。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同一平房內如有部分供營業使用,雖有部分供住宅使用,其基地自應全部按一般稅率計課,以防取巧。」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八二六七號函所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座○○○鄉○○段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建物門○○○鄉○○村○○鄰○○路○○○號,經本處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建物為平房(屬夾層樓閣面積三一.六八平方公尺),且打通合併使用,既有一部分供營業使用,核與課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不符,除屬夾層部分面積二分之一即一五.八四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外,其餘面積一二七.七五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核定八十五年地價稅八、一○○元,揆諸首開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洵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案與共有人鍾勝雄係同時以同一事實及理由提起訴願,省政府訴願會對鍾勝雄一案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本案竟以完全不同兩極方式駁回,顯然一府兩制,一法兩用」云云,查訴願自機關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限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大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收受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苗稅法字第八五二四三八九五號復查決定書,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前提起訴願且送達,始不逾越法定期間,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始郵寄訴願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方送達臺灣省政府,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計一日,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乃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及財政部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仍對之提起訴訟,自難認為有理由。
理由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曾於訴願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而於逾法定期間後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書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一五號、三六一○號解釋,應認已合法提起訴願。本件原告就被告核課其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之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八六苗稅法字第八五二四三八九五號復查決定駁回。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可稽,旋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重新復查,並退還稅單,且檢附本案復查決定書,其係不服被告該復查決定之聲明,至為顯然。該聲明不服之陳情書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收受,有蓋就於陳情書上之被告總收文日戳足按(原處分九一頁),斯時猶在原告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期間內,嗣原告已向受理訴願機關臺灣省政府提出訴願書,有訴願書附訴願決定可證,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始達該府,已在訴願決定期間之後,第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乃訴願決定未查原告於訴願期間內有不服之聲明,逕認其訴願逾期而從程序上駁回,自有未洽。再訴願決定遞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本案未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為實體上審理,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從論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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