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騰(原名黃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駿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駿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2日及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號及88年度少調字第46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3月中旬間某日至93年6月10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另黃駿騰於98年6月1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有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
(三)詎黃駿騰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居所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0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黃駿騰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99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黃駿騰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駿騰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尿液檢驗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不斷,素行非佳,前已有毒品前科,數年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乃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別無其他用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雖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99公克),惟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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