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旺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旺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一)(二)兩案,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而知所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上某7-11便利商店旁,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陳旺毅與 巫志豪 (施用毒品之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東平巷口時,為警於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攔查,警欲查驗巫志豪身分證件之際,因巫志豪一時緊張,從胸前口袋掉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陳旺毅同意,警再於陳旺毅之背包搜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公克),並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旺毅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陳旺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101年10月27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毒偵卷第1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又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第1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出具之編號1B01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第19頁)、扣案物照片7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卷內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3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核被告陳旺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件查獲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公克)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屬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見警卷第2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既未扣案,並已滅失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