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
無竊盜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
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嗣後坦認犯行,並
已獲告訴人之原諒,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