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02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被   告  鄒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0時20分向原告承租
國瑞廠牌,YARIS型式,車牌000–0862號汽車乙部(下稱
系爭汽車)並約定108年3月11日返還,後又來電申請續租
系爭汽車,續租至108年3月19日止,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每日租金,雙方就此成立汽車出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屆期未於依約時間內歸還系爭汽車
,經原告以電話屢次催還卻未果,被告竟擅於108年3月19
日23時59分遺棄系爭汽車於左營高鐵門市後離去。又經原告
隔日檢視系爭汽車後發現發現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並有疑似
彈孔痕跡,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0條、
第11條負租賃契約之賠償責任。而依上開約定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一天租金2,500元+車輛維修費45,670元+折舊費
9,134元(計算式:45,670元×20%=9,134元)+營業損
失5天租金8,750元(計算式:2,500元×5×70%=8,75
0元)+E–TAG通行費1,839元,合計67,893元,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7,893元,並自原因發生日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時一小時以上
者,每一小時按車輛每日原定價十分之一計算收費,逾時六
小時以上者,乙壹日之租金計算收費」、「乙方於租賃期間
,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公
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如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租金
及折舊費,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二十
計費」、「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應
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但不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
營業損失。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
金,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
租金」,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報案三聯單、維
修估價單、照片、車輛通行明細表為憑,經核與原告前開陳
述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租賃契約損害賠
償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揆諸上揭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893元(計算式:租金2,500元+
車輛維修費45,670元+折舊費9,134元+營業損失8,750元
+ETG通行費1,839元=計算式:67,893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契約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
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6日送達予被告乙情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得請求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原因發生日之108年3月19日起
算利息部分,自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893元,及自10
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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