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郭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至94年3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9萬6,465元(其中本金27萬5,522元)及利息未給付。又被
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
,至94年1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5,455元及利
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