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陳學隆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之琪
被 告 江嘉哲
江承澔 (原名: 江嘉倫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
1,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原告雖於起訴狀第5頁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規定,本件原屬訴外人 江孟潔 (即被告2人之
父)之債務,約定清償地為原告住居所即台北市士林區,本
件係依此所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故鈞院有管轄權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伊前與訴外人江孟潔約定原告交付
新台幣(下同)51萬元,委由江孟潔協調原告與第三人之債
務糾紛,原告並匯入江孟潔帳戶30萬元、匯入被告江嘉哲帳
戶7萬元,匯入被告江承澔4萬元,原告前已向江孟潔發支
付命令並強制執行,然不足清償,而被告2人帳戶經原告匯
入上開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2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見起訴狀第2至3頁)。從而,原告係與訴外人江孟潔
有契約關係,並非與被告2人有契約關係,此由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匯款之
利益)為請求權基礎可明,顯見本件並非依據契約涉訟,無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
云,顯非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