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陳芳惠
被 告 劉育澤
劉晴蕙
劉戴秀蘭
劉蓉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育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澤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93年
8月31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未依約繳款,經結算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52,74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於95
年間將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
00000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95年6月16日確定。而原告經
調查劉育澤之財產狀況後,發現其父 劉森太 於99年9月14日
死亡,被繼承人劉森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
部分竟均僅由被告劉戴秀蘭、劉育溱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惟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劉育澤自被繼承人劉森太
死亡時亦承受被繼承人劉森太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現因
劉育澤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之權利而不為繼
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則劉
育澤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
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
權,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劉戴秀蘭、劉育溱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森太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
於99年9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
月23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劉戴秀蘭、劉
育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積欠原告借款之人為劉育澤,劉育澤亦願意清償
,但無能力一次清償,又劉森太在世時即希望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留給其配偶即劉戴秀蘭,僅係劉戴秀蘭需人照顧,而因
劉育溱為長女,由劉育溱負照顧劉戴秀蘭之責,因此才將上
開不動產登記在劉戴秀蘭、劉育溱名下,然繼承人間均同意
若劉森太尚遺有其他現金者,則由其他繼承人分配,但分配
到之現金事實上也都用在支付劉森太之喪葬費用,請求維持
原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㈡經查,原告主張劉育澤前向其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3年8月31
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未依約繳款,經結算仍積欠352,74
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於95年間將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3191號裁定准許在案,並
於95年6月16日確定,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被繼承人劉森太之
繼承人,劉森太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4至5所
示之不動產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劉戴秀蘭、劉育溱共有,
編號1至3、6之不動產亦協議由劉戴秀蘭、劉育溱繼承取
得所有權(何人取得、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另編號7
之存款由劉育澤取得,編號8之現金則由劉晴蕙、劉蓉華取
得,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
高市地鎮登字第10870869000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4、5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其中亦含遺
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5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㈢而依被告間於99年11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見
本院卷第67頁),各繼承人間均有分得部分劉森太之遺產,
包括劉育澤在內,是各被告就此遺產分割協議均有取得財產
作為對價,自形式上觀之,此遺產分割協議即為有償行為,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僅以劉育澤未取得不動產之應繼
分,逕主張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顯無可採,則其以
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劉戴秀蘭、劉育
溱塗銷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要件有間,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劉森太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劉戴秀蘭、劉育溱塗銷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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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持分比例或金額│遺產分割協議中由何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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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比例:│劉戴秀蘭、劉育溱│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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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比例:│劉戴秀蘭、劉育溱│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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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比例:│劉戴秀蘭、劉育溱│
│││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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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比例:│劉戴秀蘭、劉育溱│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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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即│所有權比例:│劉戴秀蘭、劉育溱│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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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雄市○○區○○村00鄰000號房屋│所有權比例:│劉戴秀蘭│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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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10,488元│劉育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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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現金│新臺幣20,000元│劉晴蕙、劉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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