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煜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煜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煜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201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6日17時3分許,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另案涉詐欺罪嫌,為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7號偵查中;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查中,故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上開時間、地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Z0000000000,見警卷第13至1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見警卷第1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012160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則再無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苗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是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亦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於本案前另涉他罪,現由花蓮地檢署、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倘該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使本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有遭撤銷之虞,是檢察官見上情而依花蓮地檢署緩起訴戒癮治療司法選案參考標準,認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已於聲請書中詳敘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以故,聲請意旨對被告聲請為機構內處遇之觀察勒戒處分,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據上各情,聲請意旨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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