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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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雄選任辯護人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2號、第5713號、第5714號、第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仕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更正、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 仇琦 所經營」更正為「仇琦所任職」;(二)原記載「10時30分」更正為「9時48分」;(三)原記載「23時26分」更正為「23時28分」、原記載「竊取朝天宮所有之腳踏車1台」前補充「徒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仕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53至1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為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被告上揭所犯各次竊盜罪(3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屢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堪認被告明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另因與他人發生爭執,竟任意徒手毀損他人所有之機車,而使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均分別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值非難。告訴人仇琦、 王儷臻 、告訴代理人 鄭淑鳳 、被害人 林麗珠 對本案均表示:無意願調解,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155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對本案被害人當庭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無業、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為介於110年6月至同年8月間,所犯竊盜、毀損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罪質,及其侵害之法益數量、犯罪危害結果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三)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吉警偵字第1100018410號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物木棍1支、焊槍1支,固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前開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一)之啤酒1瓶、新臺幣800元、腳踏車1輛;犯罪事實一、(四)之手機1支,被告自陳:均已分別花用或丟棄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100006178號卷第11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22249號卷第3頁),查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主文欄1一、(一)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啤酒壹瓶、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二)吳仕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三)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一、(四)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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