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青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長青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林長青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某日,在花蓮縣○○市○○○○○路0號,自 吳威振 (於109年5月8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6日14時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長青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押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被告林長青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長青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察 邱東正 於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2401號鑑定書、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0986號函、照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長青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立法理由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是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揆諸上揭立法理由意旨,須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然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主刑顯重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主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一持有行為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斷。
四、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長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已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並經檢察官記載於本案起訴書,應認被告確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無訛,自不能以「吳威振」嗣後死亡,而翻異偵查檢察官之認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經查,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察邱東正於審判期日證述,其持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在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扣押一只背包後,被告即主動供稱內有玩具槍等語,固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惟考諸警察持本院搜索票對於被告之物件搜索,必然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被告於開啟物件前供述「玩具槍」一語,其投機動機甚明,應非真誠悔悟,是被告辯稱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難以採信,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並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期間,未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8顆,業經試射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押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2401號鑑定書。2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值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2401號鑑定書;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0986號函。3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值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值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子彈1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散彈型),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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