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元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13時6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玉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並告知對方密碼供其等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乙○○、戊○○、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4月4日13時6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玉門市,將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他人,並告知對方密碼而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審核資料,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以告訴人身分去開庭,是同一案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如被告知悉會被抓到,就不會寄出提款卡,被告是因急需用錢才被騙等語。
二、經查:
(一)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乙○○、告訴人戊○○、甲○○施以詐術,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上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157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並有被害人乙○○及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甲○○之提款卡背面影本、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157號卷第49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堪認取得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上開帳戶亦經其等持以利用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二)次查,被告交付提款卡前,先於110年4月2日18時22分許,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元,餘額剩50元,復於翌日18時17分許,自臺銀帳戶提領205元,餘額剩93元,有前述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被告為避免自身損失,而有上述提領行為,顯見被告對於他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將能提領帳戶內之金額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容認對方使用帳戶,則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借款而提供提款卡,惟查:
1.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依其內容排序,最可能之順序如下:
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157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自編號⑵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4月1日最後一則訊息為右方於19時18分許傳送之「好」,惟據編號⑴之對話紀錄截圖,4月1日最末之訊息尚有左方於19時18分許傳送之「我等你電話」,顯見對話紀錄截圖並不連貫;再者,編號⑵、⑶、⑷、⑺、⑻、⑼之對話紀錄截圖右方均有卷軸之圖示,亦即截圖之前後尚有其他對話,然其餘編號之截圖卻未見卷軸標示,則此部分截圖與其他截圖是否連續,亦有可疑。
2.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話紀錄沒有了,因為手機摔壞,是我自己截圖的,我是在4月15日領薪水,我的主管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告訴我要報警,所以當天我就截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於審理程序時卻供稱:是警察幫我截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1次對話紀錄截圖,卻連如何提供都不記得,復又未能提供手機直接觀覽全部對話紀錄,則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實無從為擔保。
3.再查,上開對話紀錄通篇並無關於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利息等借貸重要事項之討論,就提款卡提供之原因、密碼告知之原因也未見說明,此間雖有語音通話之紀錄,然最長之時間不過1分46秒,難認可完整說明上開事項,其餘通話,參其前後對話紀錄內容,亦難認會於該通話中談論上述事宜,且被告亦供稱:前面有一部分沒有截圖,當時我加對方的LINE,他前面沒有回我,我就把對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代表於編號⑴110年4月1日前之對話,也不可能提及上述事項,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完全無法證明被告係因借款而遭詐騙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
4.再依編號⑹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表示自己為銀行,並非代辦公司,被告於警詢稱:對方聲稱自己是銀行等語,然於偵訊時又改稱:對方稱是合法融資公司等語(見警157號卷第11頁,警558號卷第35頁);又依編號⑻之對話紀錄,右方表示臺銀帳戶每月14日有扣繳,然依上述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並無每月14日有扣繳之情事,可見對話紀錄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此部分則供稱:這是我領薪後自己的繳款,並非自動扣繳,我需要自己把錢存進去讓銀行扣款,確切扣繳的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對於臺銀帳戶之使用根本搞不清楚狀況,無法解釋何以對話紀錄如此呈現;再被告就編號⑶之對話紀錄供稱最上方未截圖完整之部分為通話之訊息框(見本院卷第91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未完整截圖訊息框之長度,最上方之訊息框長度明顯比下方通話訊息框之長度較長: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測量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1頁),該未完整截圖之部分顯非如被告所述係通話框,是上述情形均可證被告對於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十分陌生,實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被告知悉會被抓到,就不會寄出提款卡乙節,依常理而言,為各種原因鋌而走險之人所在多有,亦多心存僥倖認為能逃過一劫,倘辯護人之主張能夠成立,則世間當無犯罪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反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末查,本案被告之郵局帳戶雖為其薪轉帳戶,然其係月中領薪,業據其自承如前,被告係於月初提供帳戶,雖因帳戶遭警示而有所不便,然實際上並無金錢上之損失;至被告雖於另案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惟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對被告行騙之人又未查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110年4月4日之某時,將其提款卡寄出,惟被告業自承其係於110年4月4日13時6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玉門市將提款卡寄出;就告訴人戊○○交付之款項,漏列110年4月6日19時35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部分;及就被害人及告訴人戊○○遭詐欺之過程,有與卷證不符之處,均逕予補充更正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即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有管道可以收取被害人及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而得以猖獗不衰,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事後又否認犯行、說詞反覆,只在意自己因提供帳戶致帳戶遭凍結而有所不便,全然未反省他人因其行為而受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提供帳戶之數目並非單
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交付金錢方式1被害人乙○○於110年4月6日17時49分許,接獲佯稱為瘋台北青旅電商業者表示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之電話。於同日18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0元至郵局帳戶。於同日19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於同日19時4分許,轉帳4萬1983元至郵局帳戶。2告訴人戊○○於110年4月6日19時21分許前之當日某時,接獲佯稱為瘋台北青旅旅店人員表示旅店系統出錯,須配合取消訂房之電話。於同日19時2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臺銀帳戶。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臺銀帳戶。於同日19時35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3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6日18時59分許,接獲佯稱為某旅館之人員表示系統出錯、多扣款項,欲協助取消訂單之電話。於同日19時33分許,轉帳2萬8123元至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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