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火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火煌犯背信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朱火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書記官,自民國85年2月1日起,獲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下稱更生保護會)所聘,擔任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下稱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兼任幹事(103年4月起更改職稱為「專員」,以下均以「兼任幹事」稱之)至109年3月10日止。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於85年6月間向更生保護會申請全額補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下稱A車),供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全體專、兼職人員執行更生保護事業使用,並於85年6月12日起,交由時任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兼任幹事之朱火煌保管。朱火煌明知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所管理之財產,應運用於推展更生保護事業,不得供個人私人使用,竟利用其擔任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兼任幹事而保管A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時間(即至107年6月間,A車汰廢為止),擅將A車挪作個人交通工具,供其上下班間騎乘,以此方法圖得估算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並使A車價值減損而致生損害於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
二、於107年5月間,因A車超過使用年限需汰換,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遂發函向更生保護會申請補助購車經費,以報廢舊車汰換為電動機車,經更生保護會同意並撥發補助費用後,由朱火煌協助辦理採購作業,於107年6月6日購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下稱B車)作為公務車使用,並由朱火煌負責保管,朱火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列時間(即至朱火煌免兼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兼任幹事之翌日〈109年3月11日〉止),擅將B車挪作個人交通工具,供其上下班間騎乘,以此方法圖得估算約1萬2,579元之不法利益,並使B車價值減損而致生損害於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
三、嗣朱火煌因另涉詐欺罪(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9年3月10日持搜索票搜索朱火煌名下車輛及其實際使用之車輛,發現其長期實際使用之B車登記為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火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火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5、307至308、318、322頁),核與證人 吳思怡 、 陳秀蘭 、 陳碧娟 、 吳欣怡 、 陳佳奇 、 李佾書 、 徐敏娥 、 黃敘喻 、 鍾松茂 、 張英鵬 、 黃鍾賢 、 胡仁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5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55至158、163至166、183至185、195至198、201至20
3、207至209、219至229、241至244、259至262頁,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61至163頁,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30號卷第10至13頁)相符;並有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公務機車」全卷卷宗影本、兼任人員名單、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財產增減表、被告兼任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職務情形暨聘書、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109年7月27日花更業字第10916000840號、109年11月12日花更業字第1091600122號函附資料、與B車同廠牌型式電動機車之WeMoscooter基本費率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他一卷第11至51、233頁,他二卷第181至193、237至243頁,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53號卷第13至175頁,本院卷第101至115、257至268、29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42條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就A車部分,雖於85年6月12日起開始挪作己用,然因被告之背信行為屬接續犯(詳下述),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挪用A車之最後行為時為107年6月,是該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而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財產,均應運用於推展更生保護業務,「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財產管理辦法」第2點及「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花蓮地檢署書記官身分受聘擔任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之兼任幹事,對於該等財產管理規定當應知悉,然其竟利用負責保管A車、B車之機會,擅將該等車輛供私人使用,而未作為公務使用,已違背其身為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兼任幹事處理事務所應負之保管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此方式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更造成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之損害,其所為即屬背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依證人吳欣怡、徐敏娥、黃敘喻、鍾松茂等人之證詞(見他一卷第195至198、219至229、241至244、259至262頁,他二卷第161至163頁),及前引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公務機車全卷卷宗影本、財產增減表、報廢A車及購置B車之相關公文資料,可知更生保護會本即有編列補助各分會購置公務機車之經費,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亦據此向更生保護會申請補助購買車輛,並進而每年編列費用支付公務機車之保養、保險費、稅金等,以利該分會全體專、兼職人員使用公務機車執行更生保護事業使用等情甚明,而被告擔任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之兼任幹事,本即為執行更生保護相關業務而使用A車、B車,其並無施用詐術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購置或交付A車、B車供其使用,而依前揭說明,本案僅係被告將公務機車挪作私用,逸出公務機車之使用規定,而違背其受託保管義務,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284、306、317頁),使訴訟當事人均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期間內,將A車及B車挪作私用,作為其上下班交通工具,其目的在違背受託保管義務而取得駕駛該等公務機車之使用利益,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就附表一編號1、2期間內私用A車及B車之行為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2、又B車係因A車已超過使用年限須報廢,遂由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向更生保護會申請補助後另行購置並交由被告保管,則被告保管A車、B車之時間可明確區分,且保管之客體亦不相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將A車及B車挪作己用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花蓮地檢署書記官,具有相當之法學素養及經驗,並以該身份受聘擔任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之兼任幹事,本應對於其受託保管之公務機車,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可擅為私用,然竟貪圖小利,利用保管A車、B車機會,擅將該等公務機車挪作私用,且接續私用之時間甚長,如此公私不分,其所為有悖受託之義務,並使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受有損害,所為殊屬不該;(2)然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5萬7,579元(估算方式詳下述)等情,可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圖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花蓮地檢署擔任書記官,已經報請退休,目前月收入約6萬5,000元,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家中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類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犯行,為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因素,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因將A車、B車挪作私用而享有相當於該等車輛不法使用利益,然該等利益因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下述計算方式估算:
1、就A車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期間內,擅將之挪作己用,其不法使用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可依相當於租金或該車含規費在內之購買價格(即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之不當得利估算之。然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花蓮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花蓮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公會等相關單位,其等均表示無法提供相關之租金計算方式供本院憑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致本案無從以相當租金之價格估算A車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經審酌A車於購入後即經被告擅自挪作私人交通工具使用,直迄該車超過使用年限報廢為止,則被告所享有者,確實相當於購入A車後所得享有,相當於車輛所有權人之使用利益,且經本院函詢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有關被告使用A車所獲利益之計算方式,該會亦認為以車輛購置金額及相關規費合計(即4萬5,000元)計算被告使用該車所獲得之利益為適當等情,有該會109年11月12日花更業字第1091600122號函文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就被告將A車挪作私用部分之犯罪所得,以4萬5,000元估算之為適當。
2、就B車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期間內,擅將之挪作己用,其不法所得利益,亦可依相當於租金或該車之購買價格(即8萬2,650元,見他一卷第21頁)之不當得利估算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B車相同廠牌、型號之電動機車租賃價格,可知如係長期規律使用者,均係以月租方案計價之,而方案選擇則如附表二所示,係依每月使用分鐘數而有不同(見本院卷第257至268頁)。又被告每日騎乘B車均僅用以上下班代步使用,其每日使用時間約15分鐘,以每個月20個工作天來計算,每月平均使用約300分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是如依租賃價格計算被告使用B車之不法利益,則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月租費方案計算為當,而被告使用B車之時間共計21個月,即可獲得相當於B車租金,共計1萬2,579元(599元*21個月)之不法利益。而本院經比較以租金及車價為基準,計算私用B車之不法所得之金額後,以租金估算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被告將B車挪作己用所獲得之不法使用利益,認為1萬2,579元。
(二)又被告已繳回前揭估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7,579元(4萬5,000元+1萬2,579元),並經扣案,此有花蓮地檢署111年2月23日花檢和智109偵3153字第1119003574號函附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7,579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車輛廠牌型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85年6月12日起,迄107年6月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山葉YA90B朱火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沒收。2107年6月6日起,迄109年3月11日止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光陽EA10RA(CANDY-3.0)朱火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沒收。附表二(與B車相同廠牌型式之電動車月租方案):
編號每月使用分鐘數方案價格(均新臺幣)165分鐘155元(約每分鐘2.4元)2130分鐘299元(約每分鐘2.3元)3300分鐘599元(約每分鐘2元)4500分鐘899元(約每分鐘1.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