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煜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號、111年度聲觀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煜偉(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000室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Z0000000000,見警卷第13至1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見警卷第1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012160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核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抗告人另案涉詐欺罪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7號偵查中;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偵查中,故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抗告人於89年7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抗告人本
案犯行已逾3年,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涉之竊盜及詐欺案件,因抗告人否認犯行,該等案件事實未明,檢察官逕以其他案件繫屬認抗告人不適宜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顯有未當。又抗告人自111年4月13日返回與家人同住起,即自主健康管理至今,並決心戒除30年煙癮,希望可以給予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
,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則再無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苗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查,是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故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㈡次按:
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就初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並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屬強制規定;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毒品施用者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及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均坦認在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本案抗告人另有他案偵查、審理中,倘該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使本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有遭撤銷之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參照)。故檢察官於斟酌上情、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裁量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有明顯不當的違反法律平等原則的差別訴追,或者是基於刑事處遇目的以外的惡意訴追意圖,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之情(聲請觀察勒戒應亦屬廣義追訴權之一環)。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定。準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為本案裁定,經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鄧瑞雲